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信息 在现代西方国家中,有相当比重的企业归国家所有或国家持有股份,这样西方国家政府同我国一样,也面临着如何处理好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问题。本文将从监督与分配两个方面,介绍西方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一些作法,以期从中吸取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功经验。 一、西方国家监督国有企业的方式 西方国家只要企业中有一定比重的资金属于国家所有,则可算作国有企业。如果国有企业在另一家企业中占有一定比重的股份,那么被参股的这家企业亦可算国有企业。例如,英国划分国有企业是以企业资本中国家股是否超过半数为依据;在法国国家直接或间接控股5%以上的企业,就视为国有企业。西方各国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与稽核。 1.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政府各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任命国有企业领导机构的成员,如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和总经理等。二是对国有企业的相当一部分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如国有企业的收支预算、结算、利润的用途、资金的转让、增加投资或吸收新股份,以及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报酬等。三是派出代表进行监督。如法国一些主管部门设立政府特派员,负责了解和检查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政府特派员对一些问题有批准权,有时还拥有赞成或否决的权利。 2.审计部门的监督。西方各国大都设有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例如,法国审计院承担对国有企业监督的任务。其审计内容主要是看国有企业的会计帐目是否符合规则,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效果或效益进行估价。为完成这一任务,审计院拥有当场监督的权力,有权查阅档案、情报资料和稽核工作案卷,有权召见企业领导人。另外,审计院还可以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员向预算和财政纪律法院提出起诉,由预算和财政纪律法院对他们进行处罚。 3.议会的监督。议会监督是西方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最高监督形式。例如,英国议会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任何企业的国有化或国有企业非国有化必须经过议会的立法方能得以实施;其二,议会内设有国有化工业委员会,专门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第三,议会还设有财政和文官事务委员会、公共会计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等40多个专门委员会,审议国有企业的有关事宜。 二、西方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方式 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也实行“税利分流”,政府除了征税以外,还要以所有者身份参与国有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所采用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份制形式。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国有企业实行的是股份制,国家通过任免董事长、总经理,参与企业董事会以及同企业签订计划合同等措施,来控制国有企业的发展方向和经营方针。但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则不加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这样,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就成为股份持有者和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国家保持在作为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企业也有了自主管理和独立经营的权利。例如法国的国有企业按国家控股的比例分为全额股份控制(100%),多数股份控制(51-99%)和少数股份控制(5-50%)等三类,政府根据拥有股份的多少,决定对企业的控制程度以及享有税后利润分配份额的大小。 2.计划合同形式。这种形式主要出现在法国和塞内加尔。目前,与国家签订计划合同的法国国有企业占全部国有企业的一半左右。这种计划合同是通过双方协调谈判签订的,其基本目标是:一方面,通过谈判协商使国有企业承担责任,使其所制定的企业发展战略与国家计划目标一致,依靠企业来实现国家计划规定的优先实施项目以及一定的收入目标;另一方面,在企业内部建立社会对话,共同讨论计划合同和本企业发展计划的各项项目,达到动员国有企业及其广大职工来实现这些目标的目的。计划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年,法国计划总署每年都要对当年计划执行情况写出一份总结报告。这样,计划合同也就成为把企业发展与国家计划、企业目标和国家目标结合、协调起来的一个重要方式。 3.上交租赁费形式。这种形式主要出现在美国。美国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不多,大部分国有企业都是由政府出租或委托私人经营,国家只进行间接管理。对于出租的国有企业,根据出租制度,承租方要向国家定期交纳租赁费,租借期限为4年。租费一般由折旧费和一部分利润组成。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只向承租人收取一部分利润,而不收折旧费,折旧费留给企业以补偿国家建筑物和设备的损耗。在规定期限内,承租人可以使用国家的生产资料为自己生产产品,国家不加过问。 4.上交利息形式。西方国有企业的运营资本很大一部分是从政府的借款基金中借入的,因此它们要向政府支付相当的数额的利息。它所体现的是一种资本借贷关系,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利润上交”。 三、西方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启示 虽然中西方的社会制度不同,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企业改革的今天,认真分析西方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作法,从中吸取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笔者以为可获得以下启示: 1.法国的计划合同形式与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以合同形式,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将政府的意图与企业目标结合起来。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国约有一半左右的国有企业与政府签订了计划合同,合同中主要规定了企业的发展计划;而我国各级政府管理的企业成千上万,签订承包合同的工作量是非常大的,而且这些签订合同的企业都没有什么战略目标,只有承包上交国家利税的基数。因此,笔者建议今后我国实行承包的对象,应该是那些需要国家财政资助、发展新项目、实现国家某项战略目标的单位,以及一些大型的、基础设施部门的企业。对那些不具备竞争性、极易形成垄断,或微利、亏损的产业和部门,不应一概推行承包方式。承包的内容也不应只限于税利上交额,而应包括企业的发展目标以及企业内部的监控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