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意义关涉自由的历史。所谓自由的历史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个人在有史可证的社会—历史中所享受的自由的情况及其变迁;其次,在这样的事实和变迁之中,人们对自由的理解及其演变;第三,与上述两项须臾不可分,人们对自由要求的变化。因此,所谓自由的历史,就既是作为规范的自由的历史,亦是自由的概念史和追求自由的历史。以上述三项内容组成的自由史表明,自由的演变乃是从特权发展为普遍资籍的过程。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自由的三层意义以及自由史的三项内容,为考察和分析一般的自由问题和一般的自由史提供了正当而必要的理论框架,因此它们并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时代。然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西方社会中,作为基本价值观念的自由以及在现代政治哲学尤其西方政治哲学之中的自由概念,却是直接起源于近代西方社会,并且由此发扬光大而来。于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与西方社会特有的自由,既在理论上又在实践上区别开来了。认识和承认此种区别,对于诠释自由、权利及其相互关系并因而构成一般的自由和权利的理论,乃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西方社会特有的自由,与自封建制度建立之后的近现代西方社会特定的政治、宗教、经济和历史等等观念、制度和活动,盘根错节地纠缠在一起。因此,在分析其他社会的自由情况(比如中国传统社会的自由情况)时,如果说一般意义的自由乃是分析的原则和基础,那么处于特定语境之中的西方自由就是一个必要的参照,但并非是厘定是非的标准。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章起首说道:“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页。)接着,他就将自由与否与主人和奴隶的关系联系在一起。这样一来,就径直将自由与否归结于某种人为的社会规范,即政治制度和人身依附。卢梭的思想标志了自由观的一个根本转折:在此之前,自由被看作是做人之主人的那种状态,即一个人因主人地位而具有的各种特权;而卢梭所代表的革命性观点恰恰相反,就是每一个人都成为自己的主人而拥有自由,而这样一种自由状态才是真正的、为每一个人都拥有的自由。于是,自由在卢梭那里总是与平等联系在一起。 西欧封建制度的一个基本的、因而也是典型的特征,就是通过契约和法律,得到承认、尊重和保护的形形色色的特权。拥有这些特权的人,就获得了政治上的某种自由。而就特权与自由的关系而论,自由意谓做各种各样特殊事情的资籍。哈耶克说,在中世纪人们就已经知道多种自由,这些自由就是某些等级或某些人所获得的特权(注: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4页。)。这些自由可以有五花八门的样式(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3、186页。),不过无非都标志拥有者的特殊地位和身份,尽管有些或许来自古老的习俗。这样的特权,在政治上包括从战士的身份一直到成为国王和皇帝的身份,它们所体现的是一种为特定的阶层乃至特定的个人所具有的专门的资籍。这些特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些虽然颇为荣耀,但似乎并不带来利益,与实际生活没有多大干系,比如选举皇帝的特权。然而,多数却正是与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内容,如从分封土地(即在封建制度之下处置土地的特殊权力)从而授人以贵族身份,拥有支配农奴、支配其他非自由农甚至自由农、在自己领地上的司法豁免权以及与此互为表里的领地内的司法权、管理领地上的公共事务的权利,一直到不到法庭或在法庭上不作自己不愿的证词、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不受限制的旅行等等权利。 这些作为特权的自由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它们都是通过某种契约确定下来的,并且受到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自由(特权)、契约和法律的这种共生关系,对西方社会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这些特权的另一个特征,就是特权总是与义务结合在一起。领主的一切特权虽然从形式上和历史上来自契约,但其实质条件就是为领地上的人民,提供从安全到生活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保护和保障。如果我们将这一特征与中国的宗族制度作一对照,就会发现许多形式的和内容的相似性。在这里,特权(和某些基本保障)与不自由之间所体现出来的一定的交换关系,就其一般的形式而言在现代社会里依然存在,不过所依据的原则及其观念已经大为不同。 在更为广阔的历史视野里我们可以看到,在自由成为每个人的平等资籍之前,或者在达到如此状态的社会之外,自由总是体现为特权。在古希腊民主社会,享有自由的公民只是所有人口中的一部分,因此公民就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存在的基础和条件就是奴隶的存在;简而言之,奴隶状态是所有不自由状态之中的极端情况。自由与奴役的两极并存并互为构成社会,是西方社会—历史所特有的基本现象,它并不仅仅出现在民主政体的社会里,也出现在其他社会里。孟德斯鸠说:“在罗马的世界里,同在拉栖代孟一样,自由的人极端自由,当奴隶的人受到极端的奴役。”(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3、186页。) 在欧洲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某些地区人口的80%竟为不自由农和更低等级的人群。其中的农奴毫无财产权利,甚至他们的人身及其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注: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20世纪民权运动之前的美国社会中,宪政民主与奴隶制及其遗产(即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共存的现实)又为孟德斯鸠的断言提供了明证:一群可能是这个世界上最自由的人,与另一群最不自由的人共存在一个社会之中。据此可以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倘若自由是以特权的形式存在的,那么它就必然要以另一部分人自由的缺乏作为条件和代价。 中国传统社会是否存在自由?这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它固然关涉事实(注:在考察中国传统社会的自由问题时,对于现代人来说,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必须将中国传统社会之传统,与从西方尤其是从苏联移植而来的制度所形成的新传统严格区别开来。),却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理论研究方法和检视的角度。现代政治哲学和其他学科之中全部的自由学说以及相关的理论,是在西方社会—历史环境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探讨和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自由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自由与民主、共和、封建等级和契约等等西方特有制度之间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从而了解作为特权的自由在不同社会—历史环境之中的具体意义。但我们更不能放过另一个同样重要、并且恰是由此而表明的一般规则:作为特权的自由,在西方原本也是因具体社会—历史环境的差异,而具有其不同的形式和内容。有鉴于此,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就凸现了出来:社会—历史中的自由,都是在历史与当代的双重视野之下得到检视、分析和评价的,这当然就包含了比较的方法。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法论观点:在两种极端的制度之间,始终存在着作为特权的自由的空间。在这两种可能的制度中,一种是绝对专制主义,即由一个绝对君主和其他所有作为奴隶的臣民组成的社会;另一种就是绝对自由的社会,即由所有都是绝对自由的个人组成的社会。在前一种社会里,绝对权力与绝对的奴隶状态形成了绝对的对立;在后一种社会里,则个人是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的。毫无疑问,这两种状态仅仅是可能的设想,并非也不会成为现实的社会状态,因为在这两种状态下,个人之间缺乏任何合作的可能性。在这两种状态之外的任何社会,自由就只能够表现为特殊的和普遍的资籍,而前者就是特权。换言之,社会合作必然要以某些特定的人、特定的阶层或者特定的团体的特定的自由为条件;而在宪政民主的理想社会里面,它以所有人的、平等而有法度的自由为条件(注:毫无疑义,这种说法其实将一些例外视为当然的事情,比如,儿童、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这样一类人的自由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