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S-09;K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459(2006)02-0042-09 在实行均田制的时代,从原则上说均田还受土地属国家所有,民户不能随便买卖。但均田令将民户的“受田”分为永业田和口分田,其中永业田在承受者死后,不缴还国家,而是由其子孙承袭,这样长期下去必然就会变成私田,自然也就可以买卖了。至于口分田,唐律禁止买卖:“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但同时规定:“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所谓“应合卖者”,即“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乡)者,准令并许卖之”。①这些律文条例,实际上为买卖口分田提供了合法依据。 从唐律中禁止“盗耕公私田”、“盗卖公私田”、“侵夺私田”等条文,可知当时社会上已有了一定程度的土地买卖。[1](P185-186)土地的合法买卖,为地主私有土地的发展和土地兼并提供了前提。 唐玄宗开天之际,由于土地兼并的激烈,作为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均田制已名存实亡。天宝十一载玄宗《禁官夺百姓口分永业田诏》②曰: 如闻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惧章程。借荒者,皆有熟田,因之侵夺;置牧者,唯指山谷,不限多少。爰及口分、永业,违法买卖;或改籍书,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既夺居人之业,实生浮惰之端。远近皆然,因循亦久。 这一诏令说明当时“王公百官”和“豪富之家”用吞并、借荒、置牧、买卖、典贴及私改“籍书”等手段,来疯狂兼并均田民户土地和侵占官府公田,从而使王公百官和豪富之家拥有了大量私田,均田民户失去了土地而沦为“客户”、“逃户”。它充分反映了地主私有土地制的急剧发展和均田制的迅速瓦解。 这一诏书在谈到土地买卖时还说: 其荫外有余,如旧是无勋、荫地合卖者,先用钱买得,不可官收,限敕到百日内,容其转卖。……其口分、永业地,先合买卖,若有主来理者,其地虽经除附,不限载月近远,宜并却还。至于价值,准格并不合酬备,既缘先已用钱,审勘责其有契验可凭,特宜官为出钱,还其买人。其地若无主论理,不须收夺。 由此可知,天宝十一载诏令对用钱买得的土地,即使超过合法的私有土地数量,也“不可官收”、“容其转卖”,这等于承认了用钱买得土地的完全私有权。因此可以说,天宝十一载诏令是唐代前期均田制彻底破坏的标志,同时也说明,随着均田制的破坏,地主土地私有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很快成了占主导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态。[2] 晚唐五代宋初,正是土地买卖频繁和地主土地私有制迅速发展的时期。从敦煌文书可知,归义军时期的私有土地包括官僚地主的占田、寺田和小自耕农的民田。尤其是地主和小自耕农的私田,其数量、规模,从唐后期至五代宋初,都在不断扩大之中。张氏归义军时期,一般民户的土地大多是几十亩,虽有百亩以上者,但毕竟是少数。而到曹氏归义军时期,其土地达到百亩以上者就比较普遍了。如属于曹元忠时代的P.3236号《壬申年三月十九日敦煌乡官布籍》[3],共载纳布人79人,其中罗山胡 105亩,罗友友100亩,张友全160亩,唐粉子160亩,张友子120亩,氾盈达151亩,邓像通165亩,王清升196亩,刘再松114.5亩,康保清157.5亩,黑善兴168亩,赵索二130亩,贺清儿127.5亩,罗安定 102亩,张辛德109亩,李保山103亩,李再住113亩。上列土地上百亩的17人,约占P.3236号文书所载79人的四分之一。另外还有约10人的土地都在70亩以上。当然这些并不是他们所占土地的全部,因为归义军政权实行的是据地纳税的政策,本件文书就是一件据地征收布匹的《官布籍》。为了使纳布整齐,都是250亩纳布一匹,即将几个人相邻的几畦土地合为250亩,由土地拥有者向政府纳布一匹。因此本件文书所载的土地数,只是他们所占土地中的一畦,根据一般土地占有、分布的原则,完全有可能还有第二、第三畦,甚至第四、第五畦。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我们才说曹氏归义军时期土地占有百亩以上者比较普遍。 另外,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4]第665-666页所载《宋端拱三年(990)沙州户邓守存等户口受田簿》上,有“归义军节度使之印”,自然也属于归义军时期的文书。该文书所载邓守存户“都受田贰顷”,陈长晟户“都受田肆顷柒拾亩”,其土地占有量也是比较多的。 晚唐五代归义军时期,私有土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请射和买卖两个方面。现主要依据敦煌文书,将其分述如下: 一、土地的请射 唐代实行均田制时,就有请田的存在。 《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③载: 凡官人受永业田……其散官五品已上同职事给。(原注:其地并于宽乡请授,亦任隔越请射,莅帅,皆许传之子孙,不在此授之限。若未请受而身亡者,子孙不合追请。若袭爵者,祖、父未请地,其子、孙减初受封者之半。) 《唐六典》卷30《三府督护州县官吏·上州中州下州官吏》亦载: 凡官人不得于部内请射田地及造碾硙,与人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