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央有关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的决策部署,继2015年12月27日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取消举办营利性教育禁止性规定之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下统称“新法”),确立了对民办学校实施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的法律构架。为了更好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16年12月2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30条意见”);同日,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与此同时,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颁布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上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制度及系列政策文件(以下统称“新政”)的集中颁布出台,彰显了党和国家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亲切关怀和高度重视,是新时期民办教育宏观治理制度的重大创新,必将促进和推动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在新的征程上取得新的发展。 当前,根据国家层面的授权和要求,各地正在紧锣密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以期在2017年9月1日新法生效前,制定出台地方层面的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措施。在这个过程中,广大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办学者不应消极观望,而应深入组织学习新法新政,密切关注和跟进各地针对学校的新制、新规及新策。未来一个时期,院校层面要顺应宏观制度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尽快对自身定位及治理机制作出战略性和适应性调整。 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稳妥选择学校法人类型 法人类属不清,导致各项政策难以落实,被认为是制约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头号顽症。为了从源头上破解长期钳制我国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系列瓶颈,新法新政立足基本国情,对接国际惯例,对民办学校按是否要求取得办学收益,在立法上划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型,在行政管理上实行不同规制措施,并针对两类学校采取有差别的扶持政策。新法新政总的导向是,鼓励引导公益性办学,在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用地划拨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了更加有力的政策安排,重点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优先发展;同时,新法新政也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定价、薪酬激励和收益分配等作出了更加符合市场特点的政策性规定,以推动营利性学校高水平有特色发展。 按照新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民促法修改的决定,对于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终止时的财产依法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此前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或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而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虽然新法没有要求现有学校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作出“法人类型”选择,但自2017年9月1日新法生效之日起,现有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如果不转设为营利性学校,则必须依据新法决定,修改学校章程,明确不再(也不能)取得合理回报等重大事项后,继续维持“非营利性”办学。显然,这对于现有以投资(出资)为价值取向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举办者而言将会是一个“艰难的抉择”。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而言,如何选择学校法人类型,成为一个需要深入思考、仔细论证和慎重决策的重大命题。 诚然,从法理和政策层面分析,在新法新政框架下,选择非营利办学,对于新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意味着要放弃产权及合理回报(对存量学校,新法授权地方通过补偿或奖励措施加以处置),但同时学校则可兼有各种体制优势及政策便利,获得政府和社会精神及物质上的双重激励,从而能够促进学校更好更快发展。选择营利性办学,无疑可以享有比较完全的剩余索取权及剩余控制权,依法实现自主办学、灵活经营,有利于办出特色、办出水平,但对于不同学段的民办学校而言,同时也可能会面临政策激励减弱、办学成本攀升和市场竞争力下降等不利因素。当然,除了选择非营利或营利这两条道路外,现有部分学校举办者还可以依据章程规定事项,根据自身的预期及愿望,选择转型发展(如从学历教育转向非学历教育)或退出办学领域(终止清算),也许不失是一个战略转移,但教育资产的专用性也会造成高昂的沉没成本和机会成本,因为教育用地不得改变使用功能,教学行政用房及设施设备都不太容易处置。 综上所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于广大举办者而言,需要在深入学习领会新法新政精神实质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内外部因素,顺应大势、着眼长远,权衡利弊、扬长避短,理性作出学校法人类型的选择,从而确保所办学校能够在不同办学道路上各自定位、各得其所、各美其美。 二、面向市场,对焦需求,更好调适自身发展定位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必须加快社会事业改革,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社会提供多样化服务,更好满足人民需求。”这次,新法新政集中颁布出台,有一个基本动因或者说初衷,就是要通过分类管理,落实优惠政策,扶需扶特、扶优扶强,促进两类学校根据各自不同的定位,办出特色、办出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多样化的选择性教育需求。尤其是国务院“30条意见”,专门针对分类后民办学校办学定位问题作了具体部署,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办学模式,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