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占猛 杨宏伟 东北财经大学产业经济学硕士生班 大连 116025

原文出处:
《国外财经》

内容提要:

本文对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包括独立董事的界定、薪酬、参与董事会的方式及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确保独立董事制度有效运行的一系列制度安排等进行了研究,希望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一定的借鉴作用。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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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

      (一)董事的分类

      绝大部分美国学者都按照董事的来源,把董事划分为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

      1.内部董事

      内部董事是指那些既是公司的雇员,如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位,同时又担任公司的董事。内部董事有很多称谓,如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s)、在职董事、常务董事等。内部董事出席董事会是他们的义务,各个公司都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即内部董事不能因为参加董事会活动而领取额外的薪金。

      2.外部董事

      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的,它是指非本企业的职工与管理人员而出任公司的董事。外部董事还被称为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s)、非在职董事等。在一般情况下,外部董事还被称为独立董事,大部分美国学者如Crystala、A.Shndasani等,把外部董事分为两类,一种是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s),有时也称作“灰色的外部人”(gray outsiders)。所谓灰色董事是指他或他的雇主从公司中获得的报酬超过了他作为董事的薪酬(Crystala,1991),他包括执行董事的家庭成员、代表公司的律师(attorneys)、与公司具有密切的融资关系的投资或商业银行家、长期的咨询顾问、或者不是个人就是通过他们的雇员/公司与公司发生真实的商业交易的董事。一类是连锁董事(interlocked directors),是指外部董事就职的公司中的CEO同时服务于外部董事自身的公司。最后一类是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s)。

      3.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管理层,除了收取费用与持股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交易或关系。独立董事的最大特点是其“独立性”,这也决定了其与“灰色的外部人”的区别。独立董事是指凭借着专业知识,丰富的经验或良好的声望进入董事会的人。

      (二)美国各不同团体对独立董事的界定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独立董事定义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他们认为一个董事如果被认定为与公司有重要关系,那么到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那一天:

      1.他是公司的雇员,或者在此之前两年内曾是公司的雇员。

      2.他是此前两年在公司内曾担任过CEO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

      3.他在此前的两个财务年度内,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过或收到过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或者,他在某一个商业机构中拥有股权或代表某一股权而有投票权,而该公司曾在此前两个财务年度内向公司支付或收到过一定的金额,并且该金额乘以他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后其值大于20万美元。

      4.他是某一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而该商业机构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或从公司收到过超过该机构年度总收入5%金额的款项,或者超过20万美元金额的款项。

      5.他与过去两年内曾经担任过公司法律顾问的法律公司具有职业关系。

      美国法学研究所则在其《公司治理原则》中,也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无“重要关系”的董事。而如果存在以下关系即属于重要关系:

      1.他在过去两年内是公司的雇员

      2.他是公司业务主管的直系亲属

      3.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20万美元的交易关系

      4.他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的职员

      而《密西根州公司法》也对独立董事作了规定,并且该法还对独立董事的指定方法和其“特别权力”进行了界定。该法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有如下几个要点:

      1.独立董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得由董事会任命。

      2.股东会和董事会均须指定某一董事为独立董事。

      3.为保证独立董事的能力,董事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商事、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

      4.独立董事在过去3年内不得是:(1)本公司或子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2)与公司之间从事过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3)上述两类人的直系亲属或他们的合伙人,或与他们之间有业务关系;(4)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演进与变迁

      独立董事发端于外部董事,当外部董事不能真正发挥监督作用的弊端越来越明显,特别是那些“灰色外部人”的增多,引发了独立董事的产生。

      外部董事最初产生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最初的外部董事基本上都是公司的创业者,当他们功成名就时,往往从公司生产经营的“第一线”上退下来,“蛰伏”于董事会之中,作为对其成绩的一种肯定与尊重。比如通用汽车公司很多年都保持着把其开创者放在董事会中的作法,莫特(Charles Mott)在董事会中任职近60年;阿尔弗雷德·斯隆(Alfred Sloan)在1923年开始掌管通用,在60年代中期还仍然是董事。另据斯坦利·万斯(Stanley Vance)的调查,在1950年有超过60%的大企业,在其董事会中内部董事占绝大多数。在13年后,这个比例仍达到59%。而且在这一时期,外部董事大都是曾经的企业雇员,与本文中独立董事的要求还相差很远。另外,在年龄或者外部董事参与企业运作方面都缺乏一套制度来约束。在1950年,一项对75个大公司中的外部董事的调查表明,57%的外部董事超过60岁。在50年代晚期,也很少对外部董事的年龄作限制。除非发生重大的工作变化或者有违法行为,外部董事会一直任职到死或者自己选择退休。“事实已证明,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价值是很不完全的,甚至完全没有”(Vance,1964)。70年代美国经济陷入困境,尽管新技术在不断发展,但是整个股份仍然下跌,这是导致美国从决策层到公众对董事会和外部董事持怀疑态度的导火索。对于这场正在进行中的经济衰退,虽然缺乏明确的原因,但是整个管理层的自我选择(co-opting)以及董事会的沉默被认为是一个明显的因素。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中央铁路公司(Penn Central Railroad)破产调查报告中就写到:“在整个公司瓦解过程中,包括股东几亿美元的损失,董事会什么都没有做”(D.Ward,1997)。与此同时,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包括董事)都被指控对公司不忠诚,在几个重要的诉讼裁决上,政府裁决的对象直接指向了公司的董事会。为此,Lockheed和Northrup公司为了解决对公司贿赂的控诉,同意在董事会中设置一定量的外部董事名额,而且保证在重要的委员会员中都有独立的外部董事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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