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股权行使的几个问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罗晓光 哈尔滨理工大学经管学院 哈尔滨市150006 申静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 哈尔滨市 150080

原文出处:
中国工业经济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8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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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初衰与现状

      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一个主要目的是改善企业的经营机制,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很多理论工作者认为通过明确股权所有者可以使产权明晰,解决长期以来国有资产在企业中所有权缺位,全民所有,全民不有;全民负责,全民不负责的问题。其理论依据是简单和易于理解的:既然企业的财产已分属各股东所有,那么各股东当然会对自己的财产负责,从而对企业的经营情况无比关心。那么实际结果如何呢?股份制改造确实使原国有企业发生了很大变化,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并没有真正解决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据一份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显示,企业中国家股的股权行使尚处在无序状态。由于究竟由“谁”来代表行使国家股的股权的问题还没有解决,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归类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国家股的代表过分行使权利,甚至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与利益。由于在原国有企业改制形成的股份公司中国家股一般均占有较多的股份甚至绝对多数的股份,所以在这些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意见很难在股东大会中通过表决形成决议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及在董事会中选入自己的代表。一些未完全脱离原上级主管部门(公司)的股份制企业,往往仍由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代表行使国家股股权,这些部门与公司干脆不理会股份公司的决策机制,仍然象过去一样直接干涉股份公司的经营,任命、罢免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二,在有些股份制企业中又出现了新的所有权缺位——国家股无“人”代表或代表“人”与国家股的利益没有建立相应的联系机制,从而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这类问题包括无偿或低价转让国家股、放弃国家股分红,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大规模侵吞国有资产(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一个代表)等问题。据上述的调查显示,有的股份公司在给国家股分红后竟无“人”收取这份红利,只好在企业中挂帐。

      二、正确行使股权,刺激其他股东的参与意识

      股份制企业经营机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依靠公司股东的共同智慧来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并选择合适的人员组成公司的决策层,防止在这些问题上由一人或少数几人的错误看法造成公司的重大失误。如果在股份制企业中由于某种原因使多数股东无法参与决策或没有兴趣参与决策,一个或少数几个股东即可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则现代制度的优势就化为乌有了。因而,做为大股东的国家股的股权行使应能刺激其他股东的参与意识,保证股份制企业经营机制的正常运作。

      首先,国家股的股权行使必须严格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目前特别要防止的行为是由国家股的股权行使单位直接“任命”公司董事长甚至总经理的做法(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以及超越股东大会权限,直接干涉企业日常业务的做法。

      其次,应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相应安排,以使其他股东的意见能够在股东大会中得到充分反映。事实上,如果国家股在股东大会中的投票权可以使任何其所想通过的议案都能通过,虽然违法问题不再存在,但同样会使其他股东失去参与公司管理的兴趣。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对于国家股在股本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公司,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就公司的议事规则做出规定,使小股东的意见能够得到体现。

      在公司董事会的选举问题上,可借鉴国外企业的做法,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如果公司有几位董事候选人,股东在投票选举时,可将其投票权集中在某位候选人身上,从而使其当选。假设某公司的法定总股数为50万股,其中某位大股东拥有30万股,其余20万股由众多的小股东拥有。如果在董事会选举时有10位候选人,需要选出8 名董事。在10位候选人中有2人是小股东的代表,其余是大股东的代表。 在普遍投票制度下,当选的8名董事都有可能是大股东的代表。 因为即使小股东意见完全一致,也只能两位使小股东的代表各获40%的选票,而大股东的代表可各获60%的选票。在累积投票制度下,大股东共有240 万投票权(30万×8),小股东共有160万投票权(20万×8)。 如果小股东将其160万投票权集中在代表其利益的2位候选人身上,就可以使其分别获得80万的投票权,而大股东则可将其240万投票权集中在6位候选人身上,使其分别获得40万投票权。这样就可保证代表小股东利益的人进入董事会。在理论上,如上例的股东结构,小股东最多可在董事会中推选3名代表。

      公司要为股东大会行使权提供必要的条件。在现阶段,比较主要的同时也是可以做到的,是向股东(特别是那些不易接触公司业务的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的各种信息。目前,我国许多股份公司的小股东要了解公司的有关情况是很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公司不执行《公司法》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及时向股东及公众公布有关公司的情况。其次,即使公司按规定公布了信息,但公布方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极不利于股东了解公司情况。以上市公司的中期报表和年度报告为例,我国企业主要是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证券报刊上公布,并将报告留存于公司住所备查;而西方许多大公司不但将上述材料在公开媒体上公布,而且将报告寄交股东,对于盲人股东还特备有关材料的录音带以备索取。再次,我国许多公司往往在要求股东就某项议案表决的同时,才将有关资料递交股东,事实上此时股东的同意与否都是没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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