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瑞典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作 者:

作者简介:
冯继康 曲阜师范大学经济研究所

原文出处:
国际社会与经济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6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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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典是目前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名列世界前茅,作为北欧市场经济模式的典型代表,瑞典以其全方位的福利政策与多元化的所有制形式为世人所瞩目;而其中对国有企业的适时创新,则构成瑞典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

      瑞典现有国有企业1300余家,这些企业主要分布在交通运输、能源电力、邮电通讯、航空电子、森林采矿、房地产等行业;国有企业的产值与利税分别占瑞典国民生产总值与国家财政收入的25%和20%,因此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国有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瑞典市场经济的效率与福利制度的运行。近年来,面对原有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问题,瑞典政府采取了系统有效的改革措施,进行了全方位的制度创新,从而为瑞典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新的动力。

      具体而言,瑞典政府的改革与创新举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界定政府与企业的权限。瑞典政府管理国有企业的部门是国营企业管理局;在60、70年代,国营企业管理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干预过多,严重束缚了国有企业的手脚,在很大程度上阻滞了企业与市场的有机结合。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政府在系统论证与广泛调查的基础上,首先明确了国营企业管理局的职能,即引导与监督;其次用法律的形式授予国有企业充分的自主经营权,特别是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全部放开经营,让企业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瑞典下放企业经营权的目的,是要把国有企业全面推向市场,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以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为国有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提供必要的动力与压力,从而实现国有企业发展模式的转变,即由原来的“政府主导型”转变为“市场导向型”。当然,瑞典政府对国有企业放权让利,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而是利用必要的经济参数进行宏观协调与间接管理;瑞典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是税收与投资基金,政府运用这两大经济杠杆来有效地引导与调节企业行为与社会消费,以实现国有企业运行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相对均衡。

      第二,广泛推行股份制运行模式。在历史上,瑞典政府内部对国有企业是否推行股份制曾有过激烈争论,其焦点在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是否会削弱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力,从而引发经济波动;正因为在这个问题上争执不下,难以达成一致的共识,致使到70年代末,瑞典实行股份制运行的企业不足40%,至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更是微乎其微。而实际上率先推行股份制的企业其经营效果明显优于其它企业。在此社会历史背景之下,瑞典政府终于下决心对以盈利为目的国有企业全部实施了股份制改革,目前这些国有企业已占全部国有企业的80%以上。从瑞典政府对国有企业推行股份制模式的原始初衷与具体方案来看,瑞典政府推行股份制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售国有资产,实现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其主要目的在于筹措企业发展资金,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借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与盈利水平;同时借助于股份制的多样化运行格局,提高国有企业职工的工作效率和内在责任感,将企业的生存发展与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有机融合在一起。但是,为了保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控制,瑞典政府在实施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家股权一般均占到企业总股权的51%以上,除了个别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外,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一般紧抓不放,以此来保障国家有足够的能力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与调节。

      第三,积极推行董事长管理体制。为了减轻政府部门经济管理的负担,瑞典政府在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化改造过程中,大力普及与倡导董事会管理体制,政府一般不直接干预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由董事会全权负责。董事会是介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中介组织,是企业战略决策体系的核心与基础,它上对国家负责,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下对企业与职工负责,实现企业资产的有效运营。同时,在股份制国有企业运作过程中,企业的管理机构还有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加上董事会便构成现代股份制企业的三大领导与决策机构。其中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领导机构,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与检查机构,董事会则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司法人权力代表,是瑞典国有企业的真正领导者与实际统治者。另外,为了在国有企业中确立国家利益的代表,保障政府通过董事会行使对企业的控制权,根据瑞典有关立法规定,董事会主席由政府提名并选举产生,董事会中至少要有1—2名政府代表;但政府代表在董事会的日常决策中并不享有任何特权,不能代表政府对董事会进行直接干预;其主要功能与作用是沟通政府与企业的信息交流,保证董事会的决策更加科学化,以便实现企业微观运行选择与政府宏观导向目标的高度和谐。

      第四,实行规范化协调机制。瑞典是一个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比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在80年代以前,由于政府过分强调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直接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律化、规范化管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使得国有企业在具体的生产经营决策中,既要遵循有关法律,又要听命于政府主管部门,从而导致企业无所适从,严重束缚与影响到国有企业的正常发展。有鉴于此,对国有企业实行法律化、规范化的协调与管理,尽量减弱政府直接的行政干预,就成为瑞典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创新的基本内涵。为此,在80年代中后期,瑞典政府专门成立了“规范化领导小组”,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与约束企业行为,使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逐步走向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瑞典政府明确规定,任何政府部门与行政官员,包括国有企业管理局,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办事,不得采用超越法律权威的非法手段随意干预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此同时,瑞典政府要求国有企业也必须按照《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正当合理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重要的是,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纳税。税收的优惠和减免,贷款以及政策性补贴,均需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统一标准、严格执行。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来自外部的对国有企业不合理的干预,保障了企业正当的权益;另一方面又借助于法律的权威性与不可违性,严格约束了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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