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02,D0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19)05-0069-07 一、从反思对韦伯的批评开始 本文讨论的问题,既是起因于对韦伯合法性问题在经验化、本土化方面的延伸思考,也是因反思学术界对韦伯的某些批评而起。 众所周知,韦伯提出的合法性问题因揭示了政治统治现象中的“自愿服从”的客观事实,从而开启了政治学中的合法性研究这一重要领域。但韦伯提出的合法性概念以及相关理论也引起了一些质疑和批评。比如韦伯强调,为了获得“自愿服从”基础上的统治合法性,任何统治者都“试图唤取”人们的合法性信念。但对于统治者是如何“唤取”这种合法性信念,被统治者又如何会认同这种合法性信念而自愿服从的问题,他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说明,从而很容易使他遭遇类似这样的诘难:为什么被统治者一定会心甘情愿地服从统治?甚至有人不无尖刻地质疑:难道政治制度史成了“奴才对主子”表示爱情的编年史?①而在另一些学者如哈贝马斯等看来,韦伯只是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任何一种持续存在的政治统治,都需要被统治者最起码程度的自愿服从,而他们之所以会自愿服从,是由于统治者的行为符合了被统治者心中的某种价值观或信念标准(合法性的信念基础),从而把现存政治统治视为“值得”或“应该”服从的,即赋予政治统治以某种合法性或正当性。因此,他们批评韦伯只是描述了政治中存在的合法性事实,而回避了合法性的价值基础是什么、合法性信仰背后有无客观的智识基础或真理标准问题;也没有看到在民众的支持、自愿服从背后,存在着统治者利用意识形态对民众进行操纵、欺骗的问题,似乎任何一种政权只要有群众的支持和忠诚,就有合法性,从而合法性问题没有什么客观基础或理性基础。② 审视双方的观点就会发现,韦伯之所以招致这样的批评,主要是因为他和批评者们并没有在同一个层次上思考问题,或者说他们关注的主要问题不同。韦伯主要是站在客观、价值中立的立场去思考合法性问题,并且也只是在探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服从”现象时,一步步地追问到合法性问题,他没有、似乎也不打算对这个问题进行专门深入的研究,这就让后来的合法性研究者很容易看到韦伯的粗疏之处;尤其对像哈贝马斯这样的批评者来说,则是抱着为“万世开太平”的强烈价值关怀,以类似黑格尔那种代表绝对理性的“哲学王”姿态,想要超出各个具体的政治体系之外,为合法性找到真理或理性的基石,确立起普遍标准或价值基础。但是,第一,正是韦伯这样的提问方式,才使得合法性问题成为一个开放的、具有学术延展性的、可以讨论的学术问题。后来的学术界正是从韦伯合法性概念出发,不断引申出诸如合法化、意识形态的作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价值规范与合法性事实的关系、散布性支持与合法性关系、合法性危机等问题。第二,与此相联系的是,韦伯提出的合法性问题,可能远非批评者所说的那么简单,韦伯和哈贝马斯这类批评者之间的分歧,也远非这些批评者自己所理解、所声称的那样大。因为按照韦伯的观点,合法性是通过这样的过程产生的:一方面是统治者的“唤取”即合法化努力;另一方面是被统治者依据某种信仰基础(价值规范)而产生自愿服从。同时他还指出,由于合法性有利于政治秩序的稳定,所以“任何一种真正的统治关系都包含着一种特定的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③这就意味着,虽然任何一种政治统治都会努力“唤取并维持”某种合法性信仰,进而获得尽可能多的合法性,但是各种政治统治之间的合法性程度是存在差异的。这样,民众心中的合法性信仰并不是统治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任意操弄的,他们的“自愿服从”也不是统治者想要就能得到的,而是要根据统治者的表现是否符合他们心中的合法性评价标准(信仰)而定。