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唐中叶起,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宋代在这场变迁进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在这诸多变化中,较以往流行更盛的典权制和租佃制发育衍生出来的多种土地产权形态,引人注目。由于人口增长的压力,各种形式的经营方式被创造出来,土地利用率大幅提高,佃户从对土地使用权的持有,到稳固地占有,进而发展到永久使用,导致土地所有权进一步分化,佃户可以自主交易,形成完全独立于土地所有者的自主经营状态,最终出现田面权、田底权分离,同一块土地上存在互不干扰的田面主和田底主。这是宋代以降土地产权形态演进的历程,而宋代则是这一历史进程的开端。明代中叶以后,东南地区普遍流行永佃权和田底田面权,对中国传统社会后期的农业经济发展影响深远。 关于永佃权,学界大都认为最初产生于宋代。①此外,明清时代田底权和田面权的区分,也是“渊源于宋”。②日本也有学者认为田底权和田面权萌芽于宋代。③由于相关研究资料的匮乏,同时缺少跨朝代的通盘考察,对于宋代引出的永佃权和田底、田面权源头问题,学者们往往点到为止,未能充分展开,尚未有清晰的答案。纵观两宋历史,需要探讨的是:如果永佃权和田底、田面权产生于宋代,那么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是普遍流行,还是仅在局部地区出现?它们与宋代成熟的典权制有何关系?对宋元以后的租佃关系产生了什么影响?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可以揭示中国古代租佃关系的重大变化,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传统社会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演变。本文即试图对宋代土地产权形态的变化及其历史影响作一梳理评估。 一、宋代典权制下的土地产权形态 典权制是早于永佃制和田底田面惯例而率先成熟的重要产权形态,是传统中国土地产权形态演进的关键性制度之一。完整意义上的典权制形成于唐末五代,入宋后日趋成熟,典卖已普遍成为土地交易的重要方式。地主将土地使用收益权出典给他人,自己保留土地回赎权,典买人支付典价取得占有出典人土地而享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的权利,谓之典权。④土地典卖后导致所有权分化,与占有、使用收益权权能分离,出典人拥有的土地所有权通常称为“田骨”、“田根”,典买人典到的土地称“典业”。⑤正如学者所言:“所谓‘业’这个概念,一般来说,是以具有用益权同时又具有买卖处分权作为其内涵的。”⑥典买人对典到的土地可自耕,可以出租;也可以转典,实施处分权,与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出典人不发生关系。 典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北宋初制定的《宋刑统》对典卖田宅的相关事宜在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⑦此后典卖田宅法不断完善,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引用了不少有关典卖田宅的法令条文。诸如“在法:盗典卖田业者,杖一百”,⑧“诸典卖田宅,以有利债负准折者,杖一百”。⑨由于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雕版印刷术的普及,契约在宋代运用得更为广泛,特别是官颁合同典契的实施,⑩进一步完善典权制度,促进了典权关系的发展。在宋代,出典人常因经济原因无法回赎土地,而承典人为了追求最大利益,常把土地转典与他人,年长日久,以致土地被多次转典。《清明集》载有一件案例,土地出典期长达20年,转典的典主更换过两人。(11)出典的土地使用权甚至可以绝卖,而不是通常人们认为只能转典。其出卖的,除了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外,还包括田根的优先购买权和典田的第一回赎权。(12)黄宗智在谈到清代市场惯习时,注意到出典的土地被“典权人绝卖给第三方”。(13)其实这种交易方式早在宋代就出现了,这是典权关系在宋代的发展变化。典权制促进了土地产权权能的分化,为土地流通、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开辟了新的途径。 明清流行的田底、田皮权,通常指的是基于一块田地而形成的田底主与田皮主彼此可以不受干扰地经营各自土地的权利,田底主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体现为土地税的缴纳和向佃户收取地租。宋代典权关系下的土地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权能分离的经营模式同田面、田底权分离的经营模式比较,既有相似面,也有不同面。相似的是,两者都拥有土地的部分处分权,可以自由支配土地的使用权。不同的是,其一,承典主的土地处分权是有时间限制的。这在后面将要论述。其二,承典主拥有的权利内涵要大于租佃关系下的田面主。宋代对土地的回赎所有权,谓之“田根”,是相对于典业,即典买人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言的,可以单独出卖。 在明代,与“田根”对应的“田皮”、“田面”概念运用得非常广泛,蕴含的是对土地的独立使用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如果从这一概念出发来看宋朝的典业,似乎也是一种“田皮”、“田面”,但宋代文献中却没有明确的“田皮”、“田面”之说。这是因为宋代的典业是被政府作为产权登记注册的。典买人承典土地后,按规定要及时办理田税过割手续,作为有产业主登记为纳税户。(14)在宋人眼里,典业是家庭完全可以支配的财产,无论如何是不能算作田面、田皮的。承典主享有“收租、割税、管业”之权利和义务,拥有“管佃”典业之权,(15)向国家纳田税而无需向土地所有权拥有者缴纳地租。承典主一旦转典或绝卖,被视为财产交易,要办理田税过割手续;而田面、田底权分离经营模式下的田面主则与之相反,纳地租而不纳田税。两者产生的途径不同:前者是因财产交易一开始就形成的权利,后者则是租佃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形成的权利。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据南宋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所载汪公礼“卖田骨以葬三丧”一案,认为“如果可以把这看作是后世那种田皮田骨二重所有的田骨,那么就显示当时可能已把相当于底地的田骨与田皮分别处分了”。(16)然而实际上《后村先生大全集》所言田骨是指典权关系下的田骨,其拥有者不交田税,也没有向承典土地者收租的权力,与田面、田底权关系下的田骨并不等同,田骨拥有者既纳田税,也享有收租的权力:两者有很大的差异,因名称相同,容易混淆。 典权制度自宋代成熟完备后,土地出典遂成为传统社会日益流行的土地交易方式之一,它促进了土地流通和产权进一步分化,生产经营方式多元化的格局日趋成熟。典权制度在宋以后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明代土地典卖后,因黄册十年一造之故,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不过割产权,承典主须为出典主负担税粮,于是便产生一田两主关系。(17)到了明后期,土地出典不需要办理产权交割手续,故典买人无需缴纳田税。(18)清代因袭明律,典不必向政府交税。(19)典权制以此为基础,与田面、田底惯例相结合,进一步促进了土地产权关系的发展。如明代出现了田皮的赔田契,与宋代的典契很相似。又如,清代规定田地出典,逾期不赎,即作为绝卖处置,(20)也与宋不同。在新的土地产权关系下,土地交易方式借助典权制再一次演奏出五彩缤纷的乐章来。宋以降典权制的变化,有待进一步探讨,然而其对明清时期田底、田面权流行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