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透过当代自由主义的局促的理论视野去理解和解释康德的政治哲学,而自称康德主义者又成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的风尚的时代,重温阿伦特从《判断力批判》的“审美判断力批判”去挖掘和重建康德的未成文政治哲学的工作,无疑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情。本文在重新梳理康德的成文政治哲学的基础上,分别从历史概念、政治概念、判断概念、契约概念、公共空间概念的角度全面地分析了阿伦特的解释理路,探讨了阿伦特的政治哲学与康德的政治哲学的错综复杂的关系,指明了阿伦特的诠释范式的潜能和限制;阐述了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和交往行动理论对阿伦特政治哲学中政治的审美化和自由的绝境的循环的克服。清理从康德的公共性、阿伦特的公共空间到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的演进的内在轨迹,不但具有思想史的意味,而且是把握自由主义的政治合法性理论的内在局限的有益视角。 一 直到联邦党人和康德的时代,“在两千多年的时间里……从惯用语中消失了,并且完全丧失了任何颂扬性涵义”(萨托利,第292页)的“民主”这一术语,仍然是一个贬义词。联邦党人提出的“以共和制补救共和病”的方案是所谓“代议制共和国”,而不是与骚乱、争斗、短命和暴死联系在一起的民主政体。在严厉抨击把民主政体与共和政体混为一谈这一点上,法国革命的颂扬者康德却与联邦党人持有相同的立场。 按照康德的分类学,在涉及国家如何根据宪法(公意的记录)而运用其全权的方式上,只有共和的与专制的这两种政权形式。所谓共和主义就是行政权力(政府)与立法权力相分离的国家原则,专制主义则是国家独断地实行它为其自身所制订的法律,因而也就是公众的意志只是被统治者作为自己的私人意志来加以处理的那种国家原则。而由于民主政体奠定了“其中所有的人可以对于一个人并且甚而是反对一个人而做出决定,因而也就是对已不成其为所有人的所有人而做出决定”(康德,1990年,第108页)的行政权力,因此在严格的意义上,它必然是一种专制主义。 那么如何克服“公意与其自身以及与自由的矛盾”呢?从表面上看,康德的“国家权力的人数越少,他们的代表性也就相反地越大”的被称作“实际的共和主义”(Brugger,p.50)的方案,与麦迪逊的代议制共和国的方案并没有什么差别。康德的独到之处在于他从纯粹理性观念的实在性的角度对原始契约观念的运用,根据公共权利的先验概念对政治与道德的一致性的说明,以及在历史目的论的基础上对进步观念的阐明。 首先,康德把共和主义政体定义为由一个民族全部合法的立法所必须依据的原始契约观念得出的体制。这种原始契约与所有其他自愿的协议和联合的不同就在于后者是为了各方共享的某种目标或目的结合在一起的,而前者则把结合本身当作每个人应该具有的目的,这种目的就是由公开的强制性法律调节的国家或公民社会,其内涵则是由这种法律保护甚至是由它们构成的人权。所谓保护,是指人权规定了每个人自己的应分,并获得了免受他人侵犯的保障;所谓构成,是指这里所说的权利不是霍布斯意义上的前社会的自然权利,而“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别人的自由之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而公共权利则是使这样一种彻底的协调一致成为可能的那种外部法则的总和”。(康德,1990年,第181-182页)但是与卢梭把社会契约观念直接当作政治组织的原则不同,康德强调了原始契约决不可被认为是一项事实,它是纯理性的一项纯观念,是判断或检验宪法和立法的规范或标准,“每一种公开法律之合权利性的试金石”。(同上,第190页)在这个意义上,虽然康德的政治哲学表现出与卢梭相似的人民主权论的倾向,但就康德当时更为关心的是以共和主义的方式实行君主立宪制,而不是使主权采取民主的形式而言,康德的人民主权论是不在场的(absent);而就康德强调联合意志是一切公共契约的最后基础,虽然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并不在于实际的同意,有效的合法性的检验标准仍然是自由、平等、独立的人能够同意的理想而言,原始契约观念蕴含的人民主权论是反事实的(counterfactual)。 其次,“康德的政治哲学实际上是法律学说”。(施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第715页)按照康德的总体构想,实践理性应当统摄法权论和德性论两个部分:“就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规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法则,那么,它们又称为伦理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康德,1991年,第14页)但是,虽然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只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则是内在的自由,但它们却都是由实践理性的法则即自律所决定的。对康德关于自由与自律的关系的观点的最根本影响来自于卢梭,后者关于自由就在于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的观点直接导致康德在分疏合法的(或对外的)自由的含义时,把这种自由理解为“不必服从任何外界法律的权限,除了我能予以同意的法律而外”(康德,1990年,第105页)。作为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的自律原则本身就是对可普遍化原则的表达。在《永久和平论》的附论中,康德把《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的可普遍化原则(“应该这样行事,从而可以使你的准则成为普遍的法则”)表述为公共权利的先验原则(“凡是关系到别人权利的行为而其准则与公共性不能一致的,都是不正义的”),并根据这一原则论证了作为应用的权利学说的政治与道德的一致性。与原始契约观念作为公开法律之合权利性的试金石,其判断权限却仅限于立法者不同;公共性原则虽然也追溯到公意或统一的协议,但却把重点放在公民讨论和争论的领域中,后者对国家起着监督作用,是逐步改良的最重要工具,而“人民主权原则只有在公开运用理性的前提下才能付诸实现”(哈贝马斯,1999年,第125页)。 最后,虽然康德认为从自然状态向公民状态过渡从而生活在政治社会中是一种道德责任,进入公民社会也就等于承认道德秩序,但他还是明确地把政治(合法性)领域和道德领域区分开来。目的论的历史哲学就是为解决真正的政治必须既听命于道德又不能依赖于道德动机(善良意志)这一悖论服务的。“克服道德与政治的分离正是历史哲学的任务……道德与政治在其中得以彻底统一的那种法治状态是历史进步的方向。”(施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第707页)而对于哲学家来说,应该探讨的是他能否在人类生活的悖谬进程中发现某种自然的目的。对自然的目的论解释昭示我们,即使没有道德动机或善良意志,大自然的机制也会通过互相对抗的自私倾向实现理性的目的,即法治状态,并无限地逼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提出的目的王国理想。如果目的能够把自然、自由和艺术联系在一起,它当然也就能够把人类自由的两个方面即政治和道德联系在一起。对后两者的一致性的目的论的理解是与对整个康德哲学(理论、实践和审美)的目的论的这种传统上被认为是唯一充分全面的理解相协调的,甚至有人认为,康德作为第一流的政治哲学家的地位正是借助这种理解而得到巩固乃至于提高的(Riley)。但阿伦特在对康德的政治哲学的读解中所摒弃的恰恰就是这种把政治从属于历史的目的论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