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领域及其界定

——对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自由原则的重新诠释

作 者:

作者简介:
任丙强,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100871

原文出处:
浙江学刊

内容提要:

密尔通过自由原则来界定个人行为的自由领域,将个人的行为分为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并以此作为社会是否可以干涉个人自由行为的一个基本的依据。此原则一经提出就曾招致各种批评,也有来自不同立场上的辩护性解释。本文首先分析对密尔自由原则的传统解释及其批评,然后梳理介绍近来西方学者的三种解释和辩护理路,并说明每一种解释所存在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密尔自由原则的尝试性理解。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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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导论

      自由主义倡导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领域形成自由的秩序和实现个人的自由状态,强调自由的至上价值。对于自由的强调及其领域的界定,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S.Mill)无可置疑的是自由主义思想史上最为杰出的一位,他在《论自由》一文中认为,人类自由在以下三个领域是绝对的: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个性的自由;个人相互联合的自由。(注:参见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2-13页。)他不但给出了自由的适用范围,而且试图对个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自由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论自由》一文之重要任务就是最大限度地争取“公民自由”或说“社会自由”,并界定自由的范围。这使得在公众意见和个人独立之间划定界限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密尔认为个人的独创力,个性及其多样性将有助于人类的进步和对深层幸福的探索,而其前提是必须排除社会或国家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无理干涉。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了著名的“一条极其简单原则”,即自由原则,他以此原则来确定国家和社会对个人运用其强制权力的合法限度。这个原则包含了防止国家或社会对个人自由进行干涉的基本主张,表明了正当限制自由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当个人伤害到他人时,国家或社会的干涉才算正当。而在仅涉及本人的行为领域,个人具有绝对的权利去做他想做的一切,而不必担心由法律或公众意见所强加的惩罚。

      从上看出,密尔的自由原则诉诸这样一种区分:即仅仅涉及到个人行为与涉及他人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的区分。(注:密尔在论文中只明确的使用self-regarding,而没有直接使用other-regarding。西方学者为了研究的方便而使用了other-regarding一词。)“涉己行为”的范围就是密尔认为个人自由所应具有的最低限度。在此范围内,国家或社会的干涉都是不正当的,个人是行为的主宰者。而“涉他行为”则落入国家或社会的干涉之列。(注:这里所指的干涉意味着强制干涉(coercive inlervention),而不包括规劝(remonstrating)、辨析(reasoning)、说服(persuading)或者恳求(entreating》等行为。)

      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的区分是密尔自由原则的基石,也是密尔论文的一个中心议题。密尔自由原则之困难也正源于这种区分。首先是,人类是否能在其行动领域划分出仅仅涉及自己的行为与涉及他人的行为呢?如果不能,那么将是对密尔的一个实质性挑战。其次,假如能够区分出这两种不同的行为,那么这种区分的标准又是什么?即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之区分的性质与基础是什么?这些其实涉及到如何理解密尔自由原则的问题,许多学者的批评就集中在这两种行为区分之上。

      二、对密尔自由原则的传统解释

      《论自由》出版以来,曾饱受各种批评,特别是其中将个人行为区分为涉己与涉他两部分,更是学者讨论和批评之焦点。史蒂芬(J.Stephen)设定了对密尔自由原则的传统解释与批评的典型模式,依据传统解释,密尔的涉己行为是仅影响自己,而对他人没有丝毫影响的行为。这构成了史蒂芬等人对密尔进行批评的基础。从社会有机体论角度,社会中的个人并不是孤零的原子,社会也不是这些原子式个人的组合,相反,任何人都不能完全地独立存在。因此,一个人的行为势必影响到他人。

      然而,这种传统的解释却是对密尔的自由原则的误解,因为密尔并不认为涉己行为将纯粹地对他人毫无影响。虽然在其自由原则中,他将涉己行为界定为只影响本人的行为,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他明确地作出解释:“我充分地承认,一个人所做的对于自己的祸害会通过其亲近的人们的交感作用或利害关系而严重地影响到他们,也会在较小的程度上一般地影响到社会。”(注:密尔:《论自由》,第88页。)在此,密尔明确地表达了涉己行为完全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甚至严重地伤害到他们。但不能因此将之归为涉他行为。因为“由这种行为产生出来的对社会的损害,也只属非必然或者说是推定的性质,那么,这一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类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注:密尔:《论自由》,第89页。)所以,区分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是完全可能的。涉己行为也可能对他人产生影响或伤害,但这种影响与伤害是间接的,或者说是非必然的、推定的。

      三、对密尔自由原则的重新解释

      传统的解释由来已久,对密尔自由原则的批评也最严厉。针对这种状况,许多研究密尔的学者通过对传统解释进行再批评,为密尔的自由原则进行了辩护。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这种声音越发强大。其中代表作就是雷斯(J.C.Rees)著名的《重读密尔论自由》一文。除此之外,其他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提出各自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影响他人利益”——雷斯、亨德里克(Ted.Honderich)与威廉斯(G.L.Williams)的解释

      雷斯经过对《论自由》的仔细阅读,认为密尔所考虑到的影响实质上是影响到他人利益,密尔的涉己行为是指没有影响到他人利益的行为。他认为对于密尔来说:“仅仅影响他人与影响他人利益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而且在密尔论文的许多段落中也支持这种观点,即密尔一直在考虑利益而不仅仅是影响。”(注:J.C.Rees,"A Re-reading of John Stuart Mill on Liberty",in G.W.Smith ed.John Stuart Mill' s Social and Plitical Thought,Londan:Routledge,1998,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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