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企业是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大潮中涌现出来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其在展现强大生命力和优越性的同时,也因相关政策法规不相配套而不尽完善,并使企业的具体组建工作出现一定困难。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目前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为此只有通过加快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化,才能明确支持的政策,稳定有关制度,进而达到不断完善、引导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现就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规范的必要性、立法体系及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浅略探讨,以期对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研究有所帮助。 一、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规范的必要性 无数事实说明,发展与规范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没有发展就开始规范,就可能限制发展;但如果发展起来没有规范,就会影响发展。股份合作企业不断发展的实践决定着我们必须加快对其规范。 股份合作经济源于广大农民的选择和创造。早在50年代初期,在农民生产互助合作基础上普遍发展起来的生产合作社,就是以承认财产个人所有为前提,以土地和生产资料入股为特征,实行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合作经济形式;其后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是通过农民入股建立起来的,带有股份与合作的双重因素。虽然在追求“一大二公”、刮“共产风”的年代里,股份合作经济一度夭折,但是由于它符合农村生产力水平低、资本匮乏的实际,符合广大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的心愿,所以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股份合作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到80年代中期,广大农民的这一改革实践,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1985年中共中央1 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有些合作经济采取了股份经营、股金分红的办法,……这种股份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动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财产,这种方法值得提倡。”它总结了我国一部分地区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做法,阐明了这种企业体制的特点及优越性,确立了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地位。进入90年代后,党和国家将“发展股份合作制”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加以大力推广。 面对这种如火如茶的改革实践,政府也在加快积极引导和推动,1990年2月12 日农业部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农民服务合作企业示范章程》,这两个文件明确了股份合作企业的集体经济性质,在规范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方面起着关键作用。经过近3年的实践, 农业部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认识又进了一步,认为原先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不利于确立这种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实现规范化管理。于是在1992年12月24日农业部又颁发了《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重新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合理界定,强调要切实搞好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不断完善组织机构。而后,轻工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在1993年发布了《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4年11月发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分别就不同行业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规范。与此同时,各地方人大、政府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规、规章制度,引导股份合作企业理顺关系,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有的地方为了支持股份合作企业还制定了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随着乡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实践的成功与发展,有关方针、政策的提出和确立就为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和发展提供基本前提条件。同时,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产权制度的彻底创新,重塑企业内部关系,将劳动者的权利与利益同企业的经营绩效紧紧联系起来,成为了国有小企业进行产权改革的现实选择。为此,1996年6 月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国有小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式。之后国家体改委又于1997年8 月印发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旨在引导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 总的说来,股份合作企业的产生、发展,既有经济发展及体制创新的客观因素,也有农民的创造及政府推动引导的主观因素。实践已经证明,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稳定的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有着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但是面对千差万别的股份合作企业的实践和纷繁多样的部门、地方规范,如果不进行统一规范,制定全国性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就必然会导致:一是基层在指导股份合作改革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造成不应有的混乱,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二是国家执法机关无法可依,如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统一依据,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无法科学合理地定性,以正确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则是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处理问题时无统一规章可循。由此可见,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实践呼唤着统一的立法规范。 另一方面,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进行的立法工作决定着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制订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传统的企业立法和企业分类是按照所有制标准进行的,即将企业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并对各类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体系是以企业之间具有不同的所有制性质、享受不同的待遇以及计划体制与市场取向改革并存为背景的,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随着市场经济的提出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企业开始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分类,即按资本构成、责任性质等将企业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公司及合作社,立法部门按照市场标准重建现代企业的法制体系已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并终将取代传统的企业立法和企业分类。其中作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规范合伙组织的合伙企业法均已颁布实施,而合作社法、独资企业法也已列入近期立法规划之中,使得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制定成为了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当务之急。 二、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体系的基本问题 鉴于我国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实践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急切呼唤着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规范。为了解决全国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体系问题,笔者认为在总结借鉴各部门、各地方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的法规和规章、意见,参照现有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立法体系,应着重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基本内容: 1、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及法律特征 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规范,首先要正确界定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它对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合理设计股份合作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与组织制度以及指导股份合作企业规范运作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