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说:现代公司制企业的领导体制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的主张,有悖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国际惯例。有悖于相应的法律规章,也有悖于经济活动中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因此,应放弃这个主张,通过确立“三会四权”的主体和权力,构架科学的企业治理机构。 (一) 在当前企业进行公司化改组的过程中,不论是在实际部门,还是在经济理论界,都流行着一种令人费解的主张,即主张现代公司制企业的领导体制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信手翻开一些有影响的理论刊物和著作,频频出现这一说明。如赵志荣、杨定勇说:“目前,股份制企业都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一层次分明的权力结构和领导体系”。〔1 〕关明身说:“实行股份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则应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2 〕罗勤更直接了当地断定“公司制企业科学的领导体制应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3〕而秦子言、 李文龙在一本较有影响的著作中也明确提出:“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责任制”。〔4〕这里只是将“负责制”改为“责任制”,其实质没有变, 还是由董事会领导,由经理人承担责任的体制。 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关键词是“领导”和“负责制”。“领导”是指行为主体之间上级对下级的支派、支配、命令、指挥等行为,而“负责制”是指行为主体承担行为责任的制度。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言之凿凿,是指企业经理人在董事会领导下,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企业经营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笔者认为,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一主张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实际上公司制企业董事会与经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即董事会作为委托人选定意向代理人—经理人,授权代理人按委托人确定的经营决策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以经济关系为纽带,以契约为保证。其委托授权一经确立,各自相互独立,各负其责。二者决不是上对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应及时指出其错误并加以纠正,否则将会影响到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深入改革。 (二) 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悖。 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一企业领导体制,从内容上说,显然包含有二层含义,一是董事会与经理人是上对下的领导下被领导的关系;二是由被领导者经理人承担经营管理的全部责任。但这里到底谁是企业经营的决策者,谁是执行者呢?看似明确又不明确。说明确,董事会作领导当仁不让,可谓之决策者;经理人自然就是被领导,就是执行者了。但不明确的是,决策者又将经营责任交给了执行者经理人。权责脱节,显然有悖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国际惯例,在实行公司制的条件下,企业领导体制采用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体说来,就是出资者代表进入企业领导层,形成“三会四权”制衡结构。“三会”即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四权”好股东会的资产所有权决定的最高决定权、董事会的法人财产权决定的经营决策权、经理人的经营指挥权和监事会的监督权。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代表资产所有者行使经营决策权。监事会也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及其所属生产经营行政系统,行使监督权。按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是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这就是“四权制衡”。在这里,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人,股东会—监事会,均是纵向授权关系,亦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把某种权力授予代理人后,代理人按授权范围行使职责,委托人不再对其进行上对下的领导。因此,“四权制衡”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就董事会与经理人的关系来说,前者是经营决策机构,后者是经营指挥机构。前者授权后者在契约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管理。二者的关系是通过有偿聘用建立起来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董事会是出资者代表,经理人是聘用对象,在公司章程和聘用合同的契约规范下,各司其职。经理人以其经营指挥的效益目标来对董事会负责,但决不为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承担责任。董事会也并不能干预经理人的具体经营指挥。 (三) 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与现行相应法律规章相悖。 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将企业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商量地推给了经理人,而经理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因为不是法人代表,也就不具有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其民事责任实际也成了虚空。这种领导体制的权责关系显然有悖现行的法律规章。 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可以看出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有三处失足。其一,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是董事会,而不是经理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公司制企业作为法人,也就相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二者是密不可分的。按《公司法》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民法通则》第43条又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董事长及其董事会才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经理人并不是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既无民事责任,经理负责制也就无从谈起。《民法通则》还在第48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全民企业实行公司化改组之后,其民事责任的内容仍然存在,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0条规定之:“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在董事会与经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仍应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规,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董事会与经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成立,但民事责任却不可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代理人代理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得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是代理不了的。至于经理人按聘用合同履行经理人职责是经理人个人的行为责任问题,不属于法人的民事责任。其三,董事会不能将民事责任强加于经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条的规定,无论是董事会还是经理人, 作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5条还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上条款说明,任何从外部强加给公民的责任都是不合法的,在公司制企业,董事会应负法人本身的民事责任,无权要经理人为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