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16)09-0093-12 “金融业的不足以及短期高利率贷款是中国信贷历史的显著特征。”①这是杨联陞先生对中国借贷关系历史的高度概括,不过他并没有对此进行价值判断。高利贷几乎在所有层面都被视为极端负面的形象。在文学作品、影视剧中,高利贷者是面目凶残的吸血鬼,导致无数家庭卖儿鬻女、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在国家权力之下,一直将高利贷视为欺压百姓、搅乱正常社会秩序的罪魁祸首,因此规定高利贷利率界限,对之采取打击和取缔的政策。在学术界,绝大多数的论著也都认同此说。在笔者看来,以上所谓高利贷导致的恶果的确存在,但政府也好,社会和学界也罢,是否真正理解了高利贷的含义,或者说所界定的高利贷标准是否符合社会事实,有无扩大和泛化高利贷的现象?如果有这种现象,会对社会经济产生什么影响?诸此恐怕仍是未搞清楚而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近些年有学者发出另一种论调,认为高利贷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剥削,所以不仅不能打倒,反而需要保护和发展。面对这一观点,笔者同样怀疑他们是否夸大了高利贷的魅力?持此观点者恐怕同样没有弄清什么是真正的高利贷。本文就以中国近代乡村史为例,对高利贷的基本含义及与此相关的问题做一论证。 一、众说纷纭的高利贷标准 从词源学角度看,“高利贷”一词并非中国的特产,而是译自英文usury。但usury又来自拉丁文usura,意思是享受enjoyment,后来把借钱取息的行为称为usury。20世纪30年代,大量外文论著被引入中国,其中usury一般都译为“高利贷”。1926年12月,湖南举行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在《湖南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取缔高利贷决议案》中大概第一次明确使用了“高利贷”一词。② 按一般笼统的理解,高利贷之所以成为高利贷,顾名思义,高利率是最为关键的问题。但在历史上,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清晰的概念性表述。 先看国外的情况。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曾制定过最高法定利率,也即超过这一界限就是高利贷。早在巴比伦时期(公元前1900—前732年,今伊拉克境内),《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谷物借贷最高年利率为33.33%,银子贷款最高年利率为20%。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443年颁布《十二铜表法》,将借贷最高年利率限定在8.333%。到罗马帝国时期,2世纪法定借贷利率上限为12%。在中世纪后期,13世纪,米兰、西西里、维罗纳、热那亚的法定利率上限分别为15%、10%、12.5%、15%;14世纪,伦巴第的法定上限为10%,荷兰、德意志是43.333%。文艺复兴时期,15世纪意大利的法定上限为32.5%—43.5%。进入现代时期,到18世纪,英国的法定上限为5%—6%。③ 在学者看来,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认为,放贷收取利息与盗窃无异,既不合乎道德,也是非法的。古罗马哲学家加图更加严厉地指出:“收取利息就是谋杀!”至于教会,无论是基督教还是伊斯兰教,几乎都反对高利贷,甚至反对所有的借贷取息行为。325年,基督教第一次大会通过一条教规,禁止神职人员从事高利贷。中古时期,基督教会一直谴责高利贷,将所有要求得到报偿的借贷都视为高利贷和违法犯罪,不过禁令仅限于教士,未施行于俗人。12世纪以后,随着商业活动的扩张与借贷现象的增加,教会禁令与之形成了巨大反差,教会内部出现了两派争论。严禁派仍主张严格按照圣经及早期教父们的意见,禁止一切借贷取息行为。弛禁派则认为,应把商业利润与“高利贷”区分开来,只有过高利息的放债行为才算高利贷。到15世纪,尽管仍有人从传统道德出发主张对借贷取息行为加以禁止,但教会对高利贷的禁令已转变为对过高利息的限制。18世纪后,由于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对货币的需求不断增加,放款取利恰恰开拓了资本的使用渠道,于是获取利息不再遭受谴责,高利贷被理解为“凡是借贷货币或物品而获得额外的,或不合理的利息的行为”④。 到了马克思那里,他在《资本论》中对高利贷做过专门讨论,认为中世纪各国的利率相差悬殊,高利贷利率是一个因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而有差别的概念。他自己的界定是“可以把古老形式的生息资本叫作高利贷资本”⑤。如果与古代西欧教会所说的高利贷含义相比,这一看法并无实际区别,也即有偿借贷都是高利贷。但从马克思的其他论述来看,又与上一界定有所不同,他指出只有重利剥削才是高利贷资本的本质特征,它侵占了债务人的全部剩余劳动乃至一部分必要劳动,使其精疲力竭,每况愈下。 直到今天,欧美等国家所界定的高利贷标准仍是因地而异。在加拿大,年利率超过60%即构成高利贷罪。德国的最高合法利率为20%。即便在同一国家,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的利率标准。如美国,最高法定利率在佛蒙特州为12%,佐治亚州为16%,而新泽西州有个人和企业之别,个人贷款利率不得超过30%,企业贷款利率不得超过50%。⑥ 再看中国的情况。尽管高利贷的历史相当悠久,但迄民国以前始终没有出现“高利贷”一词,而是多用“假贷”“称贷”“出责”“举贷”“举放”“举债”等称呼。⑦从历代王朝对民间借贷所持的态度和采取的政策而言,基本上没有出现过反对利息借贷的思想,只是对高利借贷予以反对。根据明确的记载,汉代以降都曾限制高利贷利率。汉代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10分,唐代为月利率6分、4分,金代至清代大体限定月利率不得超过3分,⑧也就是说,超过月利3分或年利率36%就是政府所不允许的高利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