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早期思想拒绝了古典的“自然”理解,但是却依然以“自然人性”为思考的出发点。近代早期的人们论证现代秩序,其核心思想就是强调它合乎自然人性。无论是以自然人的“自然自由”“自然权利”为出发点,还是强调从野蛮到文明的必然进化,“合乎自然”都是其中的根本含义。作为一个启蒙思想家,休谟也不例外。他的著述贯穿了对现代秩序“合乎自然”的肯定。对休谟的主流解读也一直在着重展现他的这种肯定。但是,作为一个哲人,休谟关于现代性的立场却不是这么简单。他“性情上是抵触选边站的”①,在近代早期的古今之争中,他也不是单纯地拥抱现代。休谟的确一直在尝试说明现代性的“合乎自然”,但是“理性的诚实”却使他不能无视其中的思想困境。他的理论尝试并没有确立现代秩序的自然性,反而揭示了这类论证所存在的问题。 一、《人性论》如何论证现代秩序的自然性 关于西方政治思想的一般认识是:古典思想强调城邦的自然性,而现代思想强调政治制度是“人为的”创造。这个说法不能说错,但是流于表面。突出强调人类价值与制度的人为性,是历史主义兴起之后的事情。在17-18世纪西方主流思想中,“自然”依然是一个根本的观念,近代自然法传统拒绝了古典的“自然”概念,但仍以“自然人性”为理解问题的出发点。因为没有自然目的论的支撑,人类各种制度都会被看作“自然人”的“人为”创造。不过,按照近代自然法的思路,这个“人为”并非意志的任意造作,而是合乎“正确理性”(right reason)的创造。从根本上讲,人类事务依然是在自然法的笼罩之下。在这个意义上,近代自然法框架中的“自然”与“人为”更像一个技术性的区分②。 到了休谟这里,人类制度的“自然”与“人为”的区分更加模糊。17世纪西方思想中制度“人为性”的突出,与意志论的兴起有直接关系。通过契约创造制度,就是这种意志论的典型观念。休谟明确否定自由意志概念与通过契约创造制度的观点,将制度看作长期演化的结果。所以,与近代自然法传统相比,休谟所理解的人类制度的“人为性”更加淡薄,而“自然性”更为强烈③。《人性论》第三卷第二部分以财产制度与政府为核心,讨论了人类根本制度的自然演化。休谟把这些制度以及相应的道德称为“人为的”(artificial),但紧接着指出:“人类是能够创新发明的物种。一种发明如果是显而易见、绝对必要的,那么说它是自然的也是恰当的”(黑体为笔者所加)。休谟的意思是,将与正义相关的制度与道德称为“人为的”,不过是为了强调它们不像食色欲望那样直接来自自然人性,而是需要在后天实践中发展出来。但是,就正义法则对人类的普适性而言,“将正义的法则称为‘自然法’,也没有什么不恰当”。他将“财产的稳定占有,财产转移需经同意,履行承诺”视为正义的三条“自然法”④。 《人性论》提出了一个高度原创的有关人类制度演化的论述⑤。这个论述以利益概念为基础,一方面在原则上说明了为什么一种稳定的个人财产占有制度是人类利益所“绝对必要”的,另一方面动态地解释了人们如何通过对这种“利益”的权衡,在重复博弈中逐渐演化出这样一套财产规则体系,以及一个以维护这一规则体系为首要使命的政府。从现代社会科学的立场来看,将制度演化追溯到利益动机,就是追溯到了终极的心理基础,这个基于利益的制度演化论述已经足够完整。但这不是休谟的观点。休谟人性论哲学包含一个复杂的激情理论,他讨论人事与制度时往往将问题追溯到激情层面。 休谟在解释了人们如何可能通过利益博弈形成财产制度后,立即转向了这个制度演化过程所对应的激情。他说,确立稳定的个人财产占有制度之所以对于维系社会至关重要,就是因为财产制度所对应的那种人类激情——贪财或求利的激情,在人性中最普遍,也最不能放任不管。这种激情与财产秩序和社会存亡内在相关: 除了这种追逐利益的激情外,其它所有激情要么容易约束,要么是即便放任不管,其有害结果也不至于危及社会存亡。虚荣(vanity)毋宁更像是一种社会性的激情,是把人们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对怜悯(pity)和爱(love)也应当以同样的观点看待。至于妒忌(envy)与报复(revenge),它们虽然有害,但只会间歇地起作用,而且仅仅针对特定的个人,即那些我们觉得比自己优越的人或者我们的敌人。唯有那种为自己与最亲近的人获取金钱与财产的贪欲(avidity),才是难以满足、无休无止、普遍存在、直接能摧毁社会的。⑥ 休谟这里谈论的是一种以财富为追求目标的特定激情。这一激情在休谟的著述中有不同名称,如“自利的激情”(the passion of self-interest),“逐利的情感”(the interested affection),“热衷获利”(love of gain),“渴望获利”(desire of gain)等,但“贪财”(avarice)与“贪欲”(avidity)是最常用的。这些名称的含义虽然有微妙区别,但休谟基本上将它们作为同义词使用。 在休谟的论述中,追求财富是一种特定的激情,是人类多种激情里的一种。对此有两点需要澄清:第一,在休谟看来,贪财逐利不同于“自私”或“自爱”(self-love)。在近代早期,“自爱”与“爱人”(benevolence)、利己与利他这种对立逐渐成为人性理解的主导问题,人们开始热衷于争论人性是只顾一己之私,还是也能爱人利他。于是,自爱或爱人的激情与西方自古以来谈论的各种激情是什么关系,就成为一个问题。当时的流行观点认为,人类多种多样的激情可以区别为两个大类:一类偏向自爱,另一类偏向利他爱人。巴特勒否定这种看法,强调“自爱”自成一个类型,与其它各种“特定激情”(particular passions)不同⑦。休谟追随巴特勒在“自爱”与“特定激情”之间作出的区别,但不同意巴特勒将“自爱”与“特定激情”置于同一个层次上。休谟认为两者处于不同的层次,各种“特定激情”是低阶的,而“自爱”则是高阶的。“自爱”仅仅规定了关注自我这个大方向,但这种关注必须落实到某一种特定激情上,比如贪财、求知欲或追求享乐等。“如果在自爱之前不存在任何特定的欲求,自爱就几乎无法发挥作用”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