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家产继承方式说我国古代的所有制形式

——以唐宋为中心的考察

作 者:
邢铁 

作者简介:
邢铁,河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石家庄 050091)

原文出处:
中国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家产继承方式应该是认识所有制形式的一个重要视角。文章借助物权关系的理论,通过唐宋时期家产继承方式的考察,认为我国古代的财产所有权主要是属于家庭的,表现为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形式;只有家庭的财产,没有完整的个人财产才是我国古代财产所有制形式亦即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8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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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关于“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的讨论,①现在来看也可以说是物权关系问题的讨论,因为物权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权。由于当时主要是从自由买卖一个方面来考察的,忽略了分家过程中的家产继承方式也应该是判定所有权的重要标志;②加之当时主要从全社会的角度着眼,如同考察西欧近代工业化社会那样,忽略了自然经济时代的个体小家庭是最基本的生产生活单位,没有从家庭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无论是国家(或皇帝)所有制说还是私人所有制说,都没有抓住我国古代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以个体小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形式。

      为了使论述集中起见,本文不再谈自由买卖与所有权的关系,主要从分家过程中家产继承的角度作些分析。家产继承方式是自然形成的,有其自身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受朝代变更的影响不大,考察任何一个时期都可以揭示出通性的东西;本文从唐宋时期入手,主要是因为此前的资料太少,很多细节搞不清楚,资料相对多一些的唐宋就成了第一个可以进行具体考察的时期。

      一、亲兄弟是家产的“共有”人

      在有亲生儿子的家庭中,家产继承的传统方式是诸子平均析分。③与西欧、日本以及韩国的长子继承制不同,这种继承方式的前提不是家长(家督)一人所有制,而是一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家产是家庭的财产,家庭中所有的同辈男子都是家产的所有者,但又都不是完整的唯一的所有者,所以不能把家产全部给了其中的某一个人,只能有两种选择——除了同居共财不分家,就是这种诸子平均析产方式。

      亲兄弟析分家产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多次性析分,即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们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但每个儿子所分得的数量略小于其应该分得的平均数,到父母年迈或去世以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再就是一次性继承方式,父母在世的时候不分家,父母去世后一次性分清。不论哪种方式,所析分的都是属于这个家庭的财产——家产,是从祖上传下来的;家庭中的每一代、每一个人都只是在特定的时间里享用这些家产,一旦有了下一代,等于有了新的继承人,又会重复父家庭的故事……属于家庭中个别成员的财产不纳入析分的范围,比如多次析分过程中子家庭在第一次析分之后的“私房续置之产,与众各无干预”,④带来的陪嫁奁产也“不在分限”。⑤在当事人的观念中,哪些是家庭所有的,哪些是个人的,⑥界限很清楚。

      这种家庭所有制下的诸子“共有”,是我国古代特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与西方物权理论上说的“共同共有”不完全一样。西方近代的物权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最初的古代社会中,日耳曼人的物权法具有典型性,因为它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不像古罗马法那样以商品经济为基础。日耳曼物权法的基本特征在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都不是单纯的,通常表现为“共同共有”的形式;而且“共同共有”人之间有“身份关系”,即由血缘或姻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表现为亲属团体(家族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所有制形式。就这个基本特征来看,中国与日耳曼的情况很相似,但又有一个关键性的区别:在日耳曼人的这种亲属“共同共有”形式中,每个个人都不清楚自己应该享有的份额,⑦所以无法拿走自己的那一份,脱开“共同共有”关系团体而独立生存;在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下,亲兄弟中的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平均原则推算出自己的份额(比例),可以分财异居,另立户头。

      家庭所有与家族所有也不一样,是家庭成员的“共有”,家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分家过程分解到家庭中的每个同辈男子身上;家族的财产则是“公有”,完全以家族为基本物权单位的所有制,家族成员只是共同享受族产的利益,与族产的所有权无关;族产一代一代整体性传继使用,看不到具体的代际传继过程。家族的财产与各个小家庭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家族只是在小家庭的财产继承和典卖的时候起监督作用,唐宋时期有一种“让邻”的习俗,田宅典卖法规定交易时要“先问房系,不买,问及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遂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招钱主”。⑧其实乡间的邻居和地邻大都是“房系”本家。官府处理户绝资产的时候也要让本家近亲优先购买。家族势力在这些特定情况下介入小家庭财产的转移过程,不是家族所有与家庭所有的混同,而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观念:各个家庭的财产都是从祖上传下来的,若干年(代)以前属于同一个祖宗的家庭;现在要典卖尤其是出卖,也不能出这个圈子,应当继续在从那个祖宗的家庭中分析出来的各个小家庭之间周转。

      所谓家庭所有是个体小家庭所有,与同居共财的大家庭的家庭所有也不同。同居共财大家庭剥夺了儿孙们潜在的个人所有权,与家族的财产相似,完全归大家庭所有了。值得注意的是,同居共财大家庭都竭力维系纯自然经济的生存状态,防止商品经济因素的进入,⑨因为自然经济状态下的收入和消费以“家庭”为计算单位,不容易分清每个人的情况;商品经济则以“个人”为计算单位,⑩收入与贡献彼此都看得很清楚,容易比较高下,从而产生是否合算的想法,产生离心因素。这也说明,自然经济时代的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基本物权)单位都应该是个体小家庭,这种同居共财大家庭是被人为扩大的,与当时的生产生活大环境是不协调的。

      亲兄弟们对家产共同的平等的所有权是我们今天的说法,在当时并没有物权、所有权之类的概念,法律上只是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11)在分家的具体过程中则体现为绝对平均的要求。平均,在唐末宋初的分家文书中称为“亭 (停)分”、“均亭(停)”或“亭(停)支”,罗列完毕所分开的家产之后常有这样的词句:“右件分割,……再三准折均亭,抛钩为定。更无曲受人情,偏藏活业”。(12)使用古老的抛钩即拈阄的方式,以示没有人情偏袒。分配完整田宅的时候很难做到平均,往往通过调整部分其它的财物来弥补,唐代张月光、张日兴兄弟的分家文书说,兄弟二人分开以后“又缘少多不等,更于日兴地上取白杨树两根”给了哥哥;(13)南宋的袁采嘱咐子孙说,分家的时候如果有不应该由所有的人均分、应该归其中几个人的财物(主要是那些由个别家庭成员做官或经商挣来的财物,即前面提到的“续置之产”),也要专门在阄书的最后写清楚,或者单独写一个“漏阄”作为附录,让大家都知道,“虽分析后,许应分人别求均分”(14)……这种绝对平均主义的追求前提,就是亲兄弟们对家产平等的“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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