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产权明晰和资产流动,而国有企业的最大问题就在于产权不明、资产缺乏流动性。通过企业的兼并、合并、分立、剥离、拍卖、重整、股权变动、资产调剂等产权交易活动,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产的价值型管理和优化重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 资产经营的四大误区 1、在经营形态上,表现为民间小块“活”, 国有大块“死”的误区 在全社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日益增多的民营企业的资产具有较大的流动性,较多运用外国先进的资产经营方式;在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兼并、收购已相当活跃。而占社会资产份额70%以上的6 万多亿国有资产却沉淀在企业中,无法实现流动。资产存量的关键是有效流动,没有流动也就没有生命,无法谈及保值增值。因此,国有资产由于淤积沉淀,经受着无法流动的实物资产受技术进步影响导致贬值等多重危险。虽然近几年的经济改革使这种现状有所改变,但国有资产大块“死”的总体状况没有明显改观。 2、在思想观念上,表现为“资产流动即流失”的误区 由于一些不规范资产经营活动。如合资、股份化改造时国有资产的低估,上市公司国有股因放弃配股权而致股份稀释等造成的国资流失,更给这种认识引以为据。由于思想观念上存在的“资产流动即流失”的认识误区,导致行动上观望、等待、求稳,大量国有资产“捂”在企业。客观上,反而使原有的国有资产被吞食、瓜分、转移、实亏虚盈的现象源源不断发生,甚至越演越烈,令人触目惊心。 3、在国资所有者地位上, 表现为从“缺位”到“争位”的误区 传统的国有资产管理,本质上是国资所有者的缺位或虚置。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要求构造人格化的所有者。于是,相当一部分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包括一些“翻牌的”行政性公司又纷纷争夺资产所有者地位和领导地位,出现难分胜负的“争位现象”,要求成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或者称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授权经营者,导致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的多头领导。其严重后果,可能干扰和延缓预定的经济改革时间表。 4、在国资管理体系上,表现为“新父爱主义”的误区 目前,我国初步确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为三级式结构。第一级,为直属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如国资委、国资局、国资办;第二级,为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如控股公司、国资投资公司、国资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第三级,为用全资、控股、参股形成的国有资产基层经营企业。其中,第二级接受第一级的委托授权,行使国有资产代表权、监督权、收益分配权和投资决策权;第三级接受第二级派遣的国有股产权代表,参与企业投资的经营决策;第一级与第三级则不直接发生关系。 从理论上看,国资管理机构对国资经营公司的委托授权仍然是经营“软约束”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有的干脆就是直接由原行政局转化而来,按行业条块进行“经营分割”。从实践效果看,国资经营公司对国资基层经营公司仍然具有绝对的控股权和否决权,难以形成股东间的制衡机制和有限责任规则。按照匈牙利著名经济学家科尔奈描述的社会主义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传统体制下政府与企业的“父爱主义”关系,在新体制中通过政府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之间关系更为微妙而牢固地继承下来,形成“新父爱主义”现象。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其自主权的真正归位仍是十分困难和痛苦的。 综上所述,如果按上述误区建立庞大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结果将是令人置疑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无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框架中真正得以实现。 加快资产经营市场化进程的对策性措施 1、实现政资分开是加快资产经营市场化的,必要前提 政府与资产分离是资产经营市场化的内在要求,举凡世界各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通过财政、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利率、汇率、税率等杠杆间接调控经济;政府专事制订完整的法律体系来监控、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资产。在国有公有制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在拥有终极所有权的前提下,操作上政府应远离企业,不宜作特殊股东。 政资分开应当解决一个经济策略问题,即是不是要把现有的国有资产存量丝毫不动地都掌握在国家手中。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采取“留”(留一块,如国有独资公司)、“放”(放一块,如授权经营)、“卖”(卖一块,即通过出售等方式盘活存量);其次,宜对既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作出调整,削减国资管理体系的庞大规模。 政资分开的目的是为了做到资企结合,以企业法人财产权为社会产权结构的基石。 2、经营授权要从行业授权为主转变为多元授权为主 目前,对行业管理部门机构调整成为行政改革的主要对象,一个就易避难的简单思路就是将这些行业管理部门转变为行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这种行为虽然避免行政改革的大震荡,但较少考虑国有资产管理效率。 无论从近期还是长远看,都应该构造一个结构合理的国资经营多元授权系统: (1)国有国营的独资公司。 主要由国务院和省市区两级政府授权组建。为生产特殊产品或属特殊行业,如军工、造币、烟草、有色金属、铁路、邮电经营、国有银行等行业公司。这类公司处于国家预算控制中,享有贷款、国家补助金、税收优惠、特许经营等特殊政策。数量不宜超过国民经济企业总数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