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人自古重视对其所售货品的声誉建设,商贾们除在货物上贴建商标,还为其店铺设立特定字号。我国商业史中的字号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范金民研究清代江南棉布字号经营及竞争的应对之术、清代刘家港豆船字号经营之术及作用、清代上海豆业字号与船商关系,邱澎生从经济和法律方面分析清代前期苏州棉布字号的加工生产,邢铁对我国历史上商铺字号的继承问题进行论证,陈忠平探究明清江南市镇布号与布庄活动的差异等。①但前人研究时间上多在明清时期,内容上多集中于字号的经营、继承以及字号间竞争和仿冒字号处理等方面,历史上,尤其是民国时期同行业大量同名字号使用者共存而相安无事的现象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关注。事实上,至少在明清时期,江南地区即已存在同名字号加记从事同一营业的习惯,如上海《南市区志》载“明清时代,茶食店多以野荸荠、老大房为名,加各种‘记’字,以示区别”。②民国时期,此习惯不仅存在,且在某些时期为政府所认可。本文以上海传统商业和手工业为研究对象,考察彼时传统行业同名字号使用习惯的延续、变迁及其与经济立法之间的关系,探究近代化历程中传统行业和传统发展模式所受到的影响。 一、商号使用法律规定的出台 (一)民国时期字号与商号关系 由于民国时期仅颁行了有关商号使用的法律,并未颁行涉及字号使用的法律。为了方便讨论,我们首先需要说明民国时期字号与商号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有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根据此规定,商号即为字号,且商号(字号)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③民国时期,虽没有法律明确定义商号,但是可以从当时的商业习惯来考察商号概念以及商号与字号的关系。1913年北洋政府农商部发布的一份核准公司商号注册布告中,商号一栏所填内容为:张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泉染布合资有限公司、吉祥火柴合资有限公司、华盛织带合资工厂、继长永地毯合资无限公司等。④由这些商号名称可以看出商号应为企业名,而字号作为显著区别于他人企业名称的标志性文字,为商号组成部分,如商号“张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的“张裕”为字号。然而民国也有将字号或字号加记等视为商号的现象。表1为1936年国民政府实业部公布的一份核准商号注册表部分内容。
通过对比这份商号注册表中的营业种类可以发现,字号、字号加记或字号加营业种类是传统行业的商号名称,如正阳春是一个饭馆的商号,老周虎臣寿记是从事制售毛笔及墨的商号,永记号蘑菇庄是经营蘑菇的商号;而新兴行业的商号名称,字号是商号的一部分,如从事制售锰矿粉笔铅粉及其他矿粉的商号上海信记工业原料制造厂。综合来看,北洋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官方均将商号视为企业名或店名,字号包括于商号内,为商号的全部或一部分。此外,民众在习惯上,也多将企业或店铺之名视为商号,如北洋政府时期,有人就商号如何选定在《申报》上发文,指出“商号乃商人于营业上表示自己所用之名称……依吾国商人通例所规定,约有二端,第一即公司之商号……第二即非依公司办法之商店”。⑤1933年的一则新闻报道称“慎康祥申庄向上海各商号如民生棉织厂、勤余洋货号、大东套鞋厂、恒泰祥洋货号、仁昌永料器号八十余家,购买价值数万元之货物”。⑥因此,从民国时期的官方用法及民众习惯来看,商号为企业名或店名,而在我国商业史上,商人通常为自己店铺起“一个有特别来历及寓意的名称作为标记”的字号,⑦则包含于商号中,为商号的一部分或全部。当时,一个完整的商号应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范围、组织形式四部分,如吉林大泉染布合资有限公司;也有一些简单商号仅有字号,如正阳春。 在民国上海传统行业内,商号的字号习惯上被称为牌号。如抗战期间,老介福绸缎局向上海绸业公会的呈文中将其字号“老介福”称为牌号;⑧战后,胜利食品商店向上海市社会局的呈文中亦将其字号“胜利”两字称为牌号。⑨作为市面诸多商号相区别的核心要素,无论被称为字号还是牌号,它们都是商家在商海中靠信誉和口碑创造出的无形资产,甚至一些字号被称为商家的金字招牌。这些无形资产和金字招牌自古就是他人所仿冒的对象。民国之前,政府虽未颁行规范店名使用的法律,但官府和同业组织均会采取措施打击仿冒他人字号的行为,如上海绮藻堂布业公所在订立的牌谱中录入业内全部字号,并于道光五年议定“各号增添牌子及新创业者,均须取簿查阅,毋得同名”,如若有犯案发生,即呈控于官府,而官府“总是站在实际受害者的一边,通过赔偿损失,勒令终止假冒,让字号切结保证,立碑周示等措施和方式,维护字号的合法利益”。⑩ (二)民国时期商号使用法律规定的出台 中华民国成立后,政府为规范商号的使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1914年,北洋政府颁行的《商人通例》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如何选用商号以及侵犯他人所用商号的后果。《商人通例》第十九条规定:“同一城镇乡内,他人既注册之商号,不得仿用以营同一之商业,添设支店时,若支店之城镇乡内现有他人已经注册之商号,其营业及商号均与自己本店相同者,该支店之商号须照本店之商号附添字样,以示区别。”第二十条规定:“业经注册之商号,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为不正之竞争者,该号商人得呈请禁止其使用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凡在同一城镇乡内,以同一营业而用他人已注册之商号者,亦推定为不正之竞争。”(11)《商人通例》虽规定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号或相类似之商号为不正当竞争,但并未说明何为类似商号,同时也未禁止使用同名字号加记或加其他字样的行为。此外,当时的商业习惯亦将同行业使用同名字号加记视为不同的商号,如1927年上海总商会在复某律师函中提道,“查沪上商业习惯,凡顶接牌号,必另加记号,订立契约,并登载各报,盖亦为分清界限起见,按诸习惯,承租人应得加记,否则此后盈亏,究竟谁负责,纠葛正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