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08)04-0011-08 我国虽然在宪法、教育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但由于人们社会经济地位的复杂差异性以及立法与政策制定中差别对待标准的缺乏或随意,导致了平等保护的制度性缺陷,公民受教育权难以从法定的平等权利变为现实的平等权利。不均衡的教育资源配置,地域、城乡、校际差异的扩大,以权力、金钱为基础的强势择校,以“校中校”、“名校办民校”、“补课费”为表现的教育乱收费以及公立义务教育中精英与平民的划分,使教育不平等这一社会问题备受关注,教育面临着公共性危机!因此,确立公民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合理差别对待标准,是我国公共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必须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受教育权平等的内涵与依据 中国宪法解释机构没有对受教育权进行权威性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解释,“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1](P18)。从受教育权的性质及相关解释看,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其从法定权利真正地转化为公民的现实权利。 (一)受教育权平等的内涵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受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条件。平等权不同于其他宪法基本权利,是因为平等权自身没有具体的内容而只在权利主体行使其他基本权利时才可能体现出价值,从而体现为一种基于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的宪法原则。平等权与受教育权的复合使平等受教育权具有了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作为公民权,它的依据是宪法、教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平等受教育权蕴含的基本价值是人格尊严,它必然反对在教育上的任何特权与歧视。 平等的受教育权从内容看,首先是指受教育机会平等,即受教育的权利和拥有相应的条件这两个方面的平等。它是平等受教育权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它禁止依据不合理的标准对人进行分类,再依据不同分类提供不同的教育机会,或者给予某些人受教育的优惠,或者对某些人不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其次是指受教育的待遇平等,即享受国家提供的教育条件(包括教育教学的设施、教师)和教育内容方面的平等。这就要求消除一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国籍、社会出身、经济条件的歧视,取消一切损害平等的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使每一个人的受教育权都能得到公平的保障。再次,平等受教育权要求法律提供平等而有效的保护,未经法律允许不受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干涉。平等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性原权利,也是宪法救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权利。基于对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的考量,法律对处境不利者或者受歧视群体应当给予及时的补偿与援助。因此,平等受教育权应是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之一是政府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过程中是否构成歧视。 (二)受教育权平等的法律依据 受教育权平等首先源于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中。《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权平等的内容。包括:人人皆有受教育的权利,为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免费普及全民;各种中等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特别应逐渐实行免费教育,使人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机会;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以成绩为准,逐渐采取免费教育制度。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宪章性文件的规定看,平等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对人的全面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根据国际法,与人权相对的义务主要由国家承担。因此,平等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平等受教育权还源于中国宪法及教育法律中。《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受教育权平等奠定基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与第三十三条一起使公民平等受教育权成为一项法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具体规定了不同阶段、不同群体的受教育权平等问题。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是中国国内法规定的一项确定的权利。 二、公民受教育权的制度性“歧视” 特权(privilege)是指某人获得利益和好处的资格不是来自于个人的功绩,而是因为具有某集团或阶层的成员资格[2](P29)。《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它确定了平等权适用的广泛性,即平等权不允许任何特权现象的存在。公共性作为教育的基本属性,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可以平等地享有教育所带来的利益的机会,而不是因为其特殊的身份。特权阶层或集团有很多,如种族的、性别的、贫富的、智力上的等等,如果对这种特权加以认可,就是一种故意歧视[3](P89)。“它公开地把人不当作人,或不把别人当作与自己同等的人来认识、对待和尊重,把人人为地划分为弱肉强食的等级。歧视是对人权的粗暴否定,是对人生而平等的粗暴践踏。”[4](P444) 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规定,目的在于消除教育上的歧视,保证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平等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权利的法定化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实现,法的目的性价值并不一定能转化成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需要制度环境的支持。但在我国的改革过程中,公民受教育权的“差别对待”和“无差别对待”的制度性“歧视”,使得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并未得到有效保护,教育领域的不平等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