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委托

——代理关系的几点质疑

作 者:
徐丽 

作者简介: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探索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6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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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围绕国有企业改革问题,一些学者受西方企业产权结构理论的影响,提出了委托代理理论,旨在通过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来模仿资本运动,改变国有企业中政企不分、缺乏活力、效率低下的问题,并从理论上论证多级代理有如下的作用和意义:1.变旧体制的国家和企业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委托代理经济关系,为政企分开创造了条件;2.变以往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目标兼顾,为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竞争主体;3.变旧体制下的国有资产“无人管理”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人负责”,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由于“所有权虚置”而引起的效益低下的问题。

      那么,委托代理关系指的是什么呢?简言之,代理理论就是在不改变国有制的条件下通过多级代理关系把国有企业改变成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函数的市场竞争主体。其代理过程为:政府机构作为初始委托人,从中分离出专职代理政府行使所有者职能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再由它授权次级代理人——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国有资产,最后由资产经营公司与企业法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从而最终完成公有制条件下的多级代理管理。可以说,委托代理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地位,在产权改革中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它在现实运作中却由于种种原因遇到了一系列的挑战。本文就针对代理过程对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提出几点质疑。

      一、“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性影响了委托代理的绩效

      “剩余索取权”的最早提出是西方经济学家阿尔香和德姆塞茨。他们认为企业内部各生产要素在集体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偷懒和搭便车的动机和行为。为解决这个问题,他们提出从制度上将企业的产权结构化,形成一种可监督的结构即设立监督者监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工作绩效。那么又如何来约束这个监督者的行为?阿德又提出赋予监督者剩余索取权,让监督者获取扣除被监督者的工资之后的剩余收入。其特点是由监督而提高的劳动效率所带来的收益全部归监督者。剩余索取权的实质就是利润分配的问题,它是和资产的所有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谁拥有资产的所有权谁就有权占有资产所“带来”的“剩余”。国有企业归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就决定了国企的“剩余”只有国家才有权拿到。国有企业的公有制性质和不可改变决定了“剩余索取权”具有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如果“剩”转让了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国有企业的公有性质。

      1.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多级代理只能弱化政府的行政干预,不可能彻底解决政企分开问题。委托代理协约规定:委托方给企业以自主权,自己只通过获得收益来行使所有权;代理方拥有经营权,其目标是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但是,作为公法人身份出现的政府不同于私法人,它是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各级政府的内在机理要求它的目标函数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兼顾,甚至有些时候更为关注的是社会效益。当代理人的目标函数和委托人的不一致时,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委托方为了实现其政府目标必然向企业输入与利润最大化原则相悖的却能体现社会偏好的激励约束规则,甚至会不惜牺牲企业的效率,借助行政手段来约束企业的行为。这就使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的企业以经济主体身份参予市场竞争成为不可能。所以,政府对企业的干预仍然存在着。

      2.“剩”的不可转让性,使委托代理双方都不可能自由行使“退出权”。代理规则规定:合约双方拥有行使中止合约关系的“退出权”,作为惩罚性措施使自身的权益和利益免受他人损害。其方法有宣布破产、“用脚投票”、给企业“断奶”等。从委托方来看,当代理方行为即将或已经使其利益受损时,政府不能甚至不敢采取退出权。因为如果宣布企业破产,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破产所带来的巨大退出成本(失业率上升,社会不稳定等)最终还要由政府承担;如果以“用脚投票”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股票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不可转让,“剩”的不可转让又相矛盾。同样,采取给“企业断奶”给政府带来的“益处”还不如采取给企业外部援助以挽救企业所带来的收益大。看来,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国家对企业仍要承担无限责任。从代理方来看,国有企业要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就不仅应享有占有、支配,也应有收益和处分部分企业资产的权利。但“剩”的不可转让性限制了企业产权的转让,因为产权一旦转让,国家对“剩”的排他性拥有就不存在了,所以为保证企业的最终所有保持不变,国家政府必然限制企业出让部分资产。由此可见,国家和企业之间仍是一种长期有效的保险合约关系。

      3.“剩”的不可转让,使企业效益的提高必须付出高昂的成本代价。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A、委托人向代理人支付的薪金、奖金、 津贴等费用;B、 “剩”的不可转让决定了出资人与企业法人的合约关系具有不可解除性,代理人干好干坏结果差不多,便容易出现代理人乘职务之便追求非货币收入,追求职务享受而导致的成本上升和国有资产流失;C、“剩”的不可转让性, 使委托方缺乏必要的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代理人的行为,从而代理人的短期经济行为、个人主义、滥用国有资产等不可限制,从而引起成本上升。D、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 委托方只能以直接监督来保护产权,这样,委托方必须付出高昂的监督约束成本,还要承担“道德风险”代价,同时,企业受约束和监督又会缺乏自主性和活力,从而降低效益,提高成本。

      可见,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委托代理只能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效益,却要付出高昂的成本代价,而且“代理层次越多,付出的代价将越高,效益越不容易提高。”

      二、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不可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1.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激励约束机制软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剩余索取权”和管理权相分离,代理人的目标函数和委托人不总一致,这就需要委托人设计一套激励约束机制来激励和约束代理人行为,使其最大限度的增进委托人的收益和减少损失。但是“在多层代理关系中的国有企业,几乎不存在所有者对代理阶层的激励机制,也不存在中央政府对代理阶层有效的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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