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041(2018)03-0115-10 在政治理论研究领域,相比其他概念如“民主”“正义”“自由”等,“代表”或“政治代表”问题的研究可以说出现得较晚。虽然“代表”早就大量存在于近现代社会的政治话语中,但直到1967年汉娜·皮特金(Hanna Pitkin)的专著《代表的概念》①问世之后,才开始陆续出现这方面的专门研究。从2003年到2011年,《美国政治科学评论》上刊登了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和雷菲尔德(Andrew Rehfeld)两位教授在代表问题上的来回论战,一共四篇论文。②这些论文是典型的政治理论研究成果,无论对一般意义上的政治学研究,还是对某些具体或微观问题的实证研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当代语境中,“政治代表”难免和“民主”有一定关联。除曼斯布里奇和雷菲尔德外,近年来明确地在民主研究的语境中处理代表机制的还有曼宁(Bernand Manin)的《代议制政府的原则》、乌碧纳蒂(NadiaUrbinati)的《代议制民主:原则和谱系》,等等。另一方面,在民主理论研究领域,当代最显著的发展之一就是对“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概念的关注,协商民主被认为是比单纯选举政治更高级的民主政治形式。③那么,政治代表在协商民主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就政治代表与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这一更细化的问题而言,目前也已有一定的研究。史蒂芬·汝门斯(Stefan Rummens)曾非常深刻地分析了代表性机构在民主协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④迈克尔·萨沃德(Michael Saward)主编的《民主创新:协商、代表和联合》一书中专门有一部分讨论“代表”与“审议”(deliberation)之间的多重关系。⑤在国内学界近年来有关协商民主研究的大潮中,也有对此问题的注意。⑥协商民主研究专家何包钢教授2015年发表在国际学术期《代表》上的《调和协商与代表:对协商民主的中国挑战》⑦专门在中国语境中讨论了这一问题。何教授长期观察浙江泽国、温岭等地的协商民主实验,积累了一定规模的材料和数据。如其标题所示,该文主要是展示和分析泽国等地民主协商过程中对代表机制的作用。这里的“代表”又主要和费希金(James Fishkin)的“协商民意调查”(deliberative polling)方法有关⑧,即所谓“统计意义上的代表”(statistical representation);其次才是和选举有关的所谓“政治代表”(political representation)。这篇文章虽然涉及到协商民主中的代表机制问题,并试图以中国的例子证明“协商”与“代表”两种民主政治中的“价值”可以互相结合,但它基本上将代表看作获取“民意”的某种方法,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要求以及代表机制在这方面的影响和作用还有很多误解,尤其是涉及到所谓“代理”模式和“代表”模式的优先问题方面。 为弥补上述缺陷,本文试图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澄清政治代表与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这一理论工作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它有助于我们理解现代民主政治的复杂性,特别是涉及政治代表和协商民主;另一方面,它能帮助我们在实际调查研究过程中提出更正确、更有意义的问题,并且指导协商民主实践。 二、作为规范性政治理念的协商民主 作为一个政治理念,“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原初内涵并不复杂。简单而言,它指的是人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协商”(deliberation)来就共同事务进行决策。这一简单定义起码又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一个共同体,通常来说指的是一个“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2)这一共同体需要进行采取对所有人都有效力的决策,典型的如立法;(3)这种决策由共同体成员共同商讨、审议完成。需要补充的是,共同决策是共同体存在的前提,如果人们在意见统一的情况下可以各自分道扬镳、各自为自己决策,那么共同体也就不必要或者无法存在了。我们自然知道,为共同体做决策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以武力为后盾,由一个人、一个家庭或一群人为共同体做决策,这差不多可以说是人类历史迄今为止持续时间最长、最普遍的方式,但这显然不能叫做“民主”,更遑论“协商民主”。民主政治起码要求人们自己为自己做主,比较方便、而且也非常普遍的决策的方式是“多数决”(majority rule),即在需要决策时用数人头的方式通过。但这种决策方式也有弊端,因为多数人的意见不一定是对的或最好的,“多数人的暴政”是一个屡见不鲜的话题。在这一背景下,“协商民主”理念的提出无疑和人们想要更“好”、更“高质量”的民主有关。 因此,协商民主首先是一个规范性理念,如同人们对正义——无论其具体内涵是什么——的追求一样,人们同样也有对更好的民主的追求。这并不是说到目前为止的民主政治都是纯粹的“数人头”。杜威曾经这样说过:“多数原则(majority rule)确实如其批评者说的那样愚蠢,但它又不止于此,”因为数人头常常“迫使人们使用讨论、协商和说服的方法”。⑨所以协商民主理念实际是一种对现实政治——主要是民主政治——的参照,要求民主政治更有效地纳入“协商”的成分。同时,至少从哈贝马斯开始,协商民主理论家们始终在思索如何在现实政治中更好地实现这一点,尤其制度上的改进。 作为一种“民主理论”,协商民主理论又明确地与当代比较流行的其他类型的民主理论区别开来。例如,熊彼特的“精英民主理论”中,民主被理解为一种“方法”,“民主方法就是那种为做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做决定的权力”。⑩在熊彼特对民主政治的理解中,没有任何同“协商”有关的成分,民主基本上被看作政治精英们夺取权力的方法,只不过同古代的战争、杀戮等方法不一样,“民主方法”的要点在于选票(或“多数票”)。另一种比较典型的民主理论是所谓“经济民主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democracy),它试图将经济学的一些方法——如理性选择和博弈论——运用到政治领域,将民主政治看作一个“政策市场”,政党或政治代表们像企业家那样兜售他们的政治主张,公共决策是不同利益之间博弈、妥协的结果。(11)在这种至今仍颇为流行的民主理论中(12),协商或对话同样没有什么重要性。这种民主理论看似复杂、先进,其实是早期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翻版,它基本上将政治看作满足个人利益的工具或过程,并不认为政治参与本身有什么内在的价值,最多是在限制政府权力、让政府感到来自民众的压力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而已。(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