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发挥着独资、合伙等企业形式所无法比拟的作用,尤其是有限公司以其规模小,人数少,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成为目前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公司类型。 由于有限公司的建立以股东间的信赖为基础,具有典型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的信用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都毫无例外地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5条、36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记载于股东名册。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的不断改善,转让公司出资的行为不断增多,在履行出资转让合同时遇到的问题也在不断增多。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当事人在签订出资转让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就此问题,本报记者日前走访了我国著名公司法专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王雨本先生。 一、股东之间转让出资 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属于内部转让,只会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及权利的多少,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都没有加以严格限制。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作出限制性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王教授说,考虑到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要章程中的规定合法,那么章程有限制性规定的应遵从其规定。王教授还特别提到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虽然不会破坏公司内部的人身信用联系,但同时却有可能使公司全部资本归于一人而形成一人公司,而我国是不允许一个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但有人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或朋友列为股东等就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二、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 当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虽然股东的出资比例没有发生变化,但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却可能遭到破坏,因此我国公司法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此外,还有基于特定法律行为,如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导致的出资转让,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这两种方式发生的出资转让进行特别规定,但王教授认为这两种方式转让的原因比较特殊,也应包含于向公司外第三人(配偶,继承人为非股东)转让出资之情形之中。这是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如果他们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若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会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 三、担任董监事的股东转让出资 在有限公司里,出任董监事的股东必然比其他普通股东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那么对其行为的限制是否也应不同于普通股东呢?王教授说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身份加以区分,仅笼统规定了转让的限制条件,缺乏精确性,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加以完善。考虑到担任董监事的股东行为会对公司有重大影响,他认为其出资转让必须经其他三分之二或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进行比较合适。 四、因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出资转让 当股东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王教授说法院对该股东的出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强制抽回出资;2、解散公司,以收回其出资来偿债;3、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4、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但是第一种措施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资的规定,第二种措施与公司法关于解散的规定相悖;第三种措施听起来虽有道理,但执行起来难以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王教授认为只有第四种措施比较合理可行,这样既保护公司内部的稳定,又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问题,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加以规定。 五、出资转让的评估 在进行出资转让时,由于作为权利载体的仅仅是出资证明书,故在对其转让时双方应约定转让的价格,如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应当进行评估,这样由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价格以示公平。王教授指出,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资产转让时应当评估,国有资产评估应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在准予立项之后,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是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当事人应当以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约定转让价格的依据进行转让,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六、出资转让的四种做法及其效力 对于出资转让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有四种做法:第一、股东会同意;第二、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签订出资转让合同;第三、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未签订转让合同却实际履行给付完毕;第四、股东会决议通过签订出资转让合同并进行工商登记。对上述四种做法究竟哪个有效力,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王教授说,从民商法角度讲,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出资转让合同就生效,而交付出资证明书后合同履行完毕,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我国公司法规定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才是出资转让后债权债务的转移之日,从经济法角度看,这体现了私法公法化倾向,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及其国家意志,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交易安全,对企业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