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罗尔斯被誉为二十世纪最具影响力的政治哲学家之一。他以其《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注: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而蜚声世界,其中前者在1998年2月,被“现代图书馆”(The Modern Library)列为20世纪非文学类最佳100本英语作品之一。罗尔斯本人也因此书在1999年9月荣获美国国家人文科学奖章(The 1999 National Humanities Medal)。(注:1999年度获此项大奖的共有8人,其他7位分别是民歌演唱家、新闻记者、图书管理员、口述历史学家(oral historian)、电影制片人和两位获普利策奖(Pulitzer Prize)的作家)2001年是罗尔斯诞辰80周年,国内将罗尔斯在199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The Law of Peoples》(注:原载On Human Rights:The Oxford Amnesty Lectures 1993(New York:Basic Books,1993),后收入由Samuel Freeman主编的Collected Pape-r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的论文和在1999年出版的同名小书又译成中文出版。(注:The Law of Peoples with the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Harvard University,1999.)这些译本都将"the law of peoples"译成“万民法”(注:“万民法”,舒炜译,载《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笔者虽然一时还不能找出另外一个确切的译法,但认为这种译法值得商榷。本文写作的目的之一就是澄清将"the law of peoples"译成“万民法”以后可能引起的误解。为了讨论方便,我在以下的叙述中先将其中文译法搁置起来,直接用英文原名代之。 "the law of peoples"不宜译成“万民法”的原因之一是,“万民法”这一术语易产生语义上的混乱。这种混乱既体现在对汉语中本来已有的“万民法”一词的理解,也体现在对罗尔斯本来思想的领会。在西方法制史中,“万民法”是古罗马时期相对于市民法而言的那种针对外族或异邦人而设的法律。我在看《万民法》时,已经阅读过该书的英文版,即便如此,我每每读到中文的译本中的“万民法”时,还是不时被“万民法”把我的思绪带到远古的罗马时代和罗马法的世界。 实际上,在用英语写成的法学史著作中,学者们直接借用拉丁文中的jus gentium指古罗马的“万民法”。(注:这一点我们至少可以从He-nry Maine的Ancient Law(Oxford University,1954)和John Austin两卷本的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中得到确证。)汉语中的“万民法”是中国的法学工作者在研究西方法制史研究时使用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指古罗马私法中与市民法(jus civile)相对应的那部分法律内容,即jus gentium。罗马法在其发展的初期,只适用于享有市民权的罗马市民,故称为市民法,即处理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随着罗马对外扩张和征服、对外商业交往的频繁,大量外来人和异邦商人涌入罗马城。为了处理这些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居民相互间,以及他们与罗马市民间的纠纷和财产关系,就形成了一种与市民法不尽相同的法律,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万民法”。从这一点来看,万民法本是对非罗马市民进行“歧视”而遗留下来的产物。(注:“作为对罗马法的增补,jus gentim最初仅仅是针对于那些没有社会地位的外来人(underprivilaged foreigners)而使用的一种商业性质的法律。”(Niklas Luhmann: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trans.By Elizabeth King and Martin Albrow,Routledge & Ke-gan Paul 1985,p.260。)从这段历史,我们不难领略“万民法”这一术语本身已经蕴含的意义。Ius gentium有时也被用于指最早的国际法,这种意义上的万民法,相当于英语中的the law of nations。而这两种意义上的“万民法”正是罗尔斯想竭力回避的。 要译好the law of peoples这一术语,我们不妨从语词上对其进行一番分析。首先,我们对"law"这个词意思进行考察。在英文当中,"Law"一词的意思本身有:(1)在法学领域,它至少有以下意思:作为总称的“法律”,制度化意义上的“法制”,作为法律文化用语的“法统、法律体系”,由立法部门或机关制定出来的具体的“法令、法规、法律条文”等;(2)在超出法学领域之后,它就具有了抽象的、形而上学意义上的“规律,法则,规律性,原则”等意思。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过去人们往往把“规律”理解成那种仅仅类似于自然规律意义的、“纯客观”的东西,(注:人们在使用“客观”和“主观”这对范畴分析问题时,本身已把自己的“偏见”(主客二分法)带进了对文本的解释,而当代哲学的特征之一就是反对二元论。)从而把"law"在西方文化中所具有的能体现人的“主体性”的意义给遮蔽起来。因此,我们在把"law"译成中文时一定要作仔细的分析。哲学家们在讨论和研究“法律”问题时,关注和感兴趣的是带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而不是类似万民法那样的具体的“法规”或“法律条文”。罗尔斯是一位哲学家,而非法学家。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他讨论和研究的都是“原则”性的问题,即“公平正义”原则和“政治正义”原则,而他晚期的思想正是沿着这条线走下来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把the law of peoples中的law翻译成“万民法”中的“法”,无疑是把具有哲学高度的“原则”问题还原、降格成具体的法律学科中的“法”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再来看"people"这个词。通常情况下作为集合名词用的"Pe-ople"当复数使用时指“一国人民”或“民族”。[1-p1343]当然,词典的释义只能给我们提供理解上的参照,准确的理解还得看罗尔斯本人对自己所用词汇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