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对于经济结构而言,可谓是一把双刃之剑:一方面企业兼并是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及有效利用规模经济以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兼并作为生产和资本集中的一种重要形式,与大规模垄断企业的形成仍有一种因果关系,它通常导致垄断或产生市场支配者。因此,在公平和效率这架天平上,如何把握兼并这一行为的位置及力度,是各国政府在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管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对待兼并,大多数国家采取务实的态度,一方面利用产业政策和制定鼓励竞争的法规,限制其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不时在立法上作出调整,给兼并留下适当的发展空间。本文对西方国家监控和引导企业兼并行为的方法作一简要介绍。 一、依靠法律限制或防止企业滥用兼并 西方国家对企业兼并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中。现代各国在反垄断法上有一个共同基础,那就是经济民主思想。经济民主化的宗旨在于公平竞争,它以保护中小生产者、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利益为核心内容,是现代社会和各国经济发展的共同趋势。反垄断法是维护和促进经济民主化的法律保障,因此各国均特别注重确保经济民主和社会稳定,在立法上排除经济的集中,激励竞争,禁止垄断,而这也包括限制有可能导致垄断的企业兼并。 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管制实践,防止因企业兼并而造成的垄断,大致可采取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措施。 (一)实体方面的措施 所谓实体方面的措施,主要是指市场结构规则。有效竞争离不开合理的市场结构,即存在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模的竞争者的竞争性市场结构。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因兼并而可能导致的垄断,对兼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凡超过这一规定的限度,均被认为有可能对市场和生产构成垄断。因此,企业在已经达到或超过最高限度后还实施兼并的行为,就属于禁止之列。 日本的《结构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规定,在某种商品或有关劳动服务的某种事业范围内,具有以下市场结构情况时,就构成垄断:①一个事业体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两个事业体的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4;②严重影响同行的经营。 1989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也通过了一项关于控制企业兼并的法案,其中规定,企业兼并后总的市场占有率不得超过共同体内相应产品市场的25%,如果超过,同时又产生或加强了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的市场支配性地位,欧共体委员会将对该兼并活动作出相应处理。 为规范对兼并的法律监控,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每隔若干年颁布一次兼并准则,将兼并区分为有利于竞争的兼并和不利竞争的兼并,只禁止不利竞争的兼并,而允许企业进行有利于竞争的兼并。确定不利竞争兼并的一个标准是看兼并公司是否变为控制市场的企业。1982年美国引进了一种新的指数来衡量市场集中程度——HHI指数(又叫赫芬德尔——赫希曼指数),来代替1968年准则使用的四企业集中比率(CR[,4])。HHI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准则根据HHI指数把市场集中度分为三类:该指数低于1000的为低集中度市场;在1000和1800之间的为中集中度市场;高于1800的为高集中度市场。美国司法部根据市场的HHI指数的上升值来决定该兼并是否能得到批准。在低集中度(兼并后)市场中,不管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多少,一般都可以得到批准;在中集中度市场里,如果兼并使HHI指数上升100以上,就可能得不到批准,否则,一般可以得到批准;在高集中度市场里,任何兼并,如果会使HHI指数上升100以上,就不会得到批准,如果HHI指数的上升在50~100之间,有可能得不到批准,如果HHI指数的上升少于50,则一般会被批准。 (二)程序方面的措施 所谓程序方面的措施就是对企业兼并设置一套严格而完备的法律程序。一般来说,西方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企业兼并应经过如下几个主要程序:①兼并双方的董事会应各自通过有关兼并的决议;②董事会将通过的兼并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并由股东大会予以批准;③兼并各方签订兼并合同,此合同须经各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④兼并合同一经股东大会批准,应在限定时间内到政府有关部门登记,被兼并者应注销原注册。 为保证兼并能按法定程序顺利地进行,西方国家还采取了其它一些立法监督措施。 1.兼并申报制度 企业想要兼并,就必须事先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并附上其兼并计划,然后接受主管当局审核。可见申报制度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可以阻止不当兼并的具体实施,避免不当兼并对竞争带来的影响和事后解散不当兼并的麻烦,维护全体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计划参与兼并的企业而言,申请登记兼并计划的过程也是澄清兼并究竟是否最终具备法律效力的过程。 美国在1976年颁布的《哈物—司各特—罗迪诺反托拉斯补充法案》中规定,具备一定规模的大公司要进行兼并,在兼并前必须向主管当局提出登记申请,并要遵循30天的待时规定,如果不通过申请或不遵循待时规定而提前行动,则兼并无效,有关企业必须缴纳高额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