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8年我国对垄断行业进行以分拆重组、引入竞争为主题的改革以来,大部分垄断行业都初步形成了多家市场主体相互竞争的市场格局。但总的来看,改革效果还不是很显著,与竞争目标相联系的众多深层次问题(如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等)在相当大程度上制约着改革的深入。 通过将规制过程作为一个多层委托—代理博弈进行分析,有助于理解我国自然垄断改革过程中博弈各方如何通过相互影响来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改革结果,以及最终的结果如何体现各方博弈的均衡,有助于理解目前困扰改革进展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理解我国的规制制度如何将借鉴和本土有机结合,推进我国自然垄断产业改革的进展。 一、自然垄断产业规制的委托—代理博弈 在委托—代理的分析框架下,一个博弈参与人(委托人)想使另一个参与人(代理人)按照前者的利益选择行动,委托人不了解代理人的私人信息,但能观测到另外一些变量,这些变量与代理人的私人信息相关,只是代理人的行动或知识的不完全反映。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奖惩代理人,以激励代理人进行对委托人最有利的决策。在规制过程所涉及到的政府、消费者、规制机构、被规制企业等参与人之间,也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博弈而处于不断地变化和演进之中。其博弈结构见图一。 附图
图一 规制的结构 在规制博弈过程中,规制机构处于一种类似于仲裁者的独特地位。根据Viscusi等人(2001)的看法,规制是规制机构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规制机构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而规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Spulber(1989)也认为,规制是指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因此“规制机构被假定拥有一整套合法(例如行政程序法)可行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可以被称作政策组合”。规制机构拥有自己的资源,如职员、办公场所、设备和机构预算。对于规制机构的偏好,有两种情况需要说明: 第一,在规制博弈中,由于规制机构处于一种类似于仲裁者的独特地位,因此一般将其作为经济分析中标准的社会计划者来处理。这时,规制机构的偏好被假定为外生的,与消费者偏好和企业偏好相关。因此规制机构只关心涉及消费者和企业福利的配置效果,除此之外没有自己的利益追求。 第二,在一些情况下,如同消费者和企业一样,规制机构(由政府任命的官员为代表)有自己的内生偏好,会作出最大化自己效用函数的经济决策。这时,规制机构便有了自己的利益追求。作为政府授权的代理人,为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规制机构很可能会违背委托人(政府)的意愿,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此时,规制机构就存在着被企业“俘虏”的可能性,也可能被消费者或其他利益集团所利用。 因此,在规制博弈过程中,消费者和企业不仅在市场中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当规制机构的决策影响到他们的利益时,他们也会在与规制机构的博弈中寻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消费者希望以低价获得质量好的商品或服务,其潜在的战略或行为主要是消费需求;而企业则追求利润最大化,其潜在的战略主要是产量(价格可能受到规制)。 二、规制博弈规则与规制制度的形成及演进 在规制博弈中,博弈规则主要是指法律上的有关规定或规制机构制定的有关政策,用来直接干预或间接改变消费者和企业的决策。这些博弈规则并不是外生的,而是在规制博弈的过程中,通过规制机构、消费者、企业和其他博弈参与人之间直接的和间接的互动形成的,并随着博弈的进行而不断演进。规制博弈参与人之间直接的互动关系是通过规制法律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以及公开听证等具体行政活动过程发生的,主要表现为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直接接触,以及规制机构的执法、信息收集、规制政策的制定和裁决过程;间接的互动关系则是指博弈参与人企图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渠道来影响规制决策,企图对规制规则、规制程序和规制决定的源头施加影响,主要表现为各种利益集团、政治压力集团以及公众舆论对立法过程所施加的影响。 从更加宽泛的意义上看,规制实际上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一种制度安排。根据North(1990)的定义,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或更严格地说,是人类设计的制约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作为制度的博弈规则可以分为两类: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包括政治规则(宪法、政府规制)、经济规则(产权制度)和合同。非正式规则包括社会规范、惯例、习俗和道德准则。将制度看作博弈规则有利于分析制度的可实施性问题。因为博弈规则是内在产生的,是通过包括实施者在内的博弈参与人之间的策略互动,最后才能成为可自我实施的博弈规则。从这点看,制度是一种博弈均衡。作为博弈均衡的制度,特别是非正式规则,是不太可能从外部产生的。因此,即使能从国外借鉴良好的正式规则,如果本土的非正式规则因为惰性而一时难以变化,新借鉴来的正式规则和旧有的非正式规则就必然产生冲突,其结果可能是新借鉴来的制度既无法实施又难以奏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