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母子公司制条件下有限责任制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向艺,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孙召永, 天津大学, 天津 300072 徐向艺(1956—),男,山东大学管理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东岳论丛

内容提要:

母子公司管理体制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创新,它的确立突破了单体公司的边界限制,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同时也带来种种问题,主要是母公司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对子公司实施恶意经营,损害子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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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2)01—0014—04

      一、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三者合为一体,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或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法人的概念源于古罗马奴隶社会时期,并在中世纪封建社会初步形成,法人制度的最终形成、完善和发展则是在资本主义时期。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出现了由个人不能或较难实施的法律活动,需要给予合法组成的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事实上,社团组织之所以获得法律的认可,是因为它以其高效率、大规模而适应了一定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同一个有组织的、人们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人打交道要容易的多”〔1〕。

      人格的概念是法律中最抽象的概念之一。虽然人格一词在实际使用中往往具有不同的含义,但最基本的还是表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的资格。在罗马法中,人和人格是分离的,这种分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表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是不可对换的概念。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关键是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取得法律上的资格,而并非要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特征。法人就是无生命的团体获得法律上独立地位的认可,从而具备人格。罗马法的人格学说为法人制度的创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有生命的自然人一样,社团可以有人格,也可以没有人格;可以从无人格到有人格,也可以从具备人格到丧失人格。

      最初的公司没有完全脱离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其财产与股东的自有财产混同,公司也听从于股东的命令与安排,是一种人格不独立、财产不独立、意思不自治的实体形式。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人格,并获得独立的意志。为了满足这一要求,人们逐渐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独立开来,赋予意思自治的权力,使其具有独立的人格。此时,法人、人格和公司已经完美地组合到一起,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也就正式确立了。从一定程度上讲,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始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并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二、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潜在缺陷

      尽管经济动因非常重要,在创设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时,并非只考虑经济价值目标,而且还顾及公平原则,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体系中,有若干规定约束着公司股东不得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如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关于不得违法分红的规定,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权利如何行使的规定等,希望由此确立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在严守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价值目标协调统一的各项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器,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在一般场合下,法律也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阻止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揭开这层面纱,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公司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减少和转移股东风险、刺激投资、加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交易等方面的功能。事实上,公司制度确实降低了股东的偿债风险,刺激了他们的投资积极性。有些人对公司制度的基础(有限责任制度)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 它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2〕。但是从另一方面,也有很多人提出了冷静的批评,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存在固有的缺陷:如对债权人不公平、鼓励过度投资或投机、提高成本、损害市场效率,产生控股股东和董事滥用公司权利、规避侵权责任等不良后果〔2〕。事实上, 公司制度确实产生了“实然不及应然”的效果,即公司股东可能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与公司债权人相比, 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处于优势地位。股东是否恪守财产分离原则、是否真正放弃对投入公司财产的支配权、是否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以及公司是否拥有完全的独立人格等,外部债权人既难以实施监督,又难以进行调查。所以,公司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仍然支配着公司的财产,违背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2)公司法人制度中潜在着“道德风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 即公司可能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况下,这种诱因就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3)与其他成文法一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无法形成对股东有效的约束机制,必然会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本应平衡的利益体系向股东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目标受到挑战。(4)客观上, 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处于能力、知识、权力的弱势地位,他们的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制约了他们对公司实施影响的愿望和企图,这也为股东实施非正常经营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出现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制度对制约对象的约束能力逐步降低,制度成本持续升高,利用制度缺陷进行谋利的水平不可能下降。制度约束力具有扩散性和消散性,在开始实施时,制度约束力很强,缺陷不明显,能够很好地实现既定目标;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前提和条件发生变化,制度的适用性就会受到挑战。对此,公司法人制度也不例外,由于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受到影响,它也需要加以完善和发展,才能很好地实现设计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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