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义、协商民主与中国的实践

——以哈贝马斯的协商政治为例

作 者:

作者简介:
季乃礼,北京师范大学 中国 北京 100875 季乃礼(1970—),山东高青人,天津南开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思想、政治心理。

原文出处:
理论与改革

内容提要:

有关协商民主的探讨,国内学者多忽略了协商民主在西方产生的条件,也没有对中国现有的社会条件进行考察,从而普遍得出了协商民主适用于中国的乐观结论。本文以哈贝马斯的协商政治为例,探讨了协商民主实施的条件之一:个人主义的文化传统。认为中西方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文化传统的差异导致了协商民主在中国实践的困难重重。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0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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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6 [文件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2010]01-0040-04

      有关协商民主,是国内学术界讨论的热点之一。以学术期刊网所显示的数据为例,自1980年至今,以“协商民主”为名的文章有近700篇,其中2003年以前仅有90篇,不但文章的数量少,而且所谈“协商民主”基本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派的民主协商制度,并不是从西方理论中所介绍过来的协商民主理论。2003年至2005年对协商民主的探讨也不多,仅有38篇,自06年开始,发表的文章渐多,至今已经发表500多篇。

      一、问题的提出

      据笔者对中国学术期刊网的检索,2003年,林尚立在《学术月刊》上发表《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一文,是对西方语境下的协商民主理论的首次运用。在此文中,他引用了哈贝马斯有关协商政治的含义,同时把协商政治理解为在竞争政治一定程度上的替代品,乐观地认为中国的民主政治可以从政治协商发展到协商政治。[1]此文章的发表,对以后的协商民主具有指导性作用,它点出了协商民主的研究方向:一是对西方协商民主的探讨,二是协商民主在中国的适用。

      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的探讨,学术界达成了以下共识:协商民主理论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民主”一词,倡导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协商民主理论的代表人物众多,其中著名者有吉登斯,罗尔斯,哈贝马斯等等[2]。何为协商民主?有的学者认为协商民主主要体现为一种决策方式,通过平等对话共同协商的方式形成公共政策,对话、协商的目的在于使人们在做出决定的时候能够慎重考虑[3]。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协商民主的概念是多元的,体现为三方面的含义:作为决策形式的协商民主,作为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作为社团或政府形式的协商民主[4]。也有的学者把西方的协商民主与中国政治协商会议进行比较,认为两者不可混淆[5]。关于协商民主与代议制民主的关系,目前中国学术界的定位也是比较准确的:协商民主是对代议制民主的补充,而不是代替[6]。

      两方的协商民主能否适用于中国?学者们一致认为,尽管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实施的环境与中国的环境面临较大的差异,但协商民主理论同样适用于中国。他们提出的理由很多,其中最重要的立论依据之一来自中国传统的文化。譬如有的学者提出于中国自古以来倡导和而不同,“和”的内在精神就是和谐而又不千篇一律,不同而又不相互冲突。[7]

      那么,中国的文化传统是否能够为协商民主在中国的适用提供政治资源?要回答此问题,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产生的文化传统;二是中国的文化传统的实质是什么:三是要考察中国的文化传统在走向现代化过程中有无改变,因为要回答的是协商民主理论在现代中国的适用性问题。只有综合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才能够回答中国的文化传统对中国是否有利的问题。现有的研究成果忽视了对这三方面的考虑,从而对协商民主在中国的适用性得出了乐观的结论。

      由于哈贝马斯把自己的民主理论称作协商政治(Deliherativer Politik)。[8]基于此,笔者选择哈贝马斯的协商政治理论为样本,试图对此问题做出回答。

      二、协商政治的含义与个人主义传统

      那么,何为协商政治?协商政治强调人们在遇到一些政治问题时,应该通过话语,也就是说是讨论、说服而不是武力相向的方式来解决。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的制度,哈贝马斯指出,“法律的合法性必须从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话语实践中产生出来。”[9]即强调法律的来源,必须是在经过商谈之后形成的。哈贝马斯把协商政治看作是一种程序主义的民主,具体来说它是一种民主,但是遵循一定的程序,这种程序从法律上加以制度化。譬如,人们在讨论政治问题,以何种形式探讨问题,通过什么方式达成结论等等,都要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好的程序办事。简言之,协商政治即是以讨论、说服作为解决政治问题的主要手段,讨论、说服的过程中要程序化、制度化。

      协商政治的程序化、制度化具体可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表现为议会中的商谈制度形式,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治公共领域交往系统中的商谈制度形式。其中,议会中商谈的制度化,哈贝马斯并没有作过多的论述,因为议会本身已经形成了制度。重点在于后者,哈贝马斯所理解的这种商谈制度是指如下一种形式:“非正式的意见形式贯彻在制度化的选举抉择和行政决策当中,通过它们,交往权力转换成了行政权力。”[10]这里的政治公共领域是“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11]

      如何保证协商政治具有可操纵性,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哈贝马斯在探讨此时,首先设定了一种政治环境,在他看来,协商政治的实现必须在特定的政治环境中,即在一个崇尚法制的国家以及习惯自由的政治文化:“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不仅需要法治国家机制的保障,它也依赖于文化传统和社会化模式的合拍,倚赖于自由的民众的政治文化。”[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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