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是否可以购买本公司的股份,欧美各国的公司法有不同的规定,而且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德国和美国的法例具有典型意义。下面予以扼要介绍。 一、德国的规定及其沿革 德国最早的商法典对公司购买自己股份未作任何规定。1870年旧商法修订后,明确规定“公司不得购买自己的股份”。当时的立法界和理论界所总结归纳的禁止理由主要有下列五条:①公司购买自己股份,有悖于公司的社团法人原理。因为股份是公司各成员在公司中拥有的权利的象征,公司具有区别于各股东的独立人格,它不能既是各股东投资组成的社团法人,又同时成为自己的股东。②在实际生活中,公司购买自己股份通常由董事掌管,故极易导致不正当行为的产生。③公司以公积金购买自己股份时,因公积金无法积累而削弱公司的财力。④当公司买入未缴清股款的股份实际上免除了原股东应缴清的股款。即使买入已缴清股款的股份,在经济上也同退股并无两样,而退股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⑤当公司以纯利润之外的其他资财购买自己的股份时,公司资本就有被抽空的危险。这些禁止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对其他国家特别是仿照德国法制定的日本公司法产生过广泛影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来自德国实业界的反对呼声日益高涨。于是,在1884年德国旧商法第二次修订时,取消了对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绝对禁止性规定,并在1897年制定的新商法中得以保留和延续。当时只规定:“公司不得通过一般的营业行为取得自己股份或将其设为质物。但公司办理委托购买时除外。”至于具体界限,仍不甚其详。德国关于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现行规定,主要集中在《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该法将有关股份公司的内容从《联邦德国商法典》中分离出来,经过1965年的重大修订,基本确立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限制性法例。根据1993年7月22日修订的《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最新文本第71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购买自己的股份:①购买股份是公司避免遭受严重的、迫在眉睫的损失所必需的。②这些股份是为了提供给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职工而购买,并且在1年之内发给职工。 ③购买公司自己股份是为了按照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满足股东的赔偿要求。④购买股份是无偿实现的,或者一个信贷机构以购买股份来履行其代购委托任务。⑤通过全体继承人或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减少资本的规定收回的。此外,该法还规定,为了上述第①~③项目的购入股份的总票面价值,与该公司已购入并仍占有的自己其他股份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且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或公积金;在上述第①、第②和第④项的情况下,股款包括溢价额须已足额缴付;在上述第①项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在下届股东大会上就购买股份的目的和理由、已购入股份的数量和票面价值、占注册资本的份额,以及对股份的作价作出报告;公司对自己的股份不享有任何权利。这样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公司购买自己股份可能导致各种危险。比如,公司有偿地购买自己的股份,实际上向股东返还其已缴付的出资;而在购买未缴足股款的本公司股份时,则不仅返还出资,而且还会致使公司丧失要求股东缴清股款的出资请求权。这无疑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又比如,由于公司只能先向一部分股东购买自己的股份,因而使另一部分股东受到不公平待遇,有违股权平等的原则。还有,也是最重要的,即公司所占有的自己股份,对公司本身而言是价值最不确定的财产减少。因为不管什么原因引起公司财产的损失,都会导致公司自己股份价值的双重减少。如公司大量拥有自己的股份,略去其他因素,仅此也会削弱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大企业的经营风险。这些理由,大多出于经济、法律、政策方面的考虑,虽不尽全面,也能反映出德国从全面禁止公司购买自己股份到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基本立法思路。 二、美国的做法及其沿革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有关公司能否购买自己股份的最早法律由判例确定。182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Exparte Holmes案中,首次判决公司可通过取得自己股份来清偿债务。根据美国大多数州的成文法规定,基本上允许公司以公积金购买自己的股份,而对以公司资本购买自己的股份,则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法例。但是,如果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怀有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权利之目的,或者造成实际损害的,即使公司的买卖相对人并无恶意,买卖也属无效,如特拉华州公司法即作了这样的规定。形成于1950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况下:①消除非整数股份;②收取或协商解决欠公司的债务;③支付依法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之持异议股东;④依法以赎回或购买的方法收回可赎回的股份,才能取得自己的股份。其他情况下虽非绝对禁止,也是限制极严。如只有在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时,才能以不限定用途的盈余公积金购买;若以资本公积金购买的,须经占表决权总数2 / 3以上的股东同意。该文本在1991年经重大修订后,大大放宽了对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限制。根据其第6章第3分章6.31条的规定,一个公司可以购买自己的股份,因此而获得的股份可视为已认可发行但尚未发行的股份。如果公司组织章程禁止重新发行自己购买的股份,就应在公司认可发行的股份数额中减去,余额在公司章程修订后继续有效。修订权归董事会,并送交州务长官备案。《美国示范公司法》由全美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向各州推介。它虽无法律效力,却是美国统一法运动的一项丰硕成果,现已被除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所有其他州所采用。 除公司法外,美国《联邦证券交易所法》也对公司购买自己股份加以实质性限制。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制定了《关于公开购买公司自己股份的准则》及其施行细则。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凡是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必须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申报书。申报书的内容包括:①拟购买股份的权利内容、数量、卖主姓名、购买市场(含证券交易所名称)。②购买目的,注明是消除股份还是持有股份,或其他目的。③购买所需资金来源及数额。用贷款购买时,预备借贷契约和贷款方名称等。申报书须在提交前6个月内向股东公示。 施行细则则主要强调应明确购买的方式和途径,即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通过证券商在场外购买;抑或不通过证券商在场外购买。在场内购买时,同1 天内只准买方委托一位证券商;禁止在交易所开市后和收市前30分钟内购买;购买价(包括买方报价)不得超过已有的买方最高报价或者最新最高成交价;一天内购买股份的数额,不得超过交易所在过去4 周内日平均成交量的15%。通过证券商在场外购买时,原则上要求买方在同1 天内只能委托一位证券商;购买价以及数额的限制与在场内交易时基本相同;如果是非上市股票,其价格不得超过其他买方的最高报价和卖方的最低报价之平均数加上手续费,在1周内的购买数额, 则不得超过非公司占有的该种股票总数的0.04%。不通过证券商在场外购买时,如为上市股票,其购买价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的最新成交价和其他买方报价中的最高价格;如为非上市股票,其购买价与上述第二种方式相同。另外,发行公司或其职工借助于其他组织,按照盈余分配计划、养老金计划、股份购买计划等购买本公司股份,除非由完全独立于发行公司的委托人所为,否则仍被视为由发行公司所为。为了限制公司购买自己股份这种典型的内幕交易形式所带来的不公正现象,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第106条之5设置了原则性规定,并日益发挥出重大作用。据此,股东因公司购买自己股份而遭受损害时,可以请求法律救济。而在公司遭受损害时,不但公司本身基于该规则享有诉讼权,而且股东也可以提起代位诉讼。这对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尤为重要。根据美国《联邦证券交易所法》,为发行公司购买公司自己股份,控制发行公司的人,或者发行公司控制的人,或者和发行公司共同控制的人购买,或者为这些人购买,或者在发行公司或上述人员监督之下购买公司自己股份的,均被视为发行公司自己购买。而美国《国民银行法》则规定,公司所获取的自己股份,须在6个月之内加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