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研究

作 者:
鲁华 

作者简介:
鲁华 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原文出处:
华东经济管理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9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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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集体所有制在中、小企业一统天下的格局终于被打破,形成了公有制主导下的多种企业制度并存的局面,其中股份合作制改革功不可没。最早产生于我国农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仅能有效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匮乏的压力,而且能有效推动企业引入市场取向的决策机制、分配机制,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竞争主体,它是中小企业改制中一条便捷有效的途径。但是,在现实中它还不够规范,如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比较混乱,股东的地位与权利、股权的设置、盈余分配及组织机构等方面都不够成熟。长此下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将误入歧途。因此,国家除了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以规范、引导外,现在急需要在正确的立法思路指导下,尽快制定并颁布有关股份合作企业方面的法律,依法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积极引导、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要想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条文。而这又必须以正确理解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为基本前提。

      1.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它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红分、有限责任等方面的合理内核。

      具体体现为:能象传统的公司那样,按股份形式筹集资本,股东从税后利润中分取红利;同时象公司那样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织结构;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而有其新的内涵。

      第一,除有限责任外,以上所谓的合理内核并不是股份制企业所独有的。合作社也可以按股份筹集资金,并支付利息。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也可按照分权制衡原则设置。尽管它们在形式上相似,但仍有是实质性差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仅仅是出资者,更重要的是劳动者。

      第二,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满足股份制企业的内在规定性。股份制企业的本质属性为资本性、营利性和股份民主,其中资本性是根本。资本性决定了股份制企业经营目的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并按资本大小分配剩余索取权,即营利性;资本性决定股东地位以出资额、持股额为标准,企业经营决策、管理权也要按资本大小进行分配,即股份民主。资本性、营利性和股份民主互为前提和基础,共同构成股份制企业的内在规定性。

      股份合作制既是资本的联合,又是劳动的联合,但首先是劳动的联合。资本的联合从属于劳动的联合。股份合作制企业资本也分成等额股份,但股东首先是企业的职工(即劳动者),只有先取得企业职工的成员资格,才能出资入股。尽管按规定,股份合作制也可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投资,成为法人股、社会个人股的股东,但他们只有获取一定股息的权利,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东,而且其比例受严格限制。资本联合从属于劳动者的联合决定了股份合作制最根本属性是劳动者的互助合作性,而其资本性受到很大的限制。资本性的弱化和劳动者互助合作性的增强,使剩余索取权不再是按资分配,而按劳分配。因此,股份合作制不具有营利性特征,而表现出非营利性。当然这种非营利性是对企业内部而言的。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体现出它的资本性,也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的。股份合作制虽然也有股份民主的表象,但股东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股份在劳动者之间是平均等额分配的。即使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打破了这种平衡,劳动者之间的股份差异也是受严格限制的。在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权分配上,也从资本性要求的“一股一票”制过渡到“一人一票”。

      第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份制是公司制最具典型的一种类型,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是“公司的面纱”,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要求股东的人格独立和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股东以出资额为依据得到股权,而其所出资额则转化为公司财产。股权独立使股权可逸出公司之外自由运动,从而保证了股东的人格独立。股东出资一旦成为公司财产,就由公司完全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独立并与股东财产分开,责任也分开,从而保证了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股份合作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主要是其股东人格的非独立性和企业财产的独立性。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构成企业的财产,但股权的分配并不以出资额大小为依据,而是按劳动者的人数进行平均分配的。按劳分配的股权不可能独立于公司之外自由运动,从而也使股东失去其独立的人格。同时,尽管股份合作制对退股做出严格限制,但本企业职工如遇死亡、辞职、被本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时,其享有的基本股自然消灭,个人股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这就是说,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严格独立的财产,因此,也不具有人格独立。

      2.股份合作制符合合作制的一般规定性。

      我们这里所说的合作制是国际上通行的、承认成员(个人或团体)产权基础的合作制,而不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合作制。

      1984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修订章程时,对合作社作了如下界定:“只要以促进成员在经济与社会进步方面为目标,以互助合作为基础所经营的企业,并遵循罗奇代尔社所确定的、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代表大会所修订的原则,均可被认为是合作组织。”罗奇代尔社所确定并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代表大会确立的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民主管理原则(一人一票),限制股本利息原则和盈余按交易额分配原则。从上述定义和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出合作制的本质属性为互助合作性、合作民主性以及营利和公益兼有性,互助合作性是其根本。互助合作性决定了合作社是合作者互助合作的联合体,不以出资为基础。社员地位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取决于股份多少,股份更多地具有社员资格的象征意义,也是为劳动合作提供物质基础,合作民主指社员按人头享有投票权,即一人一票,它来源于合作社成员地位的人身属性,营利和公益兼有性指合作社对外追求营利为目的,但是盈余并不以按股份分配为主,而是按劳分配为主,即对内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其根本目的在于谋求社员经济地位的改善。

      我国股份合作制从它产生之日就焕发出勃勃生机,短短十年,它便扎根于广大农村和城镇。这种旺盛的生命力来源于它能缓解个体小生产与社会化大生产的矛盾,有一定抗风险能力和实现共同富裕。家庭小作坊式营作已适应不了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和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难以独立承担自然和市场的双重风险,残酷的现实需要他们联合起来。联合可有以下几种方式,即资本的联合;劳动者的联合(不同于人合);以劳动联合为主,资本联合为辅;以资本联合为主,劳动联合为辅。每一种有效联合都能带来规模经济,增强抗风险能力。但历史为何单单垂青于以劳动者联合为主,以资本联合为辅的股份合作制呢?资本联合或以资本为主的融合虽然会使一部分人致富,但会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纯粹的劳动者联合在现阶段不会自发形成,它需要一种信仰;而以劳动者联合为主,资本联合为辅的股份合作制不排除个人追求富裕的天性,只是对其加以限制,而又能实现劳动者共同富裕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这也是政府大力提倡这种模式的原因之一。从国家体改委1990年起草的《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草稿)》的内容看,“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利润实行按劳分红和按资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原则”,因此,我国股份合作制具有合作民主性、营利性与公益性兼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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