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法制史上,最先将司法独立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是英国,但赋予司法独立以制度保障并予以真正实施的却是美国。美国司法制度也被公认为是司法独立的典型代表,对美国政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美国立国之初,司法独立的基础相当薄弱,而随之出现的党派斗争使得司法部门更是陷入政治斗争的泥潭。司法独立原则的最终确立有赖于最高法院的自我定位和法官的自我谦抑。最高法院在无为的过程中不仅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更为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根基,对美国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分权思想的流行与司法部门的崛起 在美国立国之初,分权思想的流行是司法部门得以崛起的重要思想根基。有关政府不同权力区分的思想源远流长,但对美国来讲,最直接的来源是17世纪的自由主义。在革命及权力更迭期间,不少英国激进人士已经发展出分权的理论。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中,首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不过,在洛克看来,司法权只是执行权的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分权学说的进一步发展应归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他广受称赞的《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不仅成功地以现代方式把政府权力的功能明确定义为三种: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且首次提出司法权独立的重要性:“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①18世纪初期,分权学说已经成为英帝国共和主义者辩论的重要内容。 不过,对于英属北美殖民地人民来说,分权学说并未使得殖民地的司法事务与公共事务相分离。受英国混合制政府的影响,在大多数殖民地,司法立法与行政事务往往混杂在一起,殖民地的行政和立法机构握有大量司法权,与此同时,殖民地司法机构除固有的司法权外,往往也兼有行政和立法职能。为了加强对殖民地的统治,英国及行政当局也进一步强化对殖民地司法事务的干预。受洛克的影响,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司法是从属于行政的,后来坚持司法独立的约翰·亚当斯在1776年也认为“宪法权力中至关重要的权力划分”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的实施”属于“宪法中行政权的一部分”②,这也使得殖民地时期司法独立缺乏必要的理论基础。 美国革命和邦联时期是美国司法日趋走向独立的过渡时期。受分权思想的影响,北美十三个殖民地独立后,大都确立了三权分立的体制,司法也以单一政府机构的形式开始在各州出现。各州大都建立了组织完善的法院体系,并明令禁止行政官员和立法机关成员担任司法职务。经过美国革命的洗礼,各州人民清楚地认识到司法从属于行政部门对人民的自由和财产造成的巨大不利影响,因此,独立后绝大多数州宪法都将法官的任免权由行政机关转到立法机关手中。然而,受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人民普遍认为,“所有权力原本都属于并来自人民……必须永远对人民负责。”③立法部门被视为人民意志和权利的典型代表,而对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表现出难以遏制的疑虑。立法机关不仅对法官的任期、年薪、福利等拥有决定大权,而且频频干预司法机构的审判和裁决。司法权虽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却再次受制于立法权。“正确而熟练的司法管理”需要司法权力“有别于立法和行政两种权力,并独立于两者”,但大多数早期制宪人士几乎没有意识到司法独立意味着独立于人民。④立法至上体制的种种弊端引起一些有识之士的猛烈抨击,他们诉诸分权原则,以便清晰地展示将政府三大功能混淆在一起的危险。如托马斯·杰斐逊在《弗吉尼亚纪事》中就写道,弗吉尼亚宪法的首要问题是,“政府的所有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都集中于立法机构之手。而这三种权力集于同一机构的做法正是专制政府的定义。”要避免这种专制主义的弊病,“政府的权力应当在政府各机构中彼此划分并相互均衡,从而使得没有任何权力能够超越其法律界限而不受其他权力的有效制约和限制”。⑤18世纪80年代,分权的理论已经成为一种权威性的学说,权力的分离和分配成为共和主义者提出修宪的主要依据。 从这一新的分权定义中受惠最大的是司法部门。出于对立法权的恐惧,人们开始求助于司法权,并借此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与此同时,一些州的司法部门也开始小心翼翼地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判决立法机构通过的立法是否违宪。如1782年弗吉尼亚诉卡顿案、1784年发生在纽约的拉特格斯诉沃丁顿案、1786年发生在罗得岛的特里维特诉卡顿案、1787年发生在北卡罗来纳的贝亚德诉辛格尔顿案等,州法院都对有关立法机构的立法予以审查。虽然大多数人对于司法审查立法是否属于越权行为尚有争议,但司法机构对这一权力的运用还是得到了民众的默认,也展现出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给予越来越多的重视。 司法独立最终在1787年制宪会议上以文本的形式确立。在制宪会议上,有关司法权的争议较少,制宪代表大都认可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宪法第三条从司法的组织方面、法官的地位方面及联邦司法管辖权方面给予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该条确保了联邦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和法官的独立性,使联邦司法部门摆脱了其他部门的干预,不仅如此,法官无任期的限制和报酬的后顾之忧,也使他们不受一时民意之干扰,独立于人民,专事于法律。不过,对于司法部门是否拥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制宪代表意见不一,最终未能在宪法中予以体现。根据宪法,第一届国会通过了《1789年司法法》,对联邦司法体制做了明确的规定。据此,1790年2月2日,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开庭,独立的联邦司法机构正式开始运作。 二、党派斗争与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 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其能否得到真正实现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在宪法通过后成立的三个部门中,联邦最高法院无疑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在其成立之初,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而且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也很少。最高法院权威有限,导致许多杰出人物不愿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成员构成极不稳定,最高法院初建10年,就换了三任首席大法官。第一任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认为,最高法院“既没有一种必不可少的活力、分量和尊严,使其能够支持联邦政府,也不拥有它应该获得的、公众把它视为国家正义最终保护者的那种信任和尊重”。⑥ 在美国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中,最高法院的威望和地位远远不及其他两个部门,不仅如此,软弱的最高法院更是陷入党派斗争的泥潭之中。在宪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合众国,并没有呈现出建国之父们所设想的政府运作良好的状态。18世纪最后十年间,是一个“恶性党派斗争”与“近乎歇斯底里的恐怖”的时代。⑦尽管党派斗争大都在行政部门和国会层面,但最高法院也很难置身事外,特别是有关最高法院角色的争吵持续激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