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委托—代理关系是普遍存在的。相比较而言,存在于现代公司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则是最为复杂、敏感,最有争议,也最有实践意义,因此公司治理结构成为东西方经济学家、政治家共同关注的焦点。公司治理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出资人或股东(委托人)如何激励或约束经理人员(代理人),使其尽可能地努力经营以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简而言之,就是控制代理成本或控制“内部人控制”。 在以往的讨论中,大多数研究人员基于现代企业理论,针对经营者的信息优势与契约的不完备性提出公司治理的方案,而委托—代理关系的产权基础却被普遍忽略了。本文则认为,中国国有经济中的产权残缺,对国有企业中代理问题的来源、性质、程度以及治理机制的功效有重要影响,因此在选择公司治理结构时,必须考虑产权因素。 一、产权与“产权残缺”的含义 现代产权理论中的产权概念包含两层涵义:狭义地讲,是指财产所有权;广义地讲,是指在私人产权的基础上,由不同的产权主体自愿进行产权交易而形成的更广泛的权利与义务的安排。最典型的两种产权安排是企业和市场中的所有权配置。 1.财产所有权的涵义 财产所有权,是指主体对既定财产排他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完整”产权有两层意义,一是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的统一,二是指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产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财产义务或责任有时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首先,产权是财产所有者对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后果的一种承担。当这种后果是一种利益与剩余时,即表现为财产主体的权利;当这种后果是一种成本或损失时,即表现为财产主体的义务。因此,完全产权的基本特征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是统一的和不可分离的,就像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一样。其次,产权不仅是财产所有者对其行为的一种承担,而且是对未来的一种承担。人们的经济行为总是面对未来的,产权既是对预期收益的明确、分配和索取,也是对预期成本、风险和损失的承担。产权作为人类应付不确定性和外部性的一种基本的制度安排,其激励作用与效率功能也盖源于此。应该说,私有产权是最接近完整产权的一种产权制度,私有产权所有者不仅有动力关注别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且更有积极性监督别人遵守和履行自己的财产义务。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当我们谈到产权是否完全时,是从经济学意义上说的。产权不可能完全清晰界定,即产权不可能是“完全”的。因为界定和维护产权须付出成本,所以对于产权主体来说,产权的边界在于界定产权的收益与界定和维护产权所花费的成本相等的那一点上,而“公共领域”是必然存在的,国有产权之所以不完整,是因为它的公共领域更易受到寻租行为的侵犯,形成“公地产权悲剧”。 “产权残缺”是与完整产权相对的状态,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不统一,以及财产权利与义务不统一的状态。 2.从产权理论看企业与市场的本质 同现代企业理论一样,现代产权理论认为企业与市场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不同方式,是一系列协调分工与组织合作的契约网络,至于选择市场还是企业,那是在不同信息与产权分布条件下,合作成员之间博弈的结果,而选择的结果一般是协调分工成本最小的形式。 对企业来说,如果没有对其财产或人力资本的相对完全的产权,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因为没有财产所有权的人是没有资格做签约人的。否则的话,出资人、经营者和其他企业成员就不可能有足够的动力去获取使用财产的权利,也没有有效的约束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就不可能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市场环境做出理性的反应。 同样,市场的基础也在于产权,价格体系的功能是建立在产权给予经济主体相应的激励与约束之上的。没有完整产权的激励,市场体系交流信息和协调知识分工的功能都无从发挥。事实上,一般均衡理论是抽象的,它的微观基础是,无数企业家每时每刻在利润动机支配下,通过市场不断进行技术和制度创新以使其平均成本不断靠近边际成本。因此,产权是竞争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市场功能就难以充分发挥。 二、委托—代理关系:国有与非国有的差异何在 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主导思路是,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局,把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与政府身份分开,即“政资分开”,然后把国有资产委托给下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理运营,明确界定产权边界,将资本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开,建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直接控股的产权明晰、责权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制度。 相比之下,在美国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随着大众持股公司的衰落,各种基金和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逐渐成为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从而不仅在实际资产而且在金融资产的运营上形成了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表面上看,民有资产委托给民营机构投资者,后者再委托给经营者代理运营,与国有资本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者再委托给国有控股公司的经营者代理,两者的委托—代理关系结构极为相似。但是,我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由国有经济中的“产权残缺”造成的,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股东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 在性质上不同于私人或社会股东与企业的关系。股东的身份不同,其影响或干预企业的动机与方式就有差别。发生在民有资产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股东干预显然不同于政府干预问题,后者往往从社会效益出发使企业的经营目标产生扭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