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是政治的核心,而合法性,则是政治的价值判断。法国政治学者马克·思古德指出:“合法性事实上与治权有关。合法性就是对治权的认可。”“合法性形成了治权的基础,是法治体制中开展政治活动的基础。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注:[法]让—马克·思古德:《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2期。)这意味着,政治权力要想持久并被人们自愿服从,就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否则,政权就会出现危机。正如美国政治社会学家利普塞特所说:“任一民主国家的稳定不仅取决于经济发展,也取决于它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注:[美]利普塞特:《政治人》,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3页。)那么,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政治合法性的相关因素有哪些?如何使政治制度具有合法性,从而避免合法性危机,以实现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呢?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 合法性(legitimacy)是政治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它不是某一专门学科的专有术语。哲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近年来都十分关注合法性问题。一般来说,合法性或政治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统治依据传统或公认的准则而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当人民对终极权威愿尽政治义务时,这一权威就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被看做是有效统治和政治稳定的基础。很显然,只有当政府获得人民自愿的拥护时,其统治才更有效力,更能保持政局的稳定。相反,如果统治的合法性受到怀疑乃至否定,政府的动员和贯彻能力将会被削弱,最终导致政治动荡。 如果我们探究合法性理论的历史渊源,就会发现:实际上,西方近代政治哲学史的主流思想就是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布丹的君主主权说,霍布斯的利维坦,洛克的契约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菲尔默的君权神授说,卢梭的公意说等等实际上都是对合法性问题的哲学探讨。不过,明确把“政治的合法性”当做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政治社会学的贡献。这一贡献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韦伯看来,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韦伯从经验事实的视角出发,认为合法性不过是对既定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韦伯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然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余地(注:参见胡伟《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载《学术月刊》1999年第12期。)。韦伯的这种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主张,对当代政治学有重要的影响。著名政治社会学家帕森斯、利普塞特等对合法性的界定都承袭了韦伯的观点。如利普塞特认为,“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政治的合法性。”(注:S.M.Lipset,"Some Social Requisites of Democracy: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53(March 1959),p.86.)罗思切尔德则认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和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相信系统的结构与体制及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政治权威。”(注:J.Rothschild,"Political Legitimacy in Contemporary Europe",in B.Benitch(ed.)Legitimation of Regimes,Beverly Hills:Sage Publications Inc,1979,p.38.)阿尔蒙德也认为,“如果某一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种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正因为当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权威的合法性时要使人们遵守法规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当服从政治法规,而且当权者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些法规。”(注:[美]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这种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了当代社会对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由此可见,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评价标准就是公众对政治制度的认同与忠诚的程度。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制存在、持续发展的基础,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法规,而且不是因为不遵守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体制的合法性程度就较强,就越能长期稳定地存在。 按照上述合法性的概念,合法性的基础是什么呢?或者说,权威为什么会得到服从?某种统治依据什么正当理由而存在?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一是基于传统的合法性,即传统合法性;二是基于领袖人物超凡感召力之上的合法性,即个人魅力型的合法性;三是基于合理合法准则之上的合法性,即法理型合法性(注:Max Web,Economy and Society,Vol.1,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p.80.)。韦伯强调,这三种合法性统治的基础都属于纯粹的类型,它们从来没有在社会和历史中以纯粹的形态出现过,所有经验事实中的统治形式都是这三种纯粹类型的混合,但不同类型的因素的比重和组合方式可能有差异,因而某种现实的统治合法性可以非常接近某一类型。韦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要求是法理型的,即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合法化。当代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把合法性的来源归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注:[美]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17~318页。)。意识形态是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有助于培养系统成员对于政治权威和体制的合法性情感;结构作为合法性的源泉则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规范,政治系统的掌权者即可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亦即合法的政治结构能赋予其执政者合法的地位;而合法性的个人基础是指执政者个人能赢得系统中成员的信任和赞同。然而,并非所有的执政者都真正具有超凡魅力,但通过营造一种虚假的魅力他们也能够操纵大批的追随者,上述三种合法性源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为政治系统奠定合法性的基础。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虽把合法性基本理解为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可和支持,但也表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正如洛文索所说,每一个不同的社会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与标准,很难一概而论,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注:R.Lowenthal,"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Cultural Change in West andEast",Social Research,V.46,No.3(1979).p.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