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处理国有公司制中法人财产制度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关系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部门,对国有企业财产关系的改革和调整都高度重视,研究和探讨法人财产制度的文章不少,而在实际的改制过程中也把主要精力放在财产制度的创新上。这当然是十分必要的。可是,对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创设和运作均重视不够,特别是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性质来设计法人治理结构不够,一些地方甚至以为实行公司制就只是建立法人财产制度。还有些地方的公司制对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不规范,基本上沿袭了以往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了一个新的“摆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一来,公司制在一些地方走调走样,制度创新未能充分发挥效力,改制后没有明显变化,有的还出现新的亏损和浪费。由此可见,能否正确处理好法人财产制度与法治理结构的关系,是一个关系法人公司制度可否规范运作的大事。我认为,一个完整的企业法人制度应包括财产创设与财产利用两个层面,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在这里,财产创设是基础,一个法人企业如果没有自己的财产,它就不成其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就没有能力和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去参与经济活动并承担经济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便会流于形式。所以,财产基础确实是极为重要的。然而,财产基础并不是公司制的全部,投资者创设法人财产的目的是有效利用,即比投资者自己直接利用财产有更高的效率。否则,就毫无意义。因此,财产利用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核心,是制度创新的生命力之所在。那么,法人财产创设后,如何去有效地组织利用呢?当然就要靠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性运作了。因为只有法人治理结构才能体现法人组织的意思,对法人财产的利用作出尽可能合理的决策。此外,也只有法人治理结构才能协调投资者——经营者——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法人财产的运行进行应有的监控,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如果说,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只是法律对国有公司法人财产的初始界定的话,那么,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运作则是对公司法人产权的继续界定和调整。这种继续界定是一种动态性的经常性调整,它要根据企业外部经济环境的状况和企业内部要素结合状态及时进行调节,使法人财产的运行始终处于高效的状态。从这里便可看出,法人治理结构的运作,是法人公司制的经常性工作,千万忽视不得。实践表明,要使法人治理结构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是要抓住“规范运作”这个环节。所谓规范,就是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合格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选聘合格的经理层,并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担负起各自的责任。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这里的关键又是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关系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拥有法人财产权,并对股东会负责;经理层受聘于董事会,统管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控。实践表明,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这种制衡关系,是最终保证现代公司高效运行的基本条件。但目前我国公司制度改造过程中,流行董事长兼总经理或总经理兼董事长的作法,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因为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是有偿委托的代理关系。二者的性质和功能不一样,其人选产生的途径也不一样。如果将二者合二为一,这就混淆了董事会与经理层的职能,实际是取消了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控,必然出现“内部控制人失控”的问题,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和流失。有鉴于此,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位必须分设,并严格按法律规定运作。 二、正确处理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 公司制作为一种适应社会化大商品生产的财产组织形式,必将涉及到对所有制关系以及由所有制关系所决定的上层建筑的调整。这对于我国国有企业来说,反映得最明显的是企业内部“新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与“老三会”即党委会、职代会、工会的关系。这是反映社会主义基本制度要求的一个重要问题。处理这个问题的原则,应该是“新三会”与“老三会”的有机结合,而不能相互排斥。那么如何实现这种有机结合?我认为,主要应该处理好党委会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关系,以及职代会、工会与股东大会的关系。 首先,从前一组关系来看,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是决策和业务执行的常设机构,是企业的法定机构。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在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上向股东大会负责。在这里,企业党委会与董事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只存在支持与保证的关系。作为企业的党委会,要重点抓好董事会中党员董事的思想教育工作,促使他们规范地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保持共产党人的高贵品格,以影响和带动董事会一班人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同时,党委会还应对党员董事进行纪律检查和监督,一经发现有违纪、违法方面的问题,就要在党内进行教育和处分,严重的还要建议股东大会和法院给予必要的行政或刑事处分。党委会除了做好党员董事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外,还要配合董事会和经理层做好企业内全体党员和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帮助协调好员工与董事会及经理层的关系,以保证企业各项工作的完成。而作为公司董事会,应主动争取党委会的支持和配合,一方面在组织体制上可设立非股权董事,由党委会负责人作为非股权董事进入董事会,代表党委会对公司的各项重大决策发表意见;另一方面应建立与党委会的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董事会工作,特别是一些重大决策情况,争求党委会的意见,凡属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令的、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符合企业员工合法要求的建议和意见,都应积极采纳。对有些建议一时无法或不能及时采纳的,应向党委解释说明,以求得理解与支持。另外,再以公司监事会与党委会的关系看,二者都负有监督企业的使命,总的方向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监督对象、监督内容和监察权限上却有较大区别。党委会的监督对象是全体党员尤其是党员董事、党员经理,其监督内容又主要是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纪律以及个人作风等问题。总的说来,党组织的监督是一种政治监督,其监察工具一般是党内组织与纪律手段。而监事会的监督却与此有较多不同。监事会也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股东大会独立执行监督职能,对股东大会全面负责。其监督对象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工作,监督内容只限于企业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状况,并以企业的法定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准绳。同时,监事会的权限也较大,不仅可要求董事会报告情况、查核企业帐册,还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汇报监察情况,并提出解除董事职务或其它经济惩罚的建议。可见,监事会的监督是经济监督,其监察工具主要是行政组织手段和经济与法律手段。当然,经济监督与政治监督总是互相联系在一起的,因为经济问题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变成政治问题。所以,监事会的经济监督需要与党委会的政治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结合的途径有这样几条:一是召开列席会议,双方召开的监察会议,凡涉及到党员董事或经理的工作和经济问题,每方均可列席对方的会议,并参与意见;二是召开联席会议,凡涉及调查和处理党员董事或经理的重大问题,双方可联合办案,共同调查,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意见;三是召开质询会议,双方如果在处理党员董事会或经理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召开质询会议,任何一方都可向对方质询被检查对象的情况或案情,并提出本方的看法和意见,开展讨论或辩论,以得出正确的处理方案。如果分歧很大又很难求得统一时,双方可上报各自上级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