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和尚中,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特质。《礼记·中庸》指出:“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中和”既被视为自然和社会发展的规律,也被作为处理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我们可以用“中和”概念来解释人权概念普及过程。人权概念自近代从英、法、美等国家提出以来,逐渐被世界上具有不同文化的各个国家所接受。其得以普及的机制,并不在于推行单一文化霸权,而在于在全球化交往中不断实现“文化中和”。 所谓“文化中和”(cultural compromise and integration),是概念通过普遍化和特殊化的循环互动达成“重叠共识”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中化”(neutralization),即考虑不同文化间的差异,逐渐磨去与其他文化不相容的内容,使自身成为各个文化都可接受的一个“母体概念”。第二个阶段是“分化”(differentiation),即“母体概念”与各种不同文化的价值相结合,产生出许多新的“子概念”。这既是概念的分殊化过程,也是概念的扩张化过程,这种繁衍和生长过程体现了概念的生命力,同时也带来了人权概念的分歧和争论。第三个阶段是“和化”(harmonization),即通过对不同子概念之间关系的整合,抑制子概念的极化和子概念间的无序对抗,使各种子概念能够形成一个有机和协调的整体。这三个阶段相互交织,且循环往复,使概念不断生长。 回顾历史,可以看到,人权概念正是在中化、分化、和化三个阶段循环往复的文化中和过程中不断扩展自己而展现出勃勃生机的。从这个视角来考察当代人权观念的分分合合,会扩展我们的视野,形成一些新的见解。 一、人权概念的历史局限与《世界人权宣言》对其的中化 人权概念是十七、十八世纪一些西方国家在若干宣言和法律文件中提出的,带有鲜明的西方文化色彩。1947-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过程,是人权概念经历多元文化洗礼和中化的过程,为后来人权概念的广泛传播和不断扩展奠定了重要的共识基础。 (一)人权概念在欧美国家的诞生及其局限 人权概念是在近代欧洲自由主义关于“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反映在推翻封建统治的政治文件中。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在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自然权利学说,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来论证在“自然状态”下存在“自然权利”,从人的理性出发来论证社会契约的建立及其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和限制。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本性”是自我保存、趋利避害和无休止地追求个人利益,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本性生活,实现自己占有一切的“自然权利”,从而导致“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出于对死亡的恐惧和对舒适生活的欲望,人们力图摆脱人人为仇敌的自然状态,理性告诉人们,必须遵守共同的生活规则,用自然法来约束自然权利,才能避免战争,达到保存自身的目的;人们通过相互契约,放弃企图占有一切事物的自然权利,共同建立国家,而国家的职责就是保障和平与安全。与霍布斯不同,另一位英国哲学家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并非放任状态,而是人人遵守自然法的理性状态,人人都享有保全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自然权利,也都享有自然法的执行权,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缺乏明文规定的法律、执行法律的法官和保障正确判决付诸实施的权力,经常导致混乱、敌对和相互残杀的战争,为克服自然状态的这种缺陷,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社会成员通过社会契约自愿放弃了自然法的执行权,由一个公共的权力机关用明确的法律来公正地、同等地处理一切争端;在这种脱离自然状态的社会状态下,人们只是放弃了自然法的执行权,而建立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权利。法国哲学家卢梭对“自然状态”持有与霍布斯和洛克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人过着淳朴的生活,没有善恶观念,没有私有财产的观念,享有自由和平等这样的自然权利,只存在因年龄、体力的不同而产生的自然不平等,并不存在财产上和政治上的不平等;人天生具有的“自我完善化的能力”带来了工具的创造和使用,使生产和生产技术不断发展,出现了分工和协作,导致了私有制和社会不平等,把人类从自然状态推入了社会状态,并先后经历了经济不平等、政治不平等和专制权力三个发展阶段;只有通过人民自由协议达成的社会契约,才能建立使人重新获得自由和平等的社会,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必须把自己和自己的一切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整个集体,通过由此建立的国家和法律来保障人们享有早已丧失的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权利;这种自由和平等已不再是自然的自由和平等,而是社会的自由和平等,自由意味着“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平等则是“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 自然权利学说直接影响了近代反抗封建统治过程中有关人权的各种政治文件。1689年,作为“光荣革命”的产物,英国通过了《权利法案》,其目的是“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①。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议会于6月12日通过乔治·梅逊拟写并提交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布“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②。同年7月4日,美国第二次大陆会议在费城批准《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③。1789年,美国通过的联邦宪法十条修正案被称为《人权法案》,包括了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1789年8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的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④。 然而,西方近代人权理论和政治文件中的人权概念仅体现了西方文化的视野,具有文化的和历史的局限性。这些文件中所说的“人”,并不包括妇女、交不起税的贫困人口、少数族裔和殖民地人民,权利的内容也只是包括了一些基本的公民自由权。 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主要包括限制国王的权力和保证议会的权力(立法权、财政权、司法权、军权等)这两方面内容,法案中的英国“人民”专指城乡有产阶级,并不包括农民和下层工商业者等普通群众。 美国《独立宣言》中的“人人生而平等”,指的是有地位的男性白人之间的平等。美国1787年《宪法》明文规定了保留种族歧视的条款,不承认黑人、印第安人、妇女具有和白人男子相等的权利,允许奴隶制度的存在,选举受到肤色、种族、税收等因素的限制,在分配众议院各州代表名额时,黑人人口按3/5的人口折算,等等。美国《人权法案》中的“自由”包括了贩卖奴隶的自由。 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的“人”和“公民”在法文中指的是“男人”和“男公民”,不包括妇女、有色人种、穷人。在法国大革命中,绝大部分议员认为,妇女是天生的弱者,她们缺乏主见、感情用事、性情多变,是“一种交换的对象,她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妇女缺乏独立的身份和人格,只是“公民的老婆或一个国家的女居民”⑤,是社会和男性的保护对象;她们只能享有自然权利,而无能力参与公共政治事务。因此,议会明确地否认了妇女的选举权,甚至连“妇女没有理性的天赋,只有少数杰出的妇女能享有权利”⑥的妥协性提案也遭到了否决。制宪议会还根据西埃耶斯的理论于1789年12月22日通过了关于选举权的法律,将全体法国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只有积极公民才享有选举权。⑦1791年发表《妇女和女公民权利宣言》并宣称“妇女生而自由,在权利上与男子是平等的”的奥琳帕·德·古日(Olympe de Gouges),在1793年10月底被国民议会击败后送上断头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