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作为伴随着经济增长的一种长期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实现资产重组的必然选择,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企业兼并必定成为我国国有企业全面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质量的重要途径。本人拟就国有企业兼并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探。 一 国有企业兼并不外乎以下几种模式: (一)净值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这种方式一般以现金为支付条件,购买目标企业的整体产权。购买时只计算目标企业的整体净资产价值,依其价值而确定购买价格。兼并方不与被兼并方协商债务处理问题。目标企业在被兼并完成的同时,对其债务进行清偿。 净值购买式的企业兼并,使目标企业丧失经济主体资格,兼并企业的购买价格实际上是被兼并企业偿还债务以后的出价。这种兼并方式让目标企业自行处理债务,兼并企业可避免债务处理上的诸多麻烦。净值购买式兼并要求兼并企业有充裕的资金,目标企业的资产价值大于债务,且其总资产、净资产不能太大。这种方式特别适用于不同地区或者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及不同的财政上缴渠道的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如山东省潍坊市冶源塑料纺织厂(私营)以670 万元将冶源水泥二厂(集体)收购就属于这种形式。 (二)承担债务式。目标企业的资产价值等于债务时,兼并企业可以只承担债务,将被兼并企业兼并过来。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整体归入兼并企业,在其法人主体地位消失的同时丧失经济主体资格。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债务和产权一并被吸收,兼并不以价格为标准,而按债务和整体产权价值之比确定。当目标企业具有潜力和拥有可利用资源时,兼并企业可采用此种方式。如广州本田以一美元的价格(零收购)取得广州标致的资产和债务,同时后者法人资格、经济主体资格丧失。 (三)资产划转式。即由行政命令将一个企业的资产划转给另一个企业经营。这种形式适用于同一主管部门或国家出面干预的国有企业的兼并,兼并的要求可能来自各企业的内部,也可能来自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兼并要求来自主管部门时,这实际上是政府行为而不是企业行为,是为了有关管理机构的改革或其他方面的需要(但必须保证对参与兼并的企业无负面影响)。如一汽集团在1993 年7月1 日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统一经营部分国有资产后,通过产权划拨,一步到位把青岛汽车厂、四川专用汽车厂、哈尔滨轻型汽车厂(星光)、成都汽车厂、柳州特种汽车厂等变为自己的全资子公司。 (四)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将资产作为股份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企业的股东,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已不复存在。这种方式适用于目标企业的资产大于债务,即净资产较大的情况。同时目标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如在淄博电视机厂负债8000万元、濒临倒闭时,青岛海信电器集团成立了淄博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兼并这家国有企业,淄博电视机厂以厂房等实物资产投资,占49%的股份,淄博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500万元,同时以生产技术和制造工艺为无形资产入股,占50%的股份。这种方式容易达成协议,在我国应用范围较广。 (五)投资控股式。即兼并企业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份进而控制目标企业,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且仍具有法人资格。兼并企业作为新股东对目标企业的原有债务仅以控股股金承担责任。这种兼并方式往往是在被兼并企业较有前途、且兼并后会给兼并企业带来巨大好处的情况下发生。如中国宝安公司兼并武汉马应龙药业股份公司。马应龙药业股份公司1994年底总资产5630万元,总负债4260万元,负债率高,资金不足,经营风险大。 中国宝安公司通过收购其1400 万股(1400万元)获得53.85%的股权,结果当年每元投资收益即达0.42元。 综合比较上述几种兼并模式,净值购买式和承担债务式操作简单,兼并的费用较低,一般在国有中小企业兼并或被兼并时使用。资产划拨式的企业兼并,主要基于大力扶持民族工业或地方政府构造区域经济发展优势的需要,相关的资产、债务的处理,以及职工的安置等都比较简单,对各种国有全资企业兼并都适用。吸收股份式和投资控股式大都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达到目的,要求有较高的操作技巧,兼并的成本较高,一般适用于大中型企业之间的兼并。在现阶段。我国市场体系特别是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还不完善,国有企业兼并宜较多采用净值购买式、承担债务式和资产划拨式。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完成、市场体系发育健全,国有企业兼并将会以吸收股份式和投资控股式为主流。 二 十五大以后,我国国有企业的兼并出现了新的高潮,兼并事件此起彼伏,形式也多种多样。它代表了国有经济实体发展的主导方向。然而,在兼并过程中,政府和企业都应保持高度清醒,力争实现“一并就活”,切实防止“一并更糟”。 (一)政府部门应注意的问题 作为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部门,在兼并过程中一要防止干预过多,二要防止行业垄断,三要推动强强联合。具体来说就是: 1、坚持市场经济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保证企业兼并是企业行为,而非纯政府行为。我国20年改革的经验证明,凡是该由市场决定的东西,如果强行实施行政行为,由行政力量起主导作用,结果必然是得不偿失。因此企业兼并只有在经过双方企业自愿协商,对双方都有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政府不能为了拯救亏损企业强令兼并而使兼并企业的利益受损,损害兼并企业的积极性,也不能人为地“拉郎配”、“归大堆”搞企业集团,更不能在个别主管领导“建功立业”的错误企图指引下开展“运动式”的兼并。当然,企业行为并非完全排除政府的作用。政府按经济规律为兼并企业“牵线搭桥”,可加速兼并进程,降低兼并成本。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还必须有政府的理解和大力支持,否则也难以顺利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