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法:历史与批评 关于自然法的信念和理论一直是西方哲学、法律史和法律理论中最古老、最长久的内容之一。作为自然法的传统,其最一贯的思维模式是将世界两分,即在实然世界旁边还存在一个应然世界,相应地有一个规范实然世界的实在法和一个规范应然世界的自然法,且后者高于前者,是前者的渊源[1](p.3)。一般来说,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而所有国家的人定法都必须接受这种正义秩序的批评和检验。 自中世纪后期始,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和资本主义的兴起,欧洲涌现了一批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家。古典自然法理论强调法律与自由、平等和道德等价值观念之间的紧密联系,反对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对构成一个法律制度的原则和原理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自然法还在近代欧洲掀起了一场强大的立法运动,为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2](pp.58-59)。鉴于自然法理论在历史上所起过的革命和建设作用,在传统上它被尊奉为一门进步、完美的学说。 但自然法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理想的、先验的法律制度,它的内容极不确定,在逻辑上存在许多含糊不清、难以证明的命题,同时也无法用经验的方法来测量与判断。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自然法可以容忍奴隶制;在中世纪教会的说教中,自然法是上帝的旨意;在格老秀斯看来,自然法首先是和平;而对霍布斯、洛克和康德来说,自然法的第一要义则是个人自由。(注:登特列夫分析个中原委说,“‘自然’这个字乃是造成一切含混的原因,未能清楚分辨其不同含义,乃是自然法学说中一切暖昧含混之由来。”参见《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页。)19世纪兴起的科学实证方法动摇了一切含糊的、不可证明的先验理论的地位,自然法理论也不例外地受到了冲击,甚至被历史法学家和实证法学家们当作“毫无根据的观点”抛在了一边。 希特勒及其第三帝国的兴衰史形象而深刻地暴露了自然法的弱点。作为一段被忽略的历史史实是,希特勒的纳粹统治也打着自然法的名号,纳粹帝国的御用法学家如施米特、福斯特霍夫和希特勒本人一样,大谈“良心”和“理性”这些自然法命题,将民族正义和民族利益作为自然法的根本和核心,鼓吹实质法治国理论,宣扬在民族正义、民族利益面前,没有什么是不可变的,国家法律也不例外。而正是在讲究实质正义的自然法名号下,纳粹帝国将法律至上、司法独立、三权分立等法治原则作为过分形式化的东西而统统加以否定。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被认为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失败和自然法的胜利,但同样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当时西德司法部门一方面根据自然法宣布第三帝国的法律为非法,另一方面却依据被第三帝国全盘继承的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对纳粹分子定罪。正如学者所评论的那样,自然法陷于如此尴尬和无奈的境地,并不是人们故意诋毁它,而是其自身的理论缺陷所致。(注:更全面的论述,参见郑永流:《自然法,一个绝代佳人?》,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317页。关于纳粹时期“实质司法”的真相和恶果,参见[德]穆勒:《恐怖的司法》,王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不过宣告自然法的失败和衰竭仍显得为时过早。在完美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出现以前,自然法永远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只要承认“完美”只是一种理想的话,不朽的自然法精神就“永远不可能被熄灭”[3](p.49)。自然法在二战后的复兴也说明了这一点,尤为重要的是,依托自然法而发展起来的自然权利理论从未被彻底击败过。自然权利是个人依据自然法则和人性得来的、不可变更的权利,而不是依据国家的制定法取得的,如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它牢牢扎根于古代、中世纪和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并为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所重申[4](p.870)。自然权利理论一方面用具体的“权利(人权)内容”克服了自然法的不确定性和虚妄性,另一方面用不可剥夺、不得更改的“权利属性”继承了自然法的批判性和超脱性,并划清了与实证主义的界限,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开启了权利形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然权利”这一历史性的转变历程,代表了自然法理论的发展方向和历史归宿。 二、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 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一术语,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调或方法论。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形象地道出了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种法律秩序相冲突的问题。女主人公安提戈涅在剧中勇敢地向国王的法令进行了挑战,冒死按照希腊宗教所规定的仪式埋葬了她死去的兄弟。安提戈涅在为自己辩护说,她虽然违反了国王的法律,但并没有违背不成文的法律,并主张不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5](p.25)。在安提戈涅看来,埋葬她的兄弟既是神圣法的命令,也是一种当为之举。 自然法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以及以此建构自然权利的学说,肇始于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及其追随者把“自然”这一概念置于他们思想体系的中心,它代表了一种和谐的道德秩序,也代表着人的理性。斯多葛学派认为理性适用于所有人并使所有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理性支配宇宙,按照理性的生活,就是自然地生活,自然法因而就是理性法。自然法是人类通往幸福的坦途,在自然法面前,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即使人们在地位、天赋和财产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差别,但人人至少都有要求维护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13](pp.40-41)。 早期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观念经斯多葛学派的拓展和充实后,由西塞罗将其提升为世界性的法律和政治观念。西塞罗认为:“把所有基于人民的决议和法律的东西视为正义这种想法是最愚蠢的。”[6](p.200)并在《论共和国》中,提出了他的自然法观:“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散播至所有人,且亘古不变、万世长存;……人类立法不得企图背离该法,这是一项神圣义务;而且不得毁损该法。事实上,无论元老院还是人民,都无法使我们不受该法的约束;它也不需要我们自己之外的任何人作为其解说者或阐释者。”在《论法律》中,他将“正确的理性”等同于那些人性的特征,认为人的自然禀赋和社会属性是法律和权利的“真正源泉”。将自然法等同于人类普遍拥有的正确理性为人类平等的理论作了铺垫,进而为自然法转化为自然权利铺平了道路。但西塞罗忽略了奴隶的自由、权利和平等地位,这一缺陷后来被塞涅卡和罗马法学家所修正,乌尔比安在其著作中无条件地主张:“依照自然法,所有人生而自由”。三百年后的《法学阶梯》又重复了这一句话,并将万民法定义为“自然理性在全人类创设的法律”,自然法不仅以一种法律的面目出现,还凭借自然权利获得了确定的内容和强力保证,开始了实证化的发展[7](pp.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