也就是说,韦伯并不认为合法性就是统治者想要“唤取”就能获得的,反而暗示了这样一种可能性:作为民众价值判断基础的合法性信仰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否则就无法理解:既然所有的统治者都在努力唤取这种自愿服从基础上的合法性,为什么有的成功,有的不成功,甚至出现统治合法性危机?所以,基于韦伯的合法性概念就会发现,能够引起民众自愿服从的合法性信仰,并非仅仅是统治者对民众进行意识形态操控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它还是代表一定共同体利益的社会规范。这种规范要求统治者必须履行相应的政治责任,代表社会的共同利益,与社会成员建立互利性关系,因而对于统治者也会产生约束力。如果“抛弃了互利性原则,变成了其被领导者的陌路人的时候”,对这种政治统治的认同、自愿服从就不复存在。④总之,从韦伯提出的合法性问题出发,统治者的合法化努力,既是统治者对被统治者进行意识形态操控、教化的过程,也是统治者自身接受一定社会规范约束、使自己至少显得更符合这种社会规范的过程。 反观哈贝马斯等人对韦伯的批评和质疑,尽管表现出某种深刻的批判意识,但是他们既想为合法性找到一个普遍的价值基础,又不得不诉诸思想家个人的价值判断与主观建构(尽管他们也强调要以“客观”的真理或理性为基础),最终还是无法避免不同价值观之间见仁见智的“诸神之争”,无法找到普遍、“客观”的合法性基础。的确,哈贝马斯曾试图以其交往行为理论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建立一个公平、自由、民主、平等的沟通平台,形成“理想交往情境”,并且相信在语言交往中先验地存在着“理性”,这样就能使社会成员在一种开放、流动的“生活世界”中进行符合理性的讨论、商谈,从而引向“无强迫的共识”。但在现实世界中,真的会存在这种“无强迫的共识”吗?即使真的存在,它如何被表达,谁又有资格去表达这种“共识”,我们凭什么相信由某个思想家(如哈贝马斯本人)所表达的就是真正客观的“无强迫共识”,就可以避免主观的、先验的建构?事实上,哈贝马斯自己就是因为既想超越传统的理性先验论,又不得不诉诸这种理性先验论(语言交往中的理性),同时又强调这种理性只存在于一种流动、开放的生活世界的交往过程中,从而无法说清楚:这种理性或价值规范到底有何内涵,所指何物?这样,他想要超越韦伯等而努力追寻的合法性价值基础,还是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不可言说”之物,从而使他对合法性问题的研究陷入无法延伸讨论的死胡同。他的交往理性被福柯、布尔迪厄等批评为“交往的乌托邦”等,确实是不无道理的。⑤ 因此,要想把合法性问题作为一个开放、可以延展的学术问题深入研究下去,还是要回到经验世界中。笔者提出的有关帝制中国君权合法性研究问题,就是将合法性研究延伸到中国本土政治经验事实的尝试。本文拟结合以往笔者对君权合法性问题这一个案的研究,⑥沿着韦伯的思路进一步梳理和澄清一些重大问题。比如:合法性研究的实质或基本问题是什么?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合法性信仰基础与合法性之间是什么关系,或者说,合法性信仰、价值规范就是现实的合法性吗?这也是韦伯没有具体讨论而引起很大争议的问题。不弄清这个问题,就无法从理论上真正回答合法性究竟是怎么产生的。再就是,那导致合法性事实的合法性信仰基础本身又是怎么形成的,难道它真的只是统治者任意操控的产物?换句话说,形成合法性信仰的社会条件是什么,统治者在“唤取”合法性信念进而赢得合法性的过程中的作用究竟是什么,在不同的文化、政治体系下,其合法化的手段、策略有何差异?要回答上述问题还涉及一个更根本的问题:研究合法性的方法论问题,或者合法性研究中的基本理论与方法问题。讨论和澄清这些问题,应当对于深化合法性问题的研究、丰富其中的理论与概念体系不无裨益。本文就是基于这样的问题,形成的合法性研究的基本轮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