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02〕04-0068-04 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在他们的不完全合同理论模型中正式提出“剩余控制权”这一概念以前,西方企业理论中类似的用语有“权威”、“指挥权”、“企业家的权力”等。无论用什么样的称谓,作为“自觉力量的小岛”,企业利用“计划”手段配置资源是其与市场的根本区别。尽管张五常(1983)认为科斯关于“企业”替代“市场”的观点不完全正确,“确切地说,是一种合约替代了另一种合约。”(注:张五常(1983),《企业合约的性质》,载于张五常:《经济解释》,第363页。商务印书馆,2000年。)但“团队生产”理论(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委托-代理”理论(霍姆斯特姆,1979、1982、格罗斯曼和哈特1983)、“间接定价”理论(杨小凯和黄有光,1993)以及“企业家”理论(奈特,1921、张维迎,1995)等,都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企业权力制度的非对称性安排。其实,科斯(1937)早就指出“购买劳务——劳动——的情形显然比购买物品的情形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购买物品时,主要项目能够预先说明而其中细节则以后再决定的意义并不大。”(注:科斯(1937),《企业的性质》,载于《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第7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如果说契约关系是企业与市场都具有的共性的话,那么“就契约本身而言,企业与市场的区别主要在于契约的完备性程度(completeness)不同。尽管绝对完备的企业几乎没有,但相对而言,市场可以说是一种完备的契约,而企业则是一种不完备的契约(an incomplete contract)。(注:张维迎(1996),《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代理关系》,载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第7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所以,自格罗斯曼、哈特和莫尔(John Moore,1990)等人在不完全合约理论中提出了剩余控制权概念以来,到现在这一概念在企业理论中已被普遍采用,并成为描述企业特殊性质的概念。 本文的剩余控制权产生的根源、剩余控制权产生两种的方式的分析表明:企业的剩余控制权是吸纳、消化企业合约所具有的更大的不完备性而采取的制度安排;剩余控制权来源于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剩余”和缔约各方对“中心签约人”的授权。 一、合约的不完全性是剩余控制权产生的根源 从时间的维度来看,经济学的任何收益或效用实际上都是“未来时”的。在习惯上,“未来财货”的现值通常是时间和不确定性(uncertainty)变量的减函数。对未来时间的计算能够做到任何意义的精确,所以对时间支付的“贴水”通常也是精确而固定的(例如,固定的利率和债券收入)。但对于不确定性而言,将其精确化恐怕永远都只能是人类要为之付出的努力了。肯尼斯·阿罗(1988)说:“人们可以花费人力和财力来改变经济领域(以及社会的其它方面)所面临的不确定性,这种改变恰好是信息的获得。不确定性具有经济成本,因而,不确定性的减少就是一项收益。”(注:阿罗(1984),《信息经济学〈中译本序言〉》。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正因为如此,不确定性也成了现代企业理论——如契约理论、间接定价理论、企业家理论等——关注的焦点。 获得信息以减少不确定性有两种方式:或者是有关未来事件发展变化的知识增加;或者是通过建立制度、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集合与(经济)后果的联系作出明确规定来达到。知识增加有助于对未来经济变量可能发生的概率给予说明,从而减少了未来事件的不确定性。而制度(正式的和默认的)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讲,则是用社会规范的形式给出了人们各种行为与其后果的联系。从经济学效用的观点来看,制度告诉了人们哪些事是社会褒奖的,或容忍的,所以能做;哪些事是社会要惩戒的,所以不能做。作为追求效用最大化“经济人”自然会根据自己行为的未来收益选择即期将要采取的行动。所以,把社会规范视为关于人们行为的成本——收益的计算法则、或者叫“支付矩阵”是恰当的。制度的“支付矩阵”的性质使得人们对他们未来行为的成本——收益的分析成为可能。就是说,通过对未来行为的收益或效用“贴现值”的比较和选择,经济人才有可能选择实现自己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没有这个“计算法则”,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与后果的联系就失去了可预期性,未来的不确定性就会很大。因此,公认的规范和法则通过建立人们的行为与其后果的社会预期,诱使或强迫人们选择为社会所规定行为方式,从而消除或减少人们行为的“不确定性”。 制度对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和规范性的经济意义是:(1 )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降低了社会交易的信息成本,(2 )社会规范建立了一套社会激励机制。制度作为一套社会游戏(博弈)规则,它告诉“经济人”未来可能是怎样的,还告诉“经济人”应该怎样做才能实现自己效用的“最大化”。 借助知识的获得和制度的设立,未来事件经济意义的不确定性会大大降低,但不会完全消除。由于“有限理性”的缘故,知识总是不完备的,制度安排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没有遗漏。这就是所谓的契约(或制度)的“不完全性”。由于制度的“不完全性”,通过“支付矩阵”计算得到的、关于未来的收益或效用,其准确性可能会大打折扣。对未来效用的预期的含混,会增加经济人行为选择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他们活动的成本或抑制他们增加产出的激励。虽然,某些市场(如期货和保险)可以通过某个价格“出售”部分的“不确定性”。但由于“发现相对价格”也有成本(还是信息问题),可出售的“不确定性”极为有限。这导致了市场上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行为的出现,使得期货、保险和信贷市场往往采用各种甄别(discrimination)手段来剔除出高风险的交易。这样“不确定性”市场就无法做到出清。格罗斯曼和哈特(1983)将这种制度或合约中存在“漏洞”的现象称为合同(或契约)的不完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