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合法性来源的再审视

作 者:

作者简介:
臧雷振(1985- ),男,江苏宿迁人,博士,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比较政治学理论与方法研究。北京 100049

原文出处:
求实

内容提要:

合法性这一政治概念基于考察民众对国家的认同和支持而产生,但不同政体、不同地域和不同时代的国家在实际发展中的差异使得学者对合法性来源及其特征争论不休。已有研究将合法性来源简单归结为西方的竞争性选举程序,并认为以绩效或经济增长为支撑的合法性无法根本解决政治认同和支持危机,此类研究视角忽略了合法性来源的多重多样性。在梳理合法性来源的一般理论基础上,可将其划分为基础性来源和补充性机制,并基于大数据时代不同合法性来源与技术变革的互动表现,建构出一个复合型合法性来源分析框架。通过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政治实践运作分析,展示该分析框架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为中国政治发展成就的理论诠释提供新视角。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9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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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487(2019)02-0018-18

       合法性是一国政体所拥有的认同度、支持度和运转状态的重要表征,在第三波民主化回潮及新世纪不同国家变革的冲击下,一国政府既需要重新思考本国合法性的基础,也需要对西方国家所定义的合法化进路是否具有普适性进行反思。若将研究目光投向中国,其作为西方学者眼中的国家发展“奇迹”和“特例”,虽然常常面临西方国家所声称的合法性危机乃至制度崩溃说的质疑,但中国却一次又一次地打破危机,且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改善方面取得长足进步。

       无疑,中国的政治合法化逻辑在西方学者的理论范式中难以自洽,但学界至今仍没有一个理论框架可以清晰地解释中国为何能在实践中展现出独特的活力和强韧的生机。这种理论与现实间的鸿沟是偶然现象还是隐含着内在合理性?是受单一因素决定还是多重机制相互作用的结果?是否存在一套理论体系能够从全面的视角对其予以说明?而准确全面回答这些问题的前提,就是要对合法性及其来源进行重新考察与诠释,以弥补当前的合法性理论赤字,诠释中国政治实践所取得的成就。

       基于目前学界对合法性来源的研究分野,以及对中国合法性体系解释力不足的现状,本文从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合法性来源的研究演进进行梳理,对其一般理论主张作出解读,并在评析已有研究观点的基础上,指出其内在局限性。第二部分对合法性来源作出类型划分,将其归纳为基础性来源与补充性机制,并论述二者在当前大数据时代下与互联网技术变革产生的回应和互动,以此构建出一个复合型合法性来源分析框架。第三部分利用此分析框架概括性解读中国改革开放至今的合法性体系动态变化过程,揭示基础性来源和补充性机制在政治实践中的不同效用。第四部分进行总结并简要探讨本文所提炼的框架的延伸意义和潜在的理论贡献。

       一、合法性传统理论分析框架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性困境

       合法性缘起于西方,因其既融合国家的自主建设意愿又承载着以现实反映民意的特质,令它具备揭示国家起源及发展逻辑的能力。而合法性自身拥有的包容性又使其能同时容纳制度生成论和文化生成论、绩效决定论和程序决定论等看似相互悖反的解读取向,这也是无数学者追寻合法性逻辑起点、建构过程以及规范途径的缘由。不同学者基于主观推导和现实观察得出的迥异观点构成了合法性的认知分野,但要更清晰地阐释合法性的意蕴及来源,还需要对各类传统分析框架进行溯源和比较。

       (一)中外学者视野中的合法性理论及其分析框架

       在众多关于合法性涵义的论述中,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的“合意论”和洛克(John Locke)的“同意论”较好地阐述了合法性诞生于民意的本初概念。而韦伯(Max Weber)则首开先河,在实证层面赋予合法性三种来源及理想化状态,其中,法理型权威所关注的法律性和官僚体系有效性一直被后来的学者引述为合法性基础[1](P238-250)。其后,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对竞争性选举的推崇,对西方民主国家定义合法性来源产生了巨大影响[2](P395-400)。李普塞特(Seymour Martin Lipset)、亨廷顿(Samuel Phillips Huntington)等则在二者基础上对合法性概念进行了细化和拓宽[3](P21、P21-22)。

       虽然韦伯式合法性诠释中的“合法律性和有效性”被国家和公众广为接受,但学者亦从不同角度指出其局限性,并对此展开剖析。如帕森斯(Talcott Parsons)认为韦伯式合法性仅仅是一种基于经验主义的统治权术,而合法性真正源于社会的价值规范[4](P161)。伊斯顿(David Easton)也从“特定支持”和“散布性支持”的角度将合法性区分为事实与价值两个层面[5](P298)。而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和基恩(John Keane)对其批判最为深刻,提出合法性应是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而非事实[6](P188-189,284)。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则认为合法的国家既要有效地维护安全与秩序,又要保证公共理性和制度正义[7](P24)。

       上述这些关于合法性来源的分歧主要源于学者对不同国家政治实践的观察,其中,程序性来源多出自对先发民主国家选举传统的继承,而有效性来源则是对后发国家何以顺利运转的探析。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性、有效性甚至竞争性选举都是统治者对其执政合法性的包装和形塑,并没有超出其作为统治权术所显露的事实意义。但从价值和事实的争论可以看出,令统治者与民众达成价值共识的合法性更多的是一种理想化描述,而公众基于心理和文化层面对政治系统的认同、依附和满意,才是能够为国家发展和政权巩固作出实质性建设的合法化路径。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合法化依赖于经验动机,而经验动机并没有独立于合法化潜能”[6](P184),这也正是众多批判韦伯式合法性的学者最终又将合法化研究回归事实层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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