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目标,这必然对我国现行的教育产权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需要及早地对我国现行的教育产权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便为下一轮的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教育产权制度改革提供借鉴。 一、我国现行教育产权制度存在的弊端 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各级各类教育基本上采用的是国有教育产权的形式,国家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它在教育产权的安排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成为教育产权的界定和安排者,国家既是教育的“最大股东”,又是教育产权规则的执行者。国有教育产权固有的很强的外部性和高昂代理成本的弊端,必然成为阻碍我国教育事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 第一,教育机构行政化色彩浓重。由于自建国后我国的学校纳入计划经济的体系之中,成了受党政领导、监督的一个部门,为了使政令畅通地贯彻到学校中去,在学校里设立了与党政机构相对应的同类机构,加上管理教学和科研的机构,一个高等学校的行政机构高达40多个,校级领导至少也有15余人,处级干部有120余人。 教育机构的行政化、科层化必然导致工作效率的低下,教育资源配置的扭曲,也严重地伤害了一线的广大教师和研究人员的积极性。高学历、高职称的教师受低学历、低职称的官员、教辅人员支配,一线的教师并没有真正处于主导地位。 第二,学校资本所有权与学校所有权的错位。就我国公立学校而言,其所有者是国家,广大的老百姓是真正的资金提供者,但他们却没有权利控制学校,而是由国家通过税收将资金由指定的部门按照国家意志分配给学校。 学校资本所有权与学校所有权的错位,是学校经营管理者对学校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不高、办学效益低下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因为在这种体制下,由于公立学校的经营管理者是由政府直接任命的,所以经营管理者往往为了个人利益注重投政府官员所好,他们的积极性在于如何与政府官员搞好关系,而不是真正在于如何把学校经营管理好。 第三,激励不足与与约束无力问题比较严重。一是在国有教育产权制度下,不论是教育经营管理者还是广大的教育者,都是除了其人力资本以外“一无所有”的劳动者,其合法取得收益的唯一途径就是使用其人力资本即劳动。由于教育产品生产的特殊性(合作生产、教育质量的难于度量)、特别是人力资本及其使用绩效量化困难,最终劳动报酬流于按固定的工龄年限、职位级别、学历高低或人头平均分配,而且劳动所得往往以实物福利形式发放,允许个人占用、消费和享受但不可交易和投资,这就使激励效果大打折扣;二是对于公立学校的教师、特别是对学校的经营管理者来说,其拥有极其有限的国家租金索取与实际获得相当大的国有教育资产控制权极不对称,而控制权必须在职在位才能享用的特性,必然造成“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滥用控制权等的制度性腐败后果。 第四,忽视人力资本产权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教育产权安排中忽视人力资本产权的现象一直存在并且十分严重。校长没有聘任教师的权利,没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等;教师没有自由流动的权利,不能获得与其贡献相对称的收益的权利等;学生和家长没有选择就读学校、专业和教师的权利等等。 尽管近年来推行的教育改革使忽视教育活动中的人力资本产权的情形有所改观,但由于仍然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人力资本产权的建立和完善还存在很多问题。认识上的误区主要表现为以下4种:1、只承认教育经营管理者具有人力资本,可以凭其经营业绩取得高额报酬,其他员工特别是教师不具有人力资本性质,只能凭其劳动奉献获取固定工资收入。2、认为除了教育经营管理者和学科专家、科研专家等专家类型的教育者拥有人力资本外,其他教职员工不具备人力资本。3、对于优秀的教师,不承认其具备人力资本性质,不拥有教育机构剩余产权分配的权利,但也不能自主流动出教育机构,否则,采取扣留档案等行政措施加以限制。4、不承认学生具备人力资本性质,学生和家长只能是教育产品的购买者和教学活动的服从者。 第五,教育产权保障不当和不力同时存在。这里就我国现行的教育产权机制——教育法律、法规和信誉机制存在的不当和不力略加分析。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比较明确地区分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即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指出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家长或儿童的监护人的义务。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人理解也不符合法理的是适龄儿童只能到政府指定的学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是“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否则就是违法。从法理上讲,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儿童,而儿童的受教育权又是由两种权利构成的:一种是亲属法上的受教育权,其义务主体是父母或监护人(父母死亡或父母无行为能力时);一种是义务教育法上的受教育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儿童享有亲属法上的受教育权,并不意味着父母必须送子女到政府规定的学校去上学,而仅仅意味着父母有给子女以适当的教育的义务。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决定何者为适当的教育。 保障不力主要表现在依法治教的机制并未真正建立起来,“人大于法”的现象还比较普遍。还是以义务教育为例,《义务教育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可以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并未对该法的这一项作修改的情况下,近期推行的农村税费改革直接取消了农村教育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