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民间信用借贷之利率问题(之一)

——敦煌吐鲁番出土借贷契券研究

作 者:
余欣 

作者简介:

原文出处:
敦煌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8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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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政府行为对利率的影响

      这里所说的政府行为是指唐政府的财政立法、物价宏观调控措施以及公廨本钱(官营高利贷)制度。

      A财政立法的干预作用

      政府通过财政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规定或进行干预,这对民间借贷来说是不可低估的一种非经济因素直接影响力。关于这种政府行为是否是必要的,欧洲古典经济学家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一种是以配第为代表的,主张“不论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要违背世俗的习惯,努力限制利息,都是没有理由的,除非制定这种法律者是借者,不是贷者。”〔97〕而魁奈却针锋相对地指出:“这种收入显然是有限度的……索取超过这个限度的收入是不合理的。因此君主应当根除这种明显的不合理现象。”〔98〕

      对照中国,尽管认为放债取息能使“称贷之家”“出其财物,以赈贫病”〔99〕,站在一种肯定放债合理的立场上。但对过高的利率历来是反对的,政府也向来有通过立法加以限制的传统。如汉代政府就经常强调不得“取息过律”(100),虽然到底官定利率是多少,不见记录, 但政府曾颁布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是确凿无疑的。唐代是典章制度建设和国内、国际贸易达到一个空前繁荣水平的大朝代,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这个足以影响国家财政状况的重要问题自不可能放任不管。唐代的法律主要有四种形式:律、令、格、式。(101)“凡律以正刑定罪, 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102)此外, 敕也具有法律效力,《唐元典》云:“凡五言之制有七……五曰敕旨”(103), 敕多半是临时性的处理决定,但可以升为“永格”,取得与格同等的效力,(104)其性质可能与当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或解释相似。 唐代很多与借贷有关的法律就是以敕的形式颁布的。

      唐玄宗是比较重视对借贷利率的控制的,他曾就此问题多次下诏。《唐会要》载开元十六年诏云:

      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无下负举,兴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105)

      《宋刑统》卷二六引此条作:

      户部格敕,天下私举质,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

      可见这是一个由户部呈奏后再由玄宗下诏颁行的可作为“永格”使用、能“引为后比”的制敕。连玄宗都深感“取利颇深,有损贫下”,特地下诏确定最高利率,可知当时高利贷之盛行及其盘剥程度之严重。当然,玄宗并不仅是由于“体恤百姓”而下诏,他主要是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虑:一、百姓受高利贷者剥削过重,将无钱支付赋税,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财政收入;二、容易引起“争讼”、“流亡”等事件,不利于社会治安。但是此诏颁布后显然收效甚微,玄宗无奈被迫调高了利率。开元二十五年诏云: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诸经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106)

      这里玄宗将钱币借贷的最高官定合法利率提高了两个百分点,并规定无论期限长短,利息不得超过本金。对于在最高利率线以下的借贷,官府以“不为理”的方式消极地承认了其合法性。但是没有提及“利滚利”是否允许。这在“粟麦出举”中有显著不同,首先没有限定最高利率,而是限定了借贷时间以“一年为断”,超过一年即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同时明确规定不准“回利为本”。玄宗还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文:

      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107)。

      “违法积利”即指超过官定最高利率所收取的利息。“非出息之债”即指无息借贷,“契外掣夺”还另有“疏议”解释:

      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108)

      这三类违法行为,官者是要“理”的,至于怎样“理”,未见条文,可能是由受案“官司”自行酌情审断。

      更为引人注目的是下面这条:

      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告,本及利物并入人(109)。

      这条法律表明即使是两厢情愿的,若利率高于超额,倘有人举报的话,本金和利息就将奖给举报人。此番用心不可谓不良苦,法律条文也不可说不完备。但实际效果如何呢?无需再多举例子,只要翻一下前面所引的文书,凡是有息借贷没有一则只尊照执行的。即使最低10%的月利,也还是官定利率的两倍了。至于“契外掣夺”,更是司空习惯,几乎所有借契都明目张胆地在契尾的违约款中写道:“若延引不还,听牵取家财杂物平为钱直。”

      武则天对这个问题也很重视,长安元年即制敕曰:

      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110)。

      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高利贷者虽受一时震慑,不敢明知故犯,但采取了更狡猾的规避的方法。现引《武周长安三年(公元703 年)曹保保举钱契》:

      1 长安三年二月廿七日,顺义乡曹保保并母目

      2 于史玄政边举取铜钱叁佰贰拾文。

      3 月别依乡法生利入史,月满依数送

      4 利;如史须钱之日,利本即须具还。如(后略)(111)

      “乡法生利”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也称“乡元生利”或“乡原生利”,意即以本乡通常的惯例作为本契的利率。这既能逃脱“违法生利”的追究,又能根据今后利率的浮动上调,可谓“一箭双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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