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76/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09)09-0056-05 美国判例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被人们称为“活的宪法”。特殊教育判例法对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更是发挥了根本性的导向作用。在美国特殊教育领域我们很难找到没有司法审查涉及的地方,像教育平等、特殊学生家长权益等无不可以找到法院的相关判例。研究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对我们更好地把握和理解美国特殊教育法至关重要。然而,就目前情况看,国内学者在研究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制度时,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其制定法上,对其判例法却少有人问津。这就似乎给人感觉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只有制定法而无判例法,至少让人误以为特殊教育制定法比其判例法重要。事实上绝非如此。美国特殊教育法是“立法和司法二者相互作用的产物”。[1]制定法和判例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系统,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本文拟就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进行探讨,以便使人们能够更好地了解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制度的全貌。 一、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及其发展 判例法(Case Law)又称习惯法(Common Law),或者法官法(Judge-made Law),是一种出自司法部门或法官之手的法律。[2]根据美国《学校法百科全书》的解释,习惯法或判例法“不是源于立法机构的陈述性法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院司法系统根据宪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进行裁决后,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性原则”。[3]可见,判例法有两层含义:首先在实在法意义上,它是一种区别于制定法或其他形式法律的法律渊源;其次,在学理意义上,它是指由判例所构成的一套法理。[4]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并不等于判例,判例法是与制定法对应的一种法律渊源,是法律而不是判决。判例在英美法系中有着特定内涵,指重要的有指导意义的刊载在判例集(law reports)上的判决,是那些由某些权威性组织公布的、司法或事实上有拘束力、劝导力或影响力的重要判决。从二者关系上看,判例法是法官通过判例来宣告并承继既存法律规则的,判例是判例法的载体,判例法是判例中所体现、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判例对法的发展有着某种特殊的作用,是法的生长点,一切新法的原则和程序,只有通过判例才能产生、“发现”和进一步发展。[5] 特殊教育判例法是基于涉及特殊教育的纠纷而产生的,经法院或法官裁决之后,适用于特殊教育活动中的惯例性原则。在本质上,它与其他方面的判例法没有差别。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向来奉行判例法主义,判例法是第一位的,判例法在特殊教育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学校在美国一直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组织,有关教育上的纠纷与问题一般都依靠教育组织自身的力量来自行解决。因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法为数不多。20世纪五六十年代之后,随着美国教育民主运动的蓬勃兴起,特殊学生及其家长开始对特殊学生的受教育权越来越重视,对于特殊教育领域的侵权行为变得更为敏感,同时,越来越多的美国人认识到教育诉讼是解决教育纠纷的最透明、最有效的方式,从而使涉及特殊教育的纠纷接连发生。与此同时,美国法院由于受教育民主运动的影响,也开始越来越倾向于解除对教育问题的限制,每年逐渐增多接受教育诉讼案的数量,这就使得在此时期美国出现了大量特殊教育判例法。正如美国学者奥利瓦斯(Olivas)所言:“20世纪法院业已撤销对教育问题的限制,不能说不是诱发教育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6] 二、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的特点 (一)特殊教育判例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 传统上,美国法院并不关注教育事务。1954年以前,美国联邦法院所审理的教育案件总数还不到300件。然而,自从1954年作出划时代的反对种族隔离的判决布朗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后,法院在解决教育争议方面便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这种趋势在特殊教育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到20世纪70年代,法院受理教育纠纷的案件达到高峰,之后便渐趋稳定。在这些教育判例中,有相当大一部分都是与特殊教育有关的,如著名的戴安娜诉教育局案(Diana v.Board of Education,1970)、宾夕法尼亚智障人士联合会诉宾夕法尼亚政府案(Pennsylvania Association for Retarded Citizens v.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1972)、米尔斯诉华盛顿特区教育局案(Mills v.Washington,D.C.Board of Education,1972)、劳里诉维尔斯案(Larry P.v.Riles,1979)、阿尔文独立学区诉塔踏案(Irving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Tatra,1984)、郝宁诉杜案(Honing v.Doe,1988)等。这些特殊教育判例涉及到特殊教育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特殊学校内部关系,特殊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特殊学校与学生家长间的关系以及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学生等关系,可以说有多少特殊教育法律关系就会有多少不同方面的特殊教育判例法。对此,威廉·凯普林(William A.Kaplan)教授曾这样描述到:美国“判例法不胜枚举,每年在联邦或各州法院问世的与教育有关的教育判例法就达数百个之多”,[7]“近期法院内堆积如山的案例足以说明,教育法律所涉及的范围已经扩展到校园的每个角落”。[8] (二)特殊教育判例法在运行中坚持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精髓所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准确含义在其拉丁语源“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中得到了最完美的解释,其大意为:遵从先例,切勿破坏已有定论。[9]在美国,特殊教育判例法是从一个个有关特殊教育的个案中总结出来的,这些判例法一旦形成便对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就不得作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同时,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所有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如联邦最高法院在亨德里·哈德逊中部学区教育委员会诉罗利(Board of Education the Hendrik Hudson Central School District v.Rowley,1982)一案中判决确认了美国残疾儿童都有权利获得个性化的教育教学计划以及必需的支持性服务的原则,该案判决后,在美国各州出现了大量残疾儿童家长起诉学校要求提供个性化服务并胜诉的案件,这些法院在其判决中都将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亨德里·哈德逊中部学区教育委员会诉罗利案”作为重要的判决依据,这充分体现了特殊教育判例法中遵循先例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