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识码:A 股票期权亦称经理股票期权(Executive Stake Options,简称ESO)是指企业经营者在与企业所有者约定的期限内,享有以某一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企业股票的权利。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具有激励的长期性、有效性、激励对象的有限性和操作过程的复杂性等特点。(注:杨少彬:《经理股票期权的理论思考》,《福建论坛》(社会经济版)2001年第4期。)经理人股票期要权20世纪80年代兴起于美国,现在作为一种重要的长期激励机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我国于1993年在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在上海“仪电控股公司”(1997年)、天津“泰达股份”(1998年)进行了实施股票期权的探索,北京和武汉(1999年)有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在国有公司中实施股票期权试点的意见或规定。以上在我国试行股票期权的企业和地区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票期权,即便如此,较早试行股票期权的“深万科”因相关法规的滞后和许多条件的限制而流产,后来进行试点的企业和地方从试点的情况来看,也不尽人意。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实施股票期权有八大难题。 一、从国际经验来看,适宜实施经营者股票期权的企业是高新技术产业,而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处于夕阳产业,发展前景的暗淡使经营者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难以发挥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经验来看,1996年全球企业500强中89 %的企业在高层经营者中实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在这500强企业中, 其中有60%左右的企业是从事生物医药、电子、通信、网络和软件等高新技术产业。实行了股票期权的企业其业绩普遍好于未实行股票期权的企业。西方国家上市公司的行业分布同我国上市公司的行业分布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我国现有的1200多家上市公司来看,处于高科技行业的公司只有160家左右,大多数处于夕阳产业。上市公司的这种行业分布,其发展前景十分暗淡,即便企业的经营者有较强的经营能力,企业未来盈利水平也很难提高,股票价格一般都处于较低水平且长时期波动不大,这些股票难以受到投资者青睐。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股票期权很难发挥有效的激励作用。从我国上市公司所处的行业分布状况来看,若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推行股票期权,实在是难以行通。 二、我国国有公司对企业经营者实行行政任命制同股票期权行权期限发生冲突,经营管理者服从组织安排使得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大打折扣 在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中,绝大多数经理是由行政部门任命的。据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课题组对2000年国有企业经营者问卷调查来看,经营者由主管部门任命的占73.47%,由董事会任命的占20.14%,其他方式任命的占6.49%;从企业经营者的用人权来看,企业经营者有权任命副职领导的占29.2%,无权的占70.85%。(注: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课题组:《国企改革与管理:千户国企经营者的最新评价与建议——2000年国有企业经营者问卷调查报告》,《经济参考》2001年第43期。) 在国有独资、控股和公有控股的企业中,经理的变更都是由行政组织决定的。而行政组织对经理的任命或解职因受到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而带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且经理变更的频率又较快,通常情况下,经理在某一企业的任职一般都不会超过5年, 而经理股票期权的行权期一般都需5-10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种情况下, 企业组织设计的股票期权等长期激励机制,就很容易同不可预见的行政任命制发生冲突。一旦出现冲突,经理只能无条件地服从行政组织的调动安排,其结果,经理股票期权制就难以实施下去。 三、实行股票期权在观念上的障碍 其一,在目前尚不具备推行严格意义上的股票期权的宏观经济环境和法规的条件下,推行“中国特色”的股票期权,会不会产生新的腐败?人们的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目前,在我国推行西方国家所实施的严格意义上的股票期权还没有相应的法规配套,实行股票期权的宏观环境缺乏,技术上还有不少难点。加之国有公司中政府和企业的关系存在着“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强控制”(叶祥松,2000)愈来愈严重的情况下,股票期权授予主体和授予对象在实施股票期权过程中会不会合谋来损害国家利益作出有利于己的制度安排,从而产生新的腐败,恐怕也是一个问题。 其二,实行股票期权引起的收入分配过分悬殊,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难以接受。长期以来,我国在收入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传统在人们思想上已根深蒂固。如果我国实行股票期权制,发挥其有效激励功能,势必要拉开经营者同一般员工的收入差距,其差距有可能是几十倍、甚至上百倍,这种少数人与大多数人收入悬殊过大的事实,人们很难接受。观念的另一方面问题是,企业长期习惯变相为职工谋福利以及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流行等等,很容易使人们认为股票期权也是一种福利,或认为是以往福利形式的变形。上述两种观念上的误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股票期权的推行起扭曲作用。观念上的障碍有可能使对经理实施的股票期权变成企业职工的“大锅饭”。 四、在我国实行经营者股票期权制,既有同现有法规产生矛盾和冲突问题,也有无法可依的问题 实行经营者股票期权制度同法律方面的冲突主要是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冲突。从同《公司法》的冲突来看:一是经营者股票期权行权的股票来源同《公司法》的冲突。就国际经验而言经营者股票期权行权的股票来源有三个,即公司发行的新股票、大股东的转让和通过库存股票账户回购的股票,而我国《公司法》的第83条和第149 条的规定否定了从这些途径获得股票的可能性,从而限制了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二是股票期权的行权同《公司法》的冲突。股票期权的行权期是分阶段持续不断进行的,而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这种限制将使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给经理人员带来的收益长期只停留在账面上而不能实现,使行权产生困难,大大降低了股票期权应有的激励效果。从同《证券法》的矛盾来看,《证券法》中有关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不得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本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不得增发新股以及上市公司个人持股不得超过公司发行股份的5%的规定,都同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应具有的激励作用相去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