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80年代勃兴以来,西方协商民主理论致力于为民主政治确立一种更切近民主真义的规范性基础。在发展历程中,其对自由民主理论提出了诸多挑战,也遭到了自由民主理论家的回击,这进一步促使后续的理论家们对协商民主理论进行内在反思和完善。协商民主何以有资格批判自由民主?协商民主理论自身的特质是什么?从自由的视角看,如果说自由聚合民主极力确保公民的“消极自由”,那么协商民主就意图使公民在公共参与中享有“多维自由”;如果说自由民主预先假定自由先于民主过程,那么协商民主就论证民主参与过程内在拓展自由。本文通过具体考察聚合民主与协商民主理论内含的自由维度之差异,着力揭示:在西方的制度背景下,即便是协商民主所承诺的“多维自由”,依然未能摆脱资本主义民主与自由赖以存续的社会结构——国家与社会之分,这正是协商民主理论局限性的根源。 一、聚合民主与消极自由 自由民主仍然是当代西方社会的主导民主模式。自近代以来,西方代议制民主的极大进展与自由民主理论的有力论证形成了某种相互支持和印证,以至于有学者指出,当今“我们关于民主思维的自由基础如此普遍以至于我们经常忽略了其中的自由元素”①。当然,自由主义与民主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但在最初意义上,民主政治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自由,并且这种自由就其含义来说更多地对应于所谓的“消极自由”。可以说,正是由于自由民主力图保护“消极自由”,使得自由民主与聚合模式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一般认为,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论自由》和《代议制政府》中“首次系统阐述了自由民主理论”②。他思考的问题是如何面对和解决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关于“多数暴政”的警告,对密尔来说,无政府主义和绝对的国家权力都是不可接受的,唯有将民主与个人自由相结合的路径才是可行的。密尔的“极简原则”宣称:“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③关于密尔的自由原则及其内容的研究和争议是非常多的。其中,戴维·赫尔德的认识是较为合理的,他说:“密尔的原则绝不是‘非常简单’,它的含义和内容并不清楚。”“我们应当注意到,在密尔的论述中,他的原则对于与自由民主政府相关的许多至关重要的自由都进行了辩护。”④这意味着,密尔相信民主政府或国家对个人自由行为的限制或干预只有在这些行为对其他人造成伤害或威胁的条件下才是“正当的”。从道德的层面讲,个人的自由乃是“绝对的”,民主政府或国家的重要性就在于维护这种意义上的个人自由。以赛亚·伯林在阐发消极自由概念时把密尔称为“免于……自由”意义上的“自由的最知名斗士”,他说:“是什么使得保护个人权利对于穆勒来说如此神圣?在他的著名论文里,穆勒宣称,除非个体被允许过他愿意的生活,‘按只与他们自己有关的方式’,否则文明就不会进步;没有观念的自由市场,真理也不会显露;也就将没有自发性、原创性与天才的余地,没有心灵活力、道德勇气的余地。社会将被‘集体平庸’的重量压垮。”⑤这就是说,所谓个人自由、消极自由权利的“神圣性”就在于个人“按自己意愿的方式生活”,这是古典自由主义关于自由的首要假定。当代左翼自由主义者罗尔斯对密尔给予了极大肯定,在他看来,密尔最重要的思想就是关于“当代世界的原则”即正义原则和自由原则的功利主义证明,罗尔斯说:“我深信,密尔的政治和社会正义原则之内容非常接近于作为公平之正义的两个原则内容。”⑥显然,罗尔斯本人在为立宪民主制奠定道德根基时也赋予了消极的自由权利以优先性。新自由主义理论家约翰·格雷在阐述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时指出:“由贡斯当所标示,又经当代以赛亚·伯林无与伦比的洞见所申明的这种区分,其最简单且明了的形式就是,一方面是免于干涉和独立,另一方面是有权参与集体决策。”⑦由此,在整个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传统中,民主与消极自由的“内在关联”似乎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当代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家却对自由民主与消极自由的“不疑关联”提出了疑问,他们认为自由聚合民主模式的缺陷恰好与这种对消极自由的保护紧密相关。协商民主理论家克里斯顿·罗斯特帕尔集中讨论了消极自由传统与聚合民主的“内在契合”及其缺陷,在他看来,消极自由传统原本是一种关注“非压迫”(noncoercion)的理论,但是由于其内含一种作为聚合私人利益的程序的民主理解和一种作为保护私人利益不受干涉的自由理解之间的“结合”,使得这种传统“忽视”了如何从理论上探讨“以非压迫方式确定消极自由的意义和边界”问题,最终导致消极自由传统是“不完整的和不稳定的”。⑧进而他分析指出,消极自由与聚合民主的“相遇”不是“偶然的”:“聚合民主和消极自由具有相同的目的:保护私人利益或偏好。在聚合民主中,投票被视为对私人利益的肯定,这种私人利益的目的是自利的个人反对国家干预,进行自我保护。相应地,消极自由把自由视为一种主观地被设想的私人利益免受干涉的自由。在这里,保护自我利益和促进自我利益之间的区分是模糊的。”⑨协商民主理论家罗伯特·塔利斯也明确指出:“当代自由主义是一种为民主提供约束性补充的学说;自由主义确定了对民主政治施加的限制。这些限制是由自由的个人权利观念和原则所设定的,其首要功能是保护个人免受(民主的)多数意志的伤害。因此,自由主义是民主运作的政治框架;它是确保个人不受国家、共同体或邻里干预并享有自由和平等对待的自然权利的框架。”“自由民主国家只是关心个体公民及其权利,最主要的权利就是关于善事物的免于干预的权利。而且,自由主义首先把民主理解为个人与他人偏好和利益的冲突得以公正地协调或是至少得以聚合的一系列程序的集合。”⑩这些论述足以表明,无论是聚合民主还是消极自由,其目的都是倾向于“保护”而不是“促进”私人利益,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自由与民主多数之间存在“张力”时,代表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的私人偏好将优先于民主过程,在这种意义上,民主合法性的“危机”实质上是“公共性”的失落。威尔·金里卡在探讨公民资格理论时论及了聚合民主模式的“偏好”之缺陷以及当代民主理论走向“协商”模式的必然性。他说:“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这种‘合计的’或‘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观不能履行民主合法性的规范要求。首先,由于偏好被当作独立于政治过程而事先形成的东西,民主就无法为公民提供这样的机会——试图说服他人接受自己观点的长处或说服他们承认自己要求的合法性。”“为了克服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制的缺陷,民主理论家越来越关注先于投票的审议和舆论的形成过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