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利性·合法性·合道德性

——对政治制度的三种评价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燕军,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21004

原文出处:
《探索》:哲社版

内容提要:

政治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离不开对政治制度正当合理与否的评价。对政治制度的评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即合利性评价、合法性评价和合道德性评价。这三种评价是相互关联的。它们的评价标准分别是秩序、权威及自由,共同构成政治制度的评价系统。因此应把三者结合起来才能全面认识和评价政治制度。政治体制改革也必须综合考虑这三个指标,才能深入人心。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1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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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改革的核心内容。政治体制改革则是整个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治体制也应加快改革步伐。而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创新离不开对政治体制的评价。政治体制是否合理,系统结构是否科学,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成败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1]他这里所讲的制度“好”与“不好”就是对政治制度所作的道德评价。道德评价,即对政治权力的辩护或批判,不是多余的或毫无意义的;相反,这种评价是绝对必要的。因为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不是先天赋予的,而是由具有语言和理智禀赋的人所创造的,所以,它一开始就受制于语言和理智禀赋中所蕴含的道德能力[2]。而且,这种道德评价有利于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创新,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进程。人们从各种角度对政治制度进行评价,归纳起来不外乎三种,即合利性评价、合法性评价和合道德性评价。这三种评价存在的必要性是什么?它们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对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有何启示?本文将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和分析。

      一、合利性评价

      合利性评价又叫功利性评价或工具理性评价,这是人们对制度所进行的评价中最基本的一种。对政治制度而言,其存在的直接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为社会发展创造一个稳定的环境,所以政治制度的功利性评价标准应该是政治秩序。亨廷顿指出:“在一个完全不存在社会冲突的社会里,政治机构便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在一个完全没有社会和谐的社会里,建立政治机构又是不可能的。”[3]正是由于人们在利益上相互区别,相互冲突,才需要政治机构进行调节,把冲突限制在一定的界限之内;也正是由于利益实现方式的社会依赖性致使各个利益主体都需要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才又使政治机构的利益调节成为可能。国家政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通过以一种宏观整合的方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来维系社会的稳定与平衡。因此,真正良性的政治制度的首要前提就是要能有效地维持政治秩序。政治秩序是政治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政治制度追求的最基本的目标。在某种政治体制下,如果社会动荡不安,我们就很难说它是一种好的政治制度,反过来,如果在同等条件下采用某种政治体制能带来更稳定有效的秩序,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它较合理。邓小平同志所创制的“一国两制”就是基于这一标准之上的一种政治制度的创新。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保持其基本制度不变,能有效地保持当地稳定的社会秩序,我们又何必强求其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呢?在国际法上,一国承认新政府,实行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事实上也是由政治秩序这个政治制度的功利性标准引申出来的。所以,我们在进行民主政治建设时,必须首先建立和维护较稳定的社会政治秩序,加强对政治民主化进程的规划与指导。我们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时采取一种缓进式的主要原因也在于避免出现大的政治动荡。事实上,只有在一个相对安定而和平的环境之下,才有可能逐渐推进政治民主化的发展。当然,政治稳定不是政治停滞,而是一个动态的平衡状态,随着政治民主化的推进,它也可以随之达到更高层次的稳定态。

      二、合法性评价

      “合法性”(Legitimacy)是政治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这与法制化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合乎法律”的意思。所谓合法性,是指社会公众对政治制度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如J·罗思切尔德认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与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相信系统的结构与体制及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政治权威。”[4]由此可见,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评价标准就是公众对政治制度的认同与忠诚的程度(对政治领导人及其决策的信任程度),也即政治权威的大小。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制存在、持续和发展的基础,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法规,而且不是因为不遵守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体制的合法性程度就较强,就越能长期稳定地存在。

      按照上述合法性评价标准的分析,我们知道要增强政治制度的合法性程度,必须加强政治权威。而要加强政治权威,必须清楚权威为什么会得到服从?某种统治依据什么正当理由而存在?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1)传统的基础,统治合法性建立在对于习惯和古老传统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的要求之上,如统治者可凭其世袭地位享有令他人服从的权威;(2)克里斯马基础,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某个超凡魅力人物的英雄气质、非凡品质和献身精神之上,这种人物即克里斯马领袖,其超凡魅力能够吸引人们的追随和服从;(3)法理的基础,统治合法性建立在对于正式制定的规则的正当行为的要求之上,人们服从依照法规而占据某个职位并行使权力的统治者,如通过选举任职的政府官员[5]。这三种合法性源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为政治体制奠定合法性的基础。在古代社会的政治系统中,主要是依赖于第(1)种基础,老百姓都要服从天子的命令。如在我国封建社会,通过宣扬皇帝是上天的儿子这种理论来巩固其统治。而第(2)种基础则较多地出现在战争年代,因为战争年代易造就英雄。如朝鲜的金日成、南斯拉夫的铁托、中国的毛泽东都是此类领袖,以其超凡魅力获得政治权威。这种合法性基础会因英雄人物消逝而消失。在现代社会,合法统治应以法理型的统治为归宿。权力系统根据已建立的绝对肯定的法规进行活动,因此它能合法地得到稳定。法治其实就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它的基本意义是,法律是公共政治管理的最高准则,任何政府官员和公民都必须依法行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既规范公民的行为,更制约政府的行为。亨廷顿在论及政治现代化的权威合理化时也强调,现代政治权威的有效建立“这一变化意味着,政府是人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或上帝的产物,秩序井然的社会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来源于人的最高权威,对现存法律的服从优先于履行其它任何责任。”[6]当然,政治体制不是通过颁布法律就必然会获得合法性的,也不是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活动就必定具有合法性。社会大众对政权的认同和忠诚并非统治者单向作用的结果,更非依靠强力威胁就能达成,而是取决于政治体制的价值与其成员的价值是否一致而定。因此,合法性一方面取决于政府的活动,包括国家政权为强化自己的统治地位而运用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和道德伦理的力量为自身所作的种种论证,另一方面其更为实质的内容是国家政权在大众当中赢得了广泛信任和忠诚,从而使人自觉地把对政府的服从当作自己的义务。这就需要我们的政治制度不仅要有合法的外在形式和程序,更要有内在的道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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