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06)04-0089-05 “普遍人权”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对大规模侵犯和践踏人权现象反思的时代性理念,既继承了其先在的古典人权的一般理论思趣,同时又在新的历史视野中对它作出了发展。通过这种继承,普遍人权对古典人权的一般价值追求和关照进行了新的体认和保留,通过这种发展,普遍人权对古典人权的实践误区进行了探索和匡正。从古典人权到普遍人权,尽管人们对人权的理论和理解分歧依然存在,尽管在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对立和冲突还时而发生,但是,作为一种现实的运动,人权的普遍化正在世界范围内逐步扩展开来。 人权由于它特殊的思想内涵和理论功用,长期以来一直并且仍将是国内外社会科学领域内一个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不同的理论工作者从不同的学理角度出发都对人权作出过具有自己学科特色的概念界定和理论建构。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理论域限内的学者又以不同的理论思趣对人权的具体问题作了自己的理解和说明,甚至是同一个诠释者,在其个人思想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对人权的理论建树也呈现出阶段性的差异。在国内,就是同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同一学科视野内对人权的解读和阐释也有可能会折射出不同的光彩。但是这并不排除人们对人权本身的一些基本理念和历史发展能够达致某种程度的共识,从而在这个基础上搭建起人权对话所必需的最基本的信息交流平台。因而,如何在哲学的思辨意旨内,通过对最有争议的人权的“普遍性”问题的有效把握,为这个平台的构筑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将是今后人权研究领域中的一个显题。 一、人权在西方 1.人权思想在西方的一般发展 一个不可争论的事实是,明确的“人权”概念产生于西方。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权概念及其思想内涵发展的过程也就是西方人权研究本身的发展过程。 近代人权思想萌芽于14—16世纪文艺复兴时期。但丁第一个呼唤出“人权”的乳名,揭开了近代张扬人性的序幕。近代人权思想的形成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夜。17、18世纪的欧洲是启蒙运动的欧洲。作为大革命的舆论准备,它以空前的理论声势论证了自然法作为一种普遍的理性潜力在人类社会发生发展中的至尊地位,从而以“天赋”的形式使“人权”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强大思想武器。同时,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通过霍布斯、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狄德罗和康德等人的前赴后继的努力,人权才第一次成为一种比较系统化的理论。随着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相继取得胜利,“人权”就被以各种宣言的形式渗透到具体的制度文书之中。这时候,“人权”与不同的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相结合,就在内容上获致了自己的具体规定。19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这段时间内,人权“天赋”说,在不丧失其统治地位的前提下,受到了形形色色的理论批判。这不仅表现为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主要代表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其所作的超越性历史批判,而且还表现为以休谟、伯克、孔德、黑格尔以及尼采等思想家的反对性理论批判。另外,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原则人权说也给人权“天赋”说造成了很大的理论冲击,甚至由此为现代的权利学说的发展开创了一个新的发展方向。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人们对法西斯暴行的沉痛反思,人权“天赋”说在各种新兴人权思想的烘托下,再一次彰显了自己的人文底蕴。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既表明了战后全世界人民对民主与和平要求的普遍高涨,又暗示着人权“天赋”说要以一种普世主义的姿态标识出人的自我价值确认的基本走向。于是,一个跨世纪的理论难题也随着这个宣言的宣布产生了:人权到底有多大的普遍性。对于这个问题的答疑,可以同时体现在人权概念的界定上、人权代际的划分上和人权内容的肯认上,也可以直接体现在对人权普遍性的直接阐释上,甚至,还可以体现在不同国家的外交政策上。这样,在西方和东方之间,西方和西方之间,东方和东方之间,对人权普遍性的差异性理解就造就了各国人权实践和国际间人权对话与合作的现实难度。 2.当代西方人权思想 如果说二战以前的西方人权思想主要表现为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学说,那么在战后又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正义论和人本主义。不过,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历史影响,以自然法为主要组合框架的人权思想在事实上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特别是在对于人权普遍性的推崇上,它以一种更巧妙的方式,把其他人权思想纳入到自己的影响范围。 (1)关于人权的概念 在大多数当代西方人权学者看来,人权概念是人权学说中最为困难和混乱的问题之一。这不仅是因为各个国家、民族,各个阶级、派别和个人,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政治信仰和文化价值背景,而且还在于人权本身作为一个宽泛而复杂的理论问题,它本身包含着对政治、经济、哲学、法律、宗教和伦理等诸多问题的理论解释,某种意义上讲,它以一种独特的理论思趣解释着人类历史自身。所以,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人权作出不同的概念界定,同时,即便是出于同一个理论前提,但由于理论发掘的深度不同,在特定的阐释者之间同样可以产生理论分歧。因而,在西方,尽管大家都不同程度地有着自然法思想的脉传,但是,不同的学者对人权所作的概念界定还是大相异趣的。 格维尔茨:人权是一种主张权 美国当代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将人权解释成一种主张权(claim-rights),并且把这种主张权作了结构性的理解。他指出,关于人权,就在于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这里包括五个主要因素:①权利的主体(A),有权利的人或多数人;②权利的性质;③权利的客体(X),权利指向什么;④权利的回答人(respondent)(B),即具有关联义务的人或多数人;⑤权利的论证基础或根据(Y)。据此,他指出,权利的每一因素都涉及到有关人权解释的争论。那么,关于人权的主体和人权的回答人或义务主体都是所有的人,关于人权的客体是某类特别重要的善(goods),亦即人的行为的必然条件或者说是人权获取“最高强制力”的最本质的原因。所以,从性质上讲,人权就是一种“权利资格或可论证的主张或道德属性”。自然,人权的首要意义就是“规范的道德的根据”。由此,格维尔茨得出结论说,人权的基础在于人的尊严;“所有人权,健全和自由的人权,都旨在使每个人有这样一种意义上的理性的自律:作为一个自我控制,自我发展的行为人,他能使自己和他人在相互尊重和合作的基础上联系起来,而不是作为他人行为的一个依赖的人、消极的接受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