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及其启示

作 者:

作者简介:
靳相木 山东农业大学经贸学院

原文出处:
农村经济研究

内容提要:

高级社的存续期限虽然极为短暂,但它却是我国历史上延续了几千年的土地私有制彻底崩溃以及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制度得以确立的标志。高级社产权制度的潜在矛盾还以不同形式存在于此后我国农业集体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农村改革创设的新型社区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向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回归。集体成员只有享有“退出权”,即享有携带其所属产权份额离去的权利,集体经济才能兴旺发达,这就是我们考察高级社产权制度所获得的启示,高级社产权制度对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改革的借鉴意义也正在于此。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0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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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在纪念建国五十周年之际,回顾和总结我国农业合作化运动历程的经验教训,将有助于深化人们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认识。建国后,党和政府领导农民群众先后进行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创造性地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我国农村建成了社会主义。在建立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制度的过程中,党和政府提供给农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萌芽于初级社(注:靳相木:论五十年代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产权制度,《经济科学》1995年第6期。),在高级社中正式形成, 尔后在人民公社时期发生异化并导致农业生产力的长期停滞进而促成农村改革的发生和发展。我们看到,高级社的存续期限虽然极为短暂,但它却是我国历史上延续了几千年的土地私有制彻底崩溃以及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制度得以确立的标志,而且高级社产权制度的潜在矛盾还以不同形式存在于此后我国农业集体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因此,考察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对总结历史经验、准确把握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改革的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二、高级社的产权制度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变迁史上的经典形态

      高级社产权制度的基本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注:参阅《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3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是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者和能够参加社内劳动的其他劳动者,自愿申请经社员大会批准,可成为高级社社员;社员有退社的自由并有权带走他入社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二是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归合作社统一支配和使用;入社土地不再参加合作社的收入分配。三是合作社应从当年收入中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社员退社时不得带走,新入社成员无须补偿便可与原社员对公共积累享有无差异的权利。

      以上我们从高级社的社员资格、土地权属和公共积累的性质三个主要方面概括了高级社产权制度的基本规定。高级社把社员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了土地参加合作社收入分配的权利,因此,高级社便可“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在那里,鲁滨逊的劳动的一切规定又重演了,只不过不是在个人身上,而是在社会范围内重演。”(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95页。)可见, 高级社基本上接近马克思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本文即是在这个意义上将高级社的产权制度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典形态。

      由于高级社保留了社员的入退社自由,因而它所创设的集体产权能够以某种形式分解或对象化在社员身上,即在必要时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拿走他的产权份额。正是由于高级社的集体产权制度具有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特征,才使高级社维持了较高的组织效率, 其表现是:

      第一,高级社产权制度创设了“自我监督”的合约结构,从而基本上使其参与者避开了“集体行动的逻辑”。所谓“集体行动的逻辑”,是指在集体行动中如果因某个成员的努力而使整个集体状况有所改善,那么由于集体利益的公共性,付出努力的该成员却只能获得其行动收益的一个极小的份额,因而除非一个集体的人数很少,或者存在强制等某些特殊手段,否则,有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在集体行动中往往倾向于通过“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来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尽管现实生活中不乏个别成员谋求集体利益的现象,但“集体行动的逻辑”仍不失作为一般性的结论所具有的普遍意义。对于自愿入社的成员来讲,合作社解体是他自觉避免的,因此在集体行动中如果某个社员的个人行为不是增进集体利益而是通过“搭便车”坐享其成,以致于使集体产权受到严重侵蚀和破坏,那么他就可能遭受到其他社员退社从而失去第二轮合作的预期收益的惩罚。这说明,高级社时期集体产权的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特征使社员之间的合作方式具有重复博奕的性质。重复博奕性质的合作方式使社员在生产劳动中倾向于实施“自我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集体农作制度下的监督难题,得以迫使集体成员必须在兼顾他人利益的过程中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合作社所有权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契约性质能够迫使代理人的目标尽可能地向委托人的目标逼近。在高级社的集体产权结构中,合作社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显然,合作社所有权是基于社员的委托而成立的。可以肯定,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总是存在区别于委托人的独立利益,即代理人目标与委托人目标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高级社中,由于集体产权仍能分解或对象化到每一个参与者身上,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来解除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这时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契约性的。也就是说,当合作社领导人的目标过度偏离社员目标时,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解除与其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鉴于社员退社的威胁,这种代理机制使代理人的败德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限定,从而扼制了代理费用的扩张。

      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高级社的主要方面是成功的。到1957年底,我国一亿三千万农户基本上都加入了高级社,游离于高级社之外的农户仅占全国农户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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