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对股东和投资者承担的责任之外,对社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1](P508)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合理性进行辩护。在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合理性辩护中,R·爱德华·弗里曼等人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为了维护包括股东、雇员、消费者、政府机构、居民、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利益[2];丹尼尔·豪斯曼等人考虑了一种功利主义的辩护,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实现福利的最大化[3];罗伯特·C·所罗门则从美德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践行美德、追求卓越的体现[4]。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合理性的诸多理论当中,康德主义者的辩护占据了重要位置。这一理论的倡导者认为,康德的理论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合理的道德基础,基于康德的理论,企业不仅应当对社会承担完全责任,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完全责任。本文将分别从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的视角考察以诺曼·E·鲍伊等人为代表的康德主义者能否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合理性提供充分辩护。 一、企业完全责任与企业不完全责任 康德本人熟悉亚当·斯密的相关著作,也对财富的本质进行过论述,虽然他并没有撰写任何关于公司的文章,但这并不妨碍康德主义者将康德的理论应用到商业伦理学的讨论中。以鲍伊为代表的康德主义者认为,与功利主义或者美德论的观点相比,康德的理论更适合用来解决商业伦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在讨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时,康德的理论同样能够发挥作用。康德本人曾经将行为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在《伦理学讲稿》中,康德对于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的界定如下:“完全责任就是遵守意志原则的义务,完全责任的反面不可能成为普遍的法则;而不完全责任则是由如下原则所产生的行为:我们愿意我们行动的准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法则。所有的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都是既内在于我,又外在于我。对于完全义务,我会问完全责任的准则是否能够作为一个普遍有效的法则。但是对于不完全责任,我会问我是否也会愿意这样一个法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法则。”[5](P232)简单地说,所谓完全责任就是行为者必须严格加以履行的责任,如果违反这一责任,行为者就将受到责备,例如不撒谎、履行承诺这样的责任都被视为完全责任。而不完全责任则是指帮助别人和发展自己的才能这样的义务。不完全责任虽然也是道德上应当履行的责任,但行为者在履行这些责任时具有一定的自由度。行为者虽然具有帮助别人或者发展自己才能这样的责任,但“我们没有责任在任何情形下都尽我们所能去帮助别人;我们没有责任尽可能像对我们好一样去对待其他人。同样,我们也没有责任尽我们所能去发展我们自己的才能,也没有责任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中的一些才能。”[6](P16) 在区分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之后,我们可以依照相同的思路,将企业社会责任也划分为两个方面: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和不完全社会责任。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指的是企业必须严格履行的社会责任,例如,信守承诺的责任、不实施不道德行为的责任、应当将其他社会成员视为目的自身的责任等。而企业的不完全社会责任则是指企业在履行此责任时具有一定自由度的社会责任,例如,企业帮助员工发展自身才能的责任、慈善责任等。接下来,我们将首先考察康德的理论是否能够为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提供合理辩护,然后考察康德的理论是否能够为企业的不完全社会责任提供合理辩护。如果康德的理论在这两个方面都能够提供充分的辩护,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其能够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充分的辩护。如果康德的理论只能在一个方面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合理的辩护理由,我们就可以断定其只能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有限的辩护。 二、康德主义对企业完全社会责任的辩护 企业的完全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必须严格履行的社会责任。在《经济伦理学——康德的观点》一书中,鲍伊运用康德绝对命令的第一个公式(可普遍化原则)和第二个公式(尊重人的原则)论证了企业为什么应当严格遵守像信守合同这样的商业规则。 首先,鲍伊认为,康德的绝对命令(可普遍化原则)能够为企业否定自身的不道德商业行为这样的完全责任提供辩护。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康德提出的绝对命令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7](P428)一个人违背承诺之所以是不被允许的,是因为“允许人们都违背承诺”这一原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一个法则,即每一个人在认为自己处于困境时都可以承诺所想到的东西,却蓄意不信守之,其普遍性就会使承诺和人们在承诺时可能怀有的目的本身成为不可能,因为没有人会相信对自己承诺的东西,而是会把所有这样的表示当做空洞的借口而加以嘲笑。”[8](P430)鲍伊认为,将企业的商业行为理解为遵循弱肉强食、欺骗狡诈的原则,这是不符合理性的。企业的决策者在作出某一项行为决策时,他应当考虑的是:自己是否愿意使这一决策所依据的原则成为一项普遍的行为准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他的行为就是为绝对命令所许可的,反之则不被许可。以商业合同为例,“合同是一种正式作出承诺的方式。雇佣员工、使用信用、订货和供货、保单等都要利用合同。如果允许破坏合同的行动准则被普遍实行,这个世界上就不会有合同存在。要是人们相信合同对方不会遵守合同,就没有人会去订立合同。普遍实行的允许破坏合同的行动准则将会成为自我否定的准则”[9](P16)。同样的道理,偷窃、占便宜也都是自我否定的准则,因而也不可能成为企业普遍遵循的商业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