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当代经济学特别强调制度的作用,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诺斯、托马斯,2017:5)。然而制度的背后是人类认识世界的思想在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发展,正如钱穆所指出的,“一种合理的政治制度的产生,必有一种合理的政治思想为之渊泉”(钱穆,1996:346)。 不同的思想催生出不同的制度,比如按照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制定出来的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制度就不同。同一种思想在不同时间背景下产生的制度也不一样。比如,对民国时期农村信用合作产生很大影响的德国雷发巽式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雷发巽式合作社),其19世纪下半叶的制度安排和20世纪上半叶的制度安排就不一样——早期偏重保护(劳动),后期适度地淡化保护(劳动)。同理,同一种思想在不同地区制定的制度也不应该相同。比如,雷发巽式合作社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发达的德国和贫弱的中国的制度安排就应该因地制宜,若机械移植,就会出现“南橘北枳”的结果。 事实也确是这样。成立于1921年的华洋义赈会,全称为“中国华洋义赈救灾总会”,是一家由深受基督教博爱精神影响的中外人士组成的以赈济灾荒为宗旨的慈善团体。它在传统的救灾之外,还着力于治本——农村经济建设,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活跃农村金融、复兴乡村经济的代表性组织机构。它率先将德国的雷发巽式农村信用合作制度引入了中国,“在农民对资本渴望之际把外部资金引入农村,依靠管理章程和实际指导将合作社借贷关系制度化,并推动了商业银行和国家金融机构进入农业贷款事业,形成了以金融为切入点改良中国农民经济的模式”(陈意新,2005),促使印子铺、当铺、合会等传统的农村金融体制向现代金融体制转型。不过,华洋义赈会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洋义赈会合作社)和依据其章程建立的其他合作社在运行中却出现了德国雷发巽式合作社未出现过的“中农化”现象,即参加合作社并从中受惠的大多是中农,贫雇农参加的不多,富农、地主参加的也很少。当时人就已注意到了这一点。千家驹在《我所见的邹平》一文中提到,主持邹平合作事业指导事宜的张国维先生告诉他,“现在合作社似乎不能解决贫农的痛苦,因为组织合作社的,天然即为中农分子,贫农根本没有资格加入的,他们自然享受不到合作社的利益”(千家驹,1937)。华洋义赈会主持农村合作的负责人于树德①也说过,“合作社大抵都由中农和贫农所组织”(吴敬敷,1934),亦即以中农为主,兼顾部分贫农,富农、地主很少。 而根据曲直生1932年对华洋义赈会在河北安平、深泽、无极、赵县、元氏、河间、蠡县、肥乡8个县119个村庄2908个社员进行的调查(见表1),可知于树德所言大抵不虚。合作社的主体是拥有土地11—50亩的自耕农(中农),约占57%~77%;拥有土地51—100亩的富裕中农不多,约占8%~27%;超过百亩的富农、地主很少,约占2%~9%;拥有10亩及10亩以下土地的半自耕农和佃农(贫农)不多,约占6%~25%。故曲直生指出,“合作社员中,自耕农占大多数,各县普通均在80%以上”,“合作社员中,虽有拥百亩以上的田场者,但过二百亩的农户则极少。合作社中大农较少,似可由此点推定”(曲直生,1933)。半自耕农和佃农很难加入合作社,同时富农和地主也很少加入合作社。 显然,这有违德国雷发巽式合作社“致力于消除贫困,应首先将注意力转向最有需要的人,避免他们落入高利贷陷阱”(Raiffeisen,1887:16)的精神,也不符合雷发巽式合作社“贫富相恤”的信用合作理念,即将某一教区或社区所有的富人和穷人组织到合作社中(Raiffeisen,1887:14—16),更有违华洋义赈会挽救破败农村、救济贫苦农民的初衷。至于为何出现这一现象,学界主要是从其制度设计——诸如社员必须缴纳社股,且要承担无限责任——中去分析的(李金铮、邓红,2000;薛毅,2008;张士杰,2008;康金莉、付红,2010;刘巍,2019)。
早在20世纪30年代,喻育之在《关于改进农村合作社的几点意见》一文中即指出,“合作的目的,狭义地说,是援助经济上的弱者;广义地说,是消灭人类的阶级形态。本此原则,贫农成分应为推行农村合作之唯一对象,但是事实的表现,恰适得其反,即各地之真正贫穷农民,竟每被摒拒于农村合作社之外。考其原因,不外下列两种:(1)无力购股;(2)无力担负责任”(喻育之,1935)。当代学者陈意新则从华洋义赈会合作社的贷款条件去探讨其“中农化”的原因。他说:“导致这一运动中农化的原因是贷款条件。为保护有限的资金,义赈会在合作社实施了两种贷款:对人放款和对物放款,即个人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前者须有可信的担保人,后者须用有价值物品如田契等作抵押。在借贷实践中,义赈会有意识地排除了地主和富户,希望资金能为贫困农民所用。但贫农却很难找到殷实农户为其作担保,亦没有足够的田产作抵押,因而被排除在合作社之外。”(陈意新,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