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比较与选择

作 者:
于立 

作者简介:
于立 东北财经大学工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经济学博士

原文出处:
天津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7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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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有企业的类型与现实

      国有企业在国际上一般分成三类:

      1.国有国营企业。也叫“政府现业”、“政府企业”或“国家企业”。这类企业的特点是企业财务帐目至少部分的与政府(中央或地方)预算有直接联系,或直接隶属特定政府机构,由政府机构直接或委派政府官员进行管理。因此,这类企业不具备法人地位。

      2.特殊法人企业。也叫“特殊公法人企业”、“公共法人企业”、“公社”、“公团”或“公库”,有时也叫“特殊公司”。这类企业的特点是依照特殊法律(不是《公司法》)创立或经营,可以完全归政府所有或部分所有,或者政府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管制。这类企业具备“法人”地位,但属于“特殊法人”,并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帐目。

      必须强调,特殊公法人企业应是国有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

      3.股份公司企业。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多大差别,也是依照普通《公司法》创立和经营的企业,具有同非国有公司制企业类似的经营自主权,差别只在于政府拥有公司一定的股份。有的国家在统计时不把这类企业视为国有企业。

      本来,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业主制、合伙制和公司制三种。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如特殊法人企业。业主制适合于一家一户的个体企业;合伙制适合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作性企业。这两种企业组织形式都是规模较小并且采取无限责任制的。显然,业主制、合伙制不适合国有企业。至于公司制,根据各国一般的公司法规,公司是由众多股东出资组成的法人企业,大多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在管理上则实行以纵向委托代理关系为特色的治理结构。中国现实条件下数以万计的国有企业各自应划归哪种企业组织形式,这本身就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人们常说的“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其实并不是公司制这种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特征,而是对一般企业的共同要求。大型或特大型的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属特殊企业,一般说不适合于现有的(在其他国家属私法范畴)的《公司法》,理应而且急需出台特殊的专门法规来规范和调整。或者说,中国现在试图用其他国家本属于私法(或民法、商法)的《公司法》来解决大中型国有企业的改革问题,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国有企业的类别分门立法,区别对待。

      二、国有独资公司不是典型的企业制度

      《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用了较大篇幅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事项做出了规定。现在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国有独资公司不是一种典型的现代企业制度,大范围实行不利于企业制度创新。

      《公司法》第64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规定了其实行的范围是“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这里所指的“生产特殊产品”和“特定行业”,主要是指宇航、兵器工业、供水、供电、电信、城市公共交通等。这些行业实行国家独资经营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也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但是,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不规范的企业形式,它与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存在极大的局限性:

      (1)国有独资公司不可能真正实行“政企分开”。在国有独资公司的制度下,旧体制中政府和企业间的父子关系,政府对企业的干预不可能割断,政企不分的弊端不可能消除。

      (2)国有独资公司不可能真正做到“产权清晰”和“责权明确”。国家授权机构委托给董事会的权利和责任不够明确,难以保证董事长真正负起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责任。实行的结果,必然造成“内部人控制”,即企业的经理和职工事实上有对投资、利润使用等方面的控制权。这样,国有资产流失、内部预算软约束等损害所有者利益的事情,都是不可避免的。

      (3)由于独资公司的性质所决定,这种企业形式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融资,尤其是不利于吸收和利用非国有成分和国外资金。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造为独资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睐,原因主要有三:

      (1)国有独资公司与原有的国有企业在体制上没有多大区别,改造起来比较容易,可以避开很多难题;(2)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家授权机构委派和更换,而行政官员正需要和习惯于使用这种权力;(3)原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在改制中多数将自然转为公司中的董事会成员,引起的震动较小。

      三、企业集团不是独立法人

      一般认为,相对于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和规模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目前的企业规模普遍过小。因此,有必要实施大企业战略,发展企业集团,并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任务。

      一般说,公司制适合于大型企业。但严格起来,公司制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只适合于稍大规模的企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适合于特大型企业。所以,大企业战略中的大企业首先应该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至于类似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大型企业,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考虑到中国国情,都应是一种受特殊的“公团法”而非普通的《公司法》调整和规范的“特殊法人企业”。

      至于企业集团,它是一种特殊的(或非典型的)企业间组织形式,其本身并不是企业。企业集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更不能依法登记注册。企业集团不可能设置集团董事长或总裁,当然也不存在什么“法人代表”。欧美国家一般不存在什么企业集团,与我们所说的企业集团类似的是财团或控股公司。在企业集团比较盛行的日本,最典型的三菱、三井、富士等“六大企业集团”,其内部协调靠的是定期召开的“总裁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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