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24(2022)03-0036-10 DOI:10.19503/j.cnki.1671-6124.2022.03.003 “法律关系”一词最早在1789年由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提出[1],后经各国学者不断完善,有关法律关系的论述日趋定型化,不同国别、不同时期的法学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普遍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2]。以“教育”并“法律关系”为篇名,在中国知网检索到1995-2020年的期刊文献60篇。进一步以“教育”并“行政”并“法律关系”“教育”并“民事”并“法律关系”为检索词,分别检索到相关文献37篇和10篇。总体来看,现有文献对教育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尚不统一,且对不同类型教育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研究不够深入,对于立法实践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确立的理论指导不足。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从教育的复杂性、重要性出发,对于教育法律关系的研究不应再寻求单一的性质界定,而要从多个层面、多个类别展开,对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深入、多元化的分析和研究。认识我国教育法律关系变迁的过程及社会背景,科学、合理界定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厘清现行法律框架下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并基于教育的特殊性及要求分析未来我国教育法律关系,既是为教育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实现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明晰主体权利义务、推进教育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变迁 教育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教育关系的产物,是教育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相继颁布《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教育做出相关规定,由此形成教育法律关系。伴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与完善,围绕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等不同主体所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 1.计划经济时代:单一的内部行政关系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随着国家工业化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逐步建立起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一时期,教育基本被定位为政治上层建筑,成为一个封闭的、与市场无涉的领域[4]。认识到教育对个人成长和民族、国家发展的重要意义之后,我国开始实行国家办学和集体办学并举的“两条腿走路”方针,并针对不同教育阶段实行不同的办学体制,即高等教育由中央集中统一管理,中小学教育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同时,在民办教育领域,受土地改革影响,民办学校经费和生源急剧减少。在民办学校办学困难、难以为继的情况下,我国政府于1952年先后发出全面接管私立高等学校和私立中小学校的指示,将其转设为公办。到1956年,全国1 412所私立中等学校(占全国中等学校总数的26%)和8 925所私立小学(占全国小学总数的3%)接管完成[5]。至此,民办学校暂时退出历史舞台,所有学校均为公办性质,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政府举办、计划调控、封闭办学、集中统一”[4]的教育体制形成。20世纪60年代初期,《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和《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经中共中央批准试行[6]。这是三部专门调整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和学生等不同主体在教育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行政法规。1980年前,我国没有制定颁布关于教育的专门法律。 在这种高度集权的教育管理体制下,学校是政府的附属机构,其内部管理制度、工资制度、财务制度,以及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招生计划、毕业生分配均由政府决定;教师是“国家干部”,其工作甚至生活皆由政府安排,与政府之间是命令与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教师按照体制内国家工作人员序列相关标准享受工资配额和住房分配待遇[7],且同其他行政人员一样,就自己的行政行为向行政系统承担行政责任;学生是公营造物的使用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管束关系是公法上的内部行政关系,受行政法的调整[8]。政府与学校、政府与教师、政府与学生、学校与学生等之间的关系,均受行政命令调控,具有强烈的政治化和行政化色彩,呈现出强制性和隶属性,属于典型的内部行政关系。无论基础教育阶段,还是高等教育阶段,在学理上公立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均被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种,称作“营造物利用关系”[9]。 2.市场经济体制下:复合型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体制改革及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我国形成由教育基本法、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含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政府规章等组成的纵向五层次、横向六部门的教育法律体系,加速了原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变化,同时还分化出新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形成复合型的教育法律关系。政府、学校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 一方面,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分化及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学校、教师和学生等主体的地位也相应地发生调整和变化,形成不同于以往的教育法律关系。政府作为教育产品和服务唯一提供者的角色受到冲击,社会力量开始与政府一道向公民提供教育服务[10]。学校不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尤其是1995年《教育法》确立学校法人制度以后,包括大中小学和幼儿园在内的公立学校的传统定位开始发生动摇。公立学校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实体,获得办学自主权。教师原来的任命制、终身制的国家干部身份出现松动。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央人事制度改革政策的推行以及20世纪90年代《教师法》的颁布,聘任制被引入教育领域,教师成为由学校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学生成为独立的权益主体。基于《宪法》《教育法》等教育法律中对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系列规定,学生既是行政法上的特殊行政相对人,也是民法上的特殊民事主体[11],在与学校、政府等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中不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政府、学校、教师和学生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调整,促使教育法律关系呈现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特点,成为兼有纵向型和横向型两类性质的复合